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06、556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04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14原為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紘大公司)之負責人。A14先於112年間起結識張佳宸(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13年6月起,經由張佳宸介紹而陸續結識王芝語、A03、A01、A02、A04等人,且透過王芝語介紹而結識A11,另自行結識A12、A05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間,A14與紘大公司原負責人鍾明志簽訂合約,取得紘大公司經營權後,因未依合約給付價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A14應與其配偶朱培政連帶給付鍾明志新臺幣(下同)834萬元,又因所經營之團購事業營運不善,自109年5月起,即積欠多名員工薪資,因而遭紘大公司員工自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法院認定其確有積欠薪資等情形。A14明知其財務狀況困窘、債務嚴重,乃向陳振彰、顏㛢𡡷、林各聲、張詩偉等當鋪業者借款(借款金額詳後述,另陳振彰、顏㛢𡡷、林各聲、張詩偉借款之月利率多為8%以上,上開人等所涉重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承諾給付高額利息,以支付其私人或家庭開銷,終因A14無力再償還上開當鋪業者之高額借款,為籌措還款資金,因其於113年6月間起,經由張佳宸介紹而陸續與王芝語、凃碧雪、A03、A01、A02、A11、A04、A12、A05等投資人相識,A14明知其債信不佳及所經營之事業獲利慘澹,無實際投資獲利之模式,或能擔保償還投資人本金、給予利潤之資力,其亦明知倘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為償還自身債務及支應私人或家庭成員之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模式,意即將後續收取之投資人所交付之「加入團購會員費」等作為支付其應允其他投資人之保證獲利之方式,製造其有經營團購業務而獲利甚鉅之假象,分別向王芝語、王郁芮、凃碧雪、王生翰、王丞民、A03、A01、A02、A11、A04、A12、A05等共12名投資人(下合稱投資人等)佯稱:1.其經營網路團購事業,投資人若支付50至100萬元不等之「團購會員費」加入會員後,保證每月可獲取本金之10%利潤且保證還本(下稱團購投資詐術,A14對投資人招攬投資之話術、方案及投資人付款情形詳見附表一之一所示),而詐得如附表一之一「金額」欄所示之支票及現金;2.其可以變賣黃金賺取利潤,只要投資人提供信用卡自行刷卡或由其代刷卡,在銀樓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予其,每刷卡購買1兩黃金約10萬元,其會支付投資人約4000至1萬元不等之利潤,並由A14繳納購買黃金之刷卡費用(下稱黃金投資詐術,A14對各投資人招攬投資之話術、方案及投資人刷卡情形詳見附表一之二所示),致投資人等誤信為真,依據A14之指示交付財物,而取得如附表一之二「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黃金及現金(附表一之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113年10月7日刷卡5萬元,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萬5000元)。A14以上開方式詐欺投資人等,致投資人等於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方式,匯款、交付現金或使用信用卡購買黃金後交予A14變賣,自113年6月間起,A14至少非法吸收及詐欺金額合計價值達1568萬7523元之支票、本票、黃金及現金。A14於收受上開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後,遂:1.以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方式,將A03匯入之款項以如附表二之一方式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2.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投資款項以現金存至其配偶朱培政、其女朱若薰、其子即少年朱○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佳宸等人所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將該等款項用以支付A14私人債務,或作為繳納A14及家庭成員之房租。嗣因A14藉詞推託而未依約交付獲利,且於114年2月起,屢次未依約定時間繳付信用卡款項,並失去聯繫,A03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A14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為A03所申辦,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A03佯稱「僅會刷卡購買黃金用以投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信用卡後,未經A03同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項目單位,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或繳費項目,用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私人消費(共計4萬5535元),佯以表示係經A03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方式刷卡消費,致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項目單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允許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A03、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03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始知受騙。
二、案經A01、A02、A04、A05、A03及王郁芮之配偶朱瑋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A03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
㈡、查,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A14(下稱被告)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之經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認定有罪部分,意即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即應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部分全部予以審理;另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㈡】:
