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3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妤柔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5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妤柔(下稱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任由詐騙份子申辦本案2帳戶,幫助不詳詐騙份子詐欺本案4名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因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所反省或警惕,原審判決量刑尚嫌太輕等語。

三、惟量刑之輕重,是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行,所為係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經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理由說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個人資料任由詐騙份子申辦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林振彥、謝溥仁、黃裔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達45萬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宣判前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兒子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黃裔於審理中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告訴人謝溥仁因於第一審未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依其請求而提起上訴,然告訴人謝溥仁於第二審程序中已具狀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及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並提出2份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8、101至104頁),應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認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