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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1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益智選任辯護人 徐一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9、8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3257、5003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4、5、7、9、10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1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1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不詳成年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竟為圖迅速取得貸款金錢,仍基於縱使其所收受及轉交者為詐欺款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欣怡」、「黎偉賓」及自稱「志傑」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1先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公館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並與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黎偉賓」,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對A13、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等9人即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A01依「黎偉賓」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於同日交付予自稱「志傑」之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A13則在銀行臨櫃欲匯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攔阻匯款,A01因此未能詐欺得逞,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280頁),並經證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指述明確,暨有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A13於匯款之際即遭行員察覺有異而予以攔阻,致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此部分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而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後領出,但並非向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其否認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見原審訴字第709號卷第97頁),則被告能否得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詐,已屬有疑。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內容多端,且詐欺集團組織內部分工精細,若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直接實施詐術者,非必然知悉或可預見他人所實施詐術之內容,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訛詐,自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合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均有未洽。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持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中之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洪欣怡」、「黎偉賓」、「志傑」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編號2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3、4、5、7、9、10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附表一編號3、4、5、7、9、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175至176、213、28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處之刑度未能妥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詐欺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可採。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編號3、4、5、7、9、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其他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1、2、6、8所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審酌其為圖貸款之利益,竟配合詐欺集團而提供本案帳戶收、提款,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誠值非難,惟已與被害人A09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內容、詐欺手段、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2月及1年3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以前述各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則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則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尚稱允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再與告訴人A13、A03、A07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欣怡」、「黎偉賓」、「志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為圖迅速取得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且配合取款時間僅集中在113年11月6日一日,又觀卷附被告與「黎偉賓」、「洪欣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有關被告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則其主觀上究係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洪欣怡」、「黎偉賓」、「志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傳送自身照片予「黎偉賓」,且客觀上有受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揮、管理,亦未對上級成員之指示提出質疑,難謂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然被告辯稱係因與暱稱「洪欣怡」、「黎偉賓」等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進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是其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洪欣怡」、「黎偉賓」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又觀諸其配合提款之時間僅有一日,可認並無持續從事同種類犯行之意,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應係偶然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實難遽認其有加入具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意。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暱稱「洪欣怡」、「黎偉賓」、「志傑」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聯絡,以附表三所示方法,對A12施用詐術,致A12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A12固有於113年11月6日13時20分許,自其臺灣新光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8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A12因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與「黎偉賓」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被害人潘張腰子遭詐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14萬元至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依「黎偉賓」指示將其中138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前述中華郵政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3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是A12匯款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138000元,實係潘張腰子遭A12、「黎偉賓」共同詐欺而交付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黎偉賓」等人共同對「A12」施以詐術,致使「A12」陷於而匯款交付138000元,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使A12並未受有財物損失,但其受騙

而花費勞力為轉匯行為,亦即遭詐騙而提供勞務,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另A12轉匯之金錢既為潘張腰子遭詐欺之金錢,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然A12為與「黎偉賓」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潘張腰子之共犯,「黎偉賓」等人主觀上並無對A12為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對A12施以詐術之行為。又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與「黎偉賓」等人共同詐欺「A12」得逞,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關於「潘張腰子」遭詐欺既遂及後續贓款流向所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逕就「潘張腰子」遭詐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實逕予審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定執行刑部分: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審酌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A1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A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假冒為A13之女,並向A13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4日前往新光銀行臨櫃欲匯款47萬元至右列帳戶,經行員即時攔阻而未遂。 未匯出 農會帳戶 無。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7059卷第59頁)。 ②銀行現場照片(偵7059卷第59頁)。 ③A1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059卷第60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偵7059卷第58頁、第61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以臉書暱稱「Eatha Chen」假冒為買家與A03聯繫,佯稱需匯入開通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 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中午11時29分許提領29,000元。 ①A03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003卷第105頁)。 ②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003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以社群網站Tik Tok聯繫A04,並向其佯稱可在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 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3,000元 113年11月6日 ①中午11時45分許提領10,000元。 ②中午11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③中午11時49分許提領5,005元。 ①A04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003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②A04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03卷第127頁)。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舉辦抽獎活動,並向A05佯稱其中獎,但須先配合認證帳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 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2,998元 113年11月6日 ①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②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10,005元。 ③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10,005元。 ①A05所提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03卷第135頁)。 ②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003卷第136至第142頁)。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舉辦抽獎活動,並向A06佯稱其中獎,但須先配合認證帳戶云云,致使A06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 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6,123元 ①假中獎資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003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②A06所提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03卷第149頁)。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假冒A07之朋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 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 ①A07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003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②A07所提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03卷第161頁)。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以臉書暱稱「林子賢」假冒為賣家透過「2024世界棒球12強門票、全新二手商品交易區」社團刊登貼文佯稱販賣門票云云,致A08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 下午1時9分許 匯款5,035元 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提領5,005元。 ①A08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003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②A08所提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03卷第172頁)。 8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舉辦抽獎活動,並向A09佯稱其中獎,但須先配合認證帳戶云云,致A09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 ①下午2時29分許匯款49,981元 ②下午2時31分許匯款9,986元 ③下午2時33分許匯款9,983元 ④下午2時34分許匯款9,981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 ①下午2時42分許提領30,000元。 ②下午2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下午2時45分許提領29,000元。 ④下午3時12分許提領8,000元。 ⑤下午3時15分許提領1,000元。 ①A09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03卷第177頁、第185頁)。 ②A09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003卷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91頁)。 9 A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以臉書暱稱「Pei Pei」向A10佯稱:可協助代購中國大陸商品及匯兌人民幣云云,致A10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 下午2時46分許 匯款2,001元 ①A10所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03卷第201頁)。 ②A10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假交易資訊擷圖(偵5003卷第201頁至第211頁)。 10 A1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以臉書暱稱「Pin YU」向A11佯稱有提供代購中國大陸商品及匯兌人民幣云云,致A11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 下午2時51分許 匯款2,000元 ①A11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5003卷第219頁)。 ②A11所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03卷第2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秒)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12 不詳詐騙分子於113年11月6日,透過LINE軟體佯稱可以包裝帳戶後貸款云云,使A12陷於錯誤 。 113.11.06 13:20 138,000元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