㈠、證據能力部分: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52至2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㊁、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3、A02、A01、謝志忠、林各聲、林惠憶、李仁杰、A04、A11、蕭立維、A12、林靖梅、陳進蒝、尤宏志、郭宏澤、顧少棚、羅喬中、張詩偉、顏㛢𡡷、陳振彰、林志憲、張佳宸、朱若薰、朱若詠、朱培政、溫世中、吳祁澔、凃湘苓、胡宥凱、朱瑋倫、史竣凱、汪佳霖、賴矩霈、張維瀚、陳宗成、林穎瑜、陳俊煜、張宇晨、李靜慧、凃東湖、林汝婷、王薪澄、A05、蕭筱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件壹之被告以外之人筆錄),並有附件貳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出處詳如附件貳之書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投資人,均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何等投資金額上限或人數之限制,經由被告直接、間接之說明或遊說,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其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亦同此旨)。
2、其次,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是無論被告所指按月給付款項之名目為何,係紅利,或利息,其既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實,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而本件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類型之投資方案,投資人所獲得之利息,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或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犯行甚明。
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量刑之理由: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為,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三編號⑴、⑵、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591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049號、114年度偵字第3969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2頁、本院卷第233至242頁)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之一編號3、附表一之二編號8、附表二之一、附表三所示之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逾越告訴人A03之授權,而持附
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對附表三所示之商家佯為持卡人或受持卡人授權之詐術而為附表三所示之刷卡行為,並取得附表三所示商家所提供之服務、債務清償之利益,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上開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㊃、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㊄、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期間,對各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產之行為,時間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㊅、又按在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
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等名義),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⑴、⑵所示之113年11月26日
9時59分許,在臺中監理站所為刷卡3024元、3007元之行為,考量其時間、地點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⑴及⑵(論為1罪)、⑶、2⑷所為之3次詐欺得利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對不同商家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該等商家陷於錯誤,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㊇、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1罪、詐欺得利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之告訴人施以上開表列之詐術並招攬投資,致使上開告訴人於表列之時間,以如表列之方式匯款、交付現金,或使用信用卡購買黃金後交予被告變賣,被告於收受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後,遂:⑴以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A03匯入之款項以如附表二之一方式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⑵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投資款項以現金存至其配偶朱培政、女兒朱若薰、張佳宸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帳戶後,再指示上開人等轉匯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被告之私人債務,或作為繳納被告及家庭成員之房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項目單位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或繳費項目,用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私人消費(共計4萬5535元),並偽簽告訴人A03之簽名或以免簽名感應,佯以表示係經告訴人A03之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項目單位(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允許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3、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㊁、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不論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何種類型洗錢行為,包括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除客觀上須符合洗錢防制法就各該類型所定義之行為要件外,主觀上尚須認知(或可得而知)所實施行為係在達成上開洗錢目的,亦即應具有所實施行為得使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與前置犯罪斷鏈來逃避追訴、處罰等認知,方得認屬應予刑事處罰之洗錢行為,此於行為人「使用」自己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尤為顯然,蓋若行為人僅係使用自己實施特定犯罪之所得財物與不知情者進行購買即食餐點、生活消耗性物品等交易,固於客觀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文義,但行為人是否僅係單純以該等交易來享受自己實施犯罪之成果而無藉此掩飾、漂白自己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犯罪追查之意,顯有疑義,自不應遽認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方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2、經查:
