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晨皓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晨皓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Qoo」、「趙紅兵」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係以3人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違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彭晨皓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彭晨皓、「Qoo」、「趙紅兵」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2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怡恩」、「嘉實客服」向賴宗敬佯稱:可參加專案,及下載「嘉實優選」投資APP進行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賴宗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彭晨皓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將自己之自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給「Qoo」,由「Qoo」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等檔案,並將上開檔案傳送予彭晨皓,由彭晨皓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及「嘉實公司」存款憑條(其上原有「嘉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係由彭晨皓蓋印),並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經辦人欄偽造「彭子祥」署名,同時於存款金額欄登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此表彰「嘉實公司」員工「彭子祥」向賴宗敬收取20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彭子祥」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嘉實公司」存款憑條私文書。彭晨皓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向賴宗敬收取現金200萬元,彭晨皓出示上開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與賴宗敬拍照存證,並將上開偽造之「嘉實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賴宗敬,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嘉實公司」存款憑條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宗敬、「嘉實公司」及「彭子祥」,彭晨皓再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2名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晨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75、7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2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183頁;原審卷第92、104頁),核與被害人賴宗敬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71至7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被告上述理由僅爭執量刑過重,對犯罪事實並未否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與「Qoo」、「趙紅兵」、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被告上述理由僅爭執量刑過重,對犯罪事實並未否認)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原審自陳:我把本案收取的款項交給上手後,上手有給我1000元車資,我願意今日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第104頁),並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款項通知(原審卷第100頁)在卷可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符合上開減輕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本案既已依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作為裁量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向賴宗敬收取之款項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及被告前有數次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應認被告素行非佳;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犯後態度尚可,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收、不沒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61號卷(下稱偵字第5796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7961號卷第33頁 2 賴宗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偵字第57961號卷第63至69頁 3 賴宗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9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西屯派出所)) 偵字第57961號卷第73至77頁 4 賴宗敬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7961號卷第79至87頁 5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字第57961號卷第89至90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36109789號鑑定書 偵字第57961號卷第91至97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檢附證物採驗照片 偵字第57961號卷第99至115頁 8 員警蒐證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17至134頁 9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面交車手工作證各1張1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17頁 10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面交車手工作證各1張2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33頁 11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起訴書(被告:彭晨皓、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69至173頁 12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44號起訴書(被告:彭晨皓、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75至178頁 13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起訴書(被告:莊森福、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93至197頁 14 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號起訴書(被告:莊森福…等、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99至207頁 15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被告:彭晨皓、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7961號卷第209至217頁 原審卷第43至51頁 16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57961號卷第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