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嘉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0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11、249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A05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狀,適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另衡以經原審法院移送調解,因告訴人A0
2、被害人A03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本院審理期間,經電話詢問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41、113頁;於本院審理前,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二期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育有0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處之刑罰,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A04請求提起上訴,仍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之事項,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