⑴、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㈠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本案告訴人等收取該等詐欺、投資贓款後,以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之方式,將上列款項轉匯、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
⑵、惟檢視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交易內容,附表二之一編號1、
2(其中7萬元部分)、4、6至8、13至15等匯款行為,係被告以上開犯罪所得清償個人對外債務,附表二之一編號2(其中2萬元部分)、3、5、9、11,係將前開犯罪所得提領後,用於個人生活花費,附表二之一編號10,則用於給付被害人A01、王芝語、王郁芮所約定之投資報酬(即後金補前金),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款項,則全數用於清償被告個人債務。而依上開匯款、提領行為之外觀形式觀之,上開行為均非買賣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交易行為有所不同,形式上已難符合洗錢罪之客觀要件。
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之所以使用家人或朋友之金融
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才借用家人、朋友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告訴人A03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匯款、交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又被告所為附表二之二之轉帳、匯款之目的,均係以本人之名義給付對外債務及投資款,且收受上開款項之人均知悉給付來源實際上為被告,則客觀上是否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去向,已就犯罪所得所有權發生變動,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非無疑義;況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掩飾、漂白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而為上開轉匯、提領行為,仍有合理之懷疑。是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進行轉帳、提領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其行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非法來源或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認知,而難謂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該等收受款項之人均知悉匯款實際來源為被告,實難認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去向之情形,故無從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
⑷、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不成立犯罪【至於上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㊂、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偽簽告訴人A03
之簽名,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1、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認定犯罪事實需有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2、有關被告究有無偽簽告訴人A03簽名部分:告訴人A03固指稱,其所持有之信用卡有遭被告使用等語,惟其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消費簽單,自無從確認被告究係在該等消費簽單上簽何姓名;再檢視卷內證據,並未有該等相關消費簽單得以佐證被告確於該等簽單上偽造告訴人A03簽名之情形;況中國信託銀行以陳報狀陳稱:附表三編號1之刷卡簽單,已逾商店保留調閱期限,故無法提供相關簽單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資料亦未能提供相關簽帳單據,有中國信託銀行115年4月28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5年4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150000775號函各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17至19頁)。
3、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900307860號函文,國內免簽名交易之單筆最高金額(含自行交易部分)不得超逾30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交易有偽簽告訴人A03簽名等語。惟被告究係在該等消費簽單上簽立何姓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蓋亦無法排除被告係簽立自己姓名,而商家未予以翔實核對之可能。
4、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僅有被告唯一之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被告之自白,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據為其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至於上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然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㊀、就本案團購投資、黃金投資部分,被告要求告訴人A03以如附
表二之一方式,匯款至被告配偶朱培政帳戶,被告再將投資款項轉匯至王生翰、被告子女、被告租屋處房東、被告債權人帳戶;被告將拿取之投資款以附表二之二方式,先存款至被告子女帳戶,再以被告子女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債權人銀行帳戶,被告上開拿取犯罪所得後將款項支付債權人、房租、支付部分告訴人獲利,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去向,已就犯罪所得所有權發生變動,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其所為顯已妨害犯罪之追查,且被告將上開犯罪所得支付租金、支付投資款獲利等情形,已屬與「他人」進行另一交易行為,自當洗錢行為,亦足認被告藉上開處置方式,使其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原審認上開部分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似有違誤。㊁、原審就附表三認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曾持告訴人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盜刷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告訴人A03證述可佐,非僅有被告之自白,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佐,雖原審認上開2銀行無提供相關簽單可供佐證,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900307860號函文,國內免簽名交易之單筆最高金額(含自行交易部分)不得超逾3000元,本案附表三之交易都超過3000元,則被告盜刷時理應有偽造告訴人A03之簽名,原審未審酌於此,逕認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似有違誤。