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姿晴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6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姿晴(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就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Gre
g Donaldso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3705號卷第137頁);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相類似案件及行為人類型,實務上
通常量處3至4月有期徒刑,本件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偏離原本實務裁判的量刑基礎,而顯然過重,且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雖經鑑定不符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但因此無法覓得長期穩定之工作,迫於經濟壓力,希望以本件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購買虛擬貨幣賺取生活收入,尚無不良動機,且未使用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重大法益手段,被害人匯入金額非鉅,損害當屬輕微,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下,主要靠政府補助生活,並非寬裕,先前雖有犯罪紀錄,但都是獲取收入不得已選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退併辦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原於調解期日準備給每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並依自身經濟能力擬定分期清償方案,惜被害人均未到場,無法繼續協商,未可歸責於被告,應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並得於易科罰金之範圍內從輕量刑並諭知折算標準,且被告犯行實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今詐欺犯罪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被告貪圖私利,非惟提供帳戶,更負責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就本案告訴人○○○損失達15萬3800元,金額並非低微,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共2罪),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洗錢犯行並非偶發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雖稱有賠償意願云云,惟迄今未能與本件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並未到庭,就此部分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上訴意旨所陳,並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礎,無從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上訴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