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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佑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白及主動交付上游,被告目前單親扶養兒子,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及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偵卷第318頁、原審卷第77、423、467、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因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卷第318頁、原審卷第77、423、467、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原審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等語(原審卷第468、469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未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

94、9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偵卷第318頁、原審卷第77、423、467、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本案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雖與經通知有意願到場調解之告訴人A10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99至100頁之調解筆錄、第297頁之審判筆錄、第473頁之電話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68頁)暨其前科素行(原審卷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並考量被告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是在被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9月之恤刑利益,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

上訴所陳之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刑 1 A0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0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林建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高菀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0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A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A0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A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A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