㊂、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原審雖在判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有從重量刑之原因,但未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經濟、精神影響劇烈,且迄今未賠償任何款項,根本無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為清償對外借款、滿足個人消費,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之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高達1568萬餘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積蓄血本無歸,被告另以詐術對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三之商家取得上開表列之不法利益,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原僅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得利犯行承認,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等罪,而於本案起訴後於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就上開犯行全部坦承,是被告未於偵查第一時間就全部犯行積極坦承錯誤,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與告訴人A11調解成立,目前完全未給付,且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利益,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有從重量刑之原因,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等記錄(詳見原審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又酌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於本案之前從事團購工作、育有5個小孩,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配偶照顧、經濟狀況不好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10月,並說明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沒收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未予認定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當等語,然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之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已詳細說明:依被告匯款、提領行為之形式以觀,該等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交易行為有所不同,難符合洗錢罪之客觀要件,且被告所為之轉帳、匯款之目的均以被告本人之名義為之,收受該等款項之人均知悉給付來源為被告,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掩飾、漂白犯罪所得之目的;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簽告訴人A03之簽名於該等消費簽單等節,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提出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有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不當及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㊀、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㈠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㈡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㊂、就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1張,係被告對被害人王芝語實施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犯行之所得;被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取得之未扣案43萬2000元支票1張,雖未經提示,惟仍為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被告犯罪所得為159萬6000元,雖被告已返還其中3萬元,此部分為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之成本,依上揭裁判意旨不應扣除,是被告於附表一之一取得之現金共計457萬6000元(計算式:500萬8000元-43萬2000元=457萬6000元)。
2、就黃金投資詐術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之二「金額」欄所示,其中編號9係告訴人A11於113年12月28日,在金億發珠寶銀樓刷卡9萬元購買黃金後,被告另指示告訴人A11直接將黃金賣回銀樓,將變賣之款項7萬元直接匯款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僅獲得7萬元之現金,並未直接、間接取得上開黃金變賣之價差2萬元,難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關黃金投資部分,我也會幫投資人繳卡費等語(見偵36006卷三第15頁),惟經檢視本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信用卡繳款記錄,其中被害人王芝語、王郁芮、告訴人A02、A03、A11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被害人王芝語、王郁芮、凃碧雪、告訴人A02、A03、A11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被害人凃碧雪、告訴人A03、A11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被害人王郁芮、告訴人A03、A04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上開表列之消費行為後,告訴人A0
2、A03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等繳費記錄,確實有繳納部分款項之事實,此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星展銀行等信用卡交易記錄、繳款記錄各1分在卷可證。其中被害人王郁芮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114年6月累計未繳金額為12萬600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9月至114年6月間,均持續有繳款紀錄、台北富邦銀行於113年7月至10月間,均有繳納與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費相當費用之紀錄;被害人王芝語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13年6月、7月及114年6月間有繳納與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相當之紀錄,被害人王芝語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13年7月、10月間有繳納與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刷卡費用相當之紀錄;被害人凃碧雪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13年7月至114年4月間,有繳納與附表一之二編號3所示刷卡費用相當之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14年4月止之累計未繳金額為12萬6435元(見中國信託銀行115年4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繳費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5年4月17日函、台北富邦銀行115年4月21日函及所附信用卡繳費紀錄、星展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5年4月16日函及所附信用卡繳費紀錄),考量信用卡為信用工具,每期均需繳納該期費用相當卡費,將刷卡費用繳納之後,始能繼續使用信用卡,被害人王芝語、王郁芮、凃碧雪等3人之信用卡於本案期間,針對刷卡購買黃金所生之卡費,均大致有繳納並持續刷卡之事實,足認被告所稱,有幫忙繳納卡費等語,應屬有據。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係以後金補前金等方式,營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本案告訴人等繼續投入金錢,被告縱有自行繳納上開表列信用卡卡費之行為,其目的無非是使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繼續投資,不能僅以本案信用卡部分卡費有繳納乙節,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返還犯罪所得。況被害人王芝語、王郁芮、凃碧雪等人已亡故,已無法查證實際繳納卡費之人是否為被告,亦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其他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繳納上開信用卡款項。且告訴人A04、A12均於警詢時指稱,上開信用卡卡費為告訴人等自行繳納,被告未依約先行繳納等語(見偵36006卷五第297至303頁、偵36006卷四第45至51頁);告訴人A03則於警詢時指稱,針對黃金投資部分,被告一開始確實有繳納幾期的信用卡款項,但是113年10月之後之卡費均未依約繳納等語(見偵36006卷一第51至52頁),益徵被告縱有繳納部分信用卡款項之行為,其係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之目的為之,不能認為被告有返還犯罪所得之真意,依上揭裁判意旨,上開繳納款項亦不於犯罪所得中扣除,而應將被告於附表一之二所取得之金額均論為之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67萬9523元。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扣案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1張,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王生翰簽發之支票(金額43萬2000元)1張及1525萬5523元(計算式:457萬6000元+1067萬9523元=1525萬5523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得利罪,取得價值共4萬5535元
之規費、稅金、報酬給付利益,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追徵其價額。
四、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甲編號5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恐嚇取財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年6月。查,王氏一家因見本件團購、黃金投資有異,被告有遲繳卡費之情事,而決定終止投資,被告明知並未與王氏一家訂立投資契約,即莫名虛增「終止投資未提前3個月告知,就要賠上之前投資本金加上利潤」之條件,後續更向王氏一家索取530萬元,且佯稱:哥哥是精神病,會做出對王氏一家不利的事等語,更不時傳送割腕、身上沾滿血液的照片恐嚇王氏一家,王氏一家為解決被告不斷要錢恐嚇,決意要出售房子,但為了要先給付被告錢,先與被告介紹的當鋪業者就房子設定抵押權,將設定抵押權取得的176萬元全數交給被告,但被告仍持續強逼金錢,最終造成王氏一家離世之憾事。被告為了一己之利,持續對王家虛增債務,造成不可挽救的情況,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極其惡劣及嚴重,被告所造成的損害,不僅喪失五條人命,更是對人性的失望,原審就此部分應量處法定刑最重之5年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似嫌過輕。
㊁、就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本案原審就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個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刑應在5年4月至11年10月區間,雖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無違法,但因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嚴重,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顯然無法反映重罪之不法內涵,自有裁量不當之違法,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本案造成損害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甲編號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綜合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核為法定高度刑,並未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些許落差,仍難指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
㊁、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各罪,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輕之情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A1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不得上訴。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檢察官均得上訴;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 本票(票號:0000000號)1張、空白本票1本、黃金保單1張、手寫記帳單據1張、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PRO MAX)1支、支票1張(發票人:王生翰、金額:43萬2千元)1張、1525萬5523元 A14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壹張,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發票人:王生翰、金額:新臺幣肆拾參萬貳千元)、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⑴、⑵ 6031元之規費給付利益 A14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⑶ 9504元之稅金給付利益 A14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⑷ 3萬元之報酬給付利益 A14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㈢ 176萬元 A14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之一:團購投資詐術部分編號 投資人 招攬投資時間 投資方案 投資名目 交付時間及方式 金額 備註 1 王芝語、凃碧雪、王郁芮 113年6月底起 以可投資團購事業獲利(保證每月至少獲利10%)之話術吸引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團購投資 114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由凃碧雪以王生翰名義開立支票予A14 43萬2000元 此支票A14尚未提示兌現 團購投資 113年7月1日由凃碧雪以王生翰名義開立支票(RQ0000000)予A14 30萬元 已由A14於113年7月5日提示兌現 團購投資 113年8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由凃碧雪以王生翰名義開立支票(RQ0000000)予A14 10萬元 已由A14於113年8月27日提示兌現 團購投資 由王郁芮以刷卡方式折算投資金額予A14 30萬元 金額係A14於114年7月5日警詢筆錄自述 2 A01 113年7-8月間 以可投資團購事業獲利(不用看訂單、不用進貨,就可以等著分錢一個月9至10萬)之話術吸引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團購投資 113年8月間以面交交付現金予A14 19萬6000元 由A14介紹貸款業者予A01辦理車貸90萬元;A14尚欠156萬6000元未返還 團購投資 113年8月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現金 90萬元 團購投資 113年8月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現金 50萬元 3 A03 113年8月21日起 以可投資團購事業獲利(保證獲利10%)之話術吸引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投資團購 113年8月21日,面交交付現金予A14 10萬元 A03於114年2月2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A14提告詐欺;A03匯款明細詳見附表二之一 投資團購 113年8月21日,以刷卡方式折算投資金額予A14 10萬元 投資團購 113年10月24日至11月27日分15筆匯款予A14(詳參附表二之一) 130萬元 4 A02 113年12月初 以可投資團購事業獲利(不用自行販售,交給小幫手代操就可以獲取分潤)之話術吸引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誤信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獲報酬,而交付右列財物。 投資團購 113年12月4日面交交付現金予A14 10萬元 由A14介紹貸款業者予A02辦理車貸40萬元;A14尚欠55萬元 投資團購 113年12月11日13時3時40分許,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予A14 5萬元 投資團購 於114年12月11至16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A14 38萬元 5 A04 113年7月間 以可投資團扣獲利(保證10%本金獲利)之話術吸引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投資團購 于113年7月15日面交交付現金予A14 25萬元 因本案發生而為媒體報導後,始於114年7月13日報案 總計 500萬8,000元附表一之二:黃金投資詐術部分編號 投資人 招攬投資時間 投資方案 信用卡銀行 刷卡時間 刷卡銀樓 金額 備註 1 王芝語 113年6月底起 以每個月刷1兩黃金(約10萬)會給予8000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 113年6月28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1萬5000元 113年7月26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4萬4000元 114年6月7日 金昌珠寶 5400元 114年6月7日 金昌珠寶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3年7月31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3萬元 113年10月27日 佳新珠寶銀樓 5萬元 2 王郁芮 113年6月底起 以每個月刷1兩黃金(約10萬)會給予8000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星展銀行 113年7月1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10萬7300元 113年7月30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1萬元 113年8月21日 老昆山 10萬6000元 113年10月7日 金昌珠寶 4萬5000元 113年10月25日 佳新珠寶銀樓 7萬5000元 113年12月18日 佳新珠寶銀樓 9萬元 114年2月13日 佳新珠寶銀樓 12萬元 114年3月18日 佳新珠寶銀樓 12萬元 114年4月19日 金和成銀樓第二分店 12萬元 114年5月26日 寶豐珠寶 12萬6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3年7月30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5萬3000元 113年9月12日 金和城銀樓第二分店 5萬元 113年10月15日 金昌珠寶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 佳新珠寶銀樓 5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13年7月31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4萬8000元 113年7月31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4萬8000元 113年9月12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 佳新珠寶銀樓 3萬3000元 3 凃碧雪 113年6月底起 以每個月刷1兩黃金(約10萬)會給予8000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台北富邦銀行 113年7月9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19萬6730元 113年7月11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14萬元 113年8月19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20萬5900元 113年8月26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10萬3480元 113年9月12日 金和城銀樓第二分店 21萬元 113年9月12日 聖益銀樓 10萬3000元 113年9月14日 聖益銀樓 8萬6345元 113年10月23日 佳新珠寶銀樓 41萬6000元 113年11月18日 佳新珠寶銀樓 30萬元 113年11月19日 佳新珠寶銀樓 32萬6560元 113年12月18日 佳新珠寶銀樓 31萬元 113年12月18日 佳新珠寶銀樓 31萬元 113年12月24日 佳新珠寶銀樓 13萬元 114年1月22日 佳新珠寶銀樓 40萬元 114年1月22日 佳新珠寶銀樓 36萬元 114年4月1日 金和城銀樓第二分店 32萬5000元 中信銀行 113年7月18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10萬2400元 113年8月27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10萬3480元 113年9月18日 佳新珠寶銀樓 10萬4000元 113年10月23日 佳新珠寶銀樓 12萬元 113年11月26日 佳新珠寶銀樓 8萬2160元 113年12月10日 佳新珠寶銀樓 3萬元 113年12月24日 佳新珠寶銀樓 6萬元 113年12月24日 佳新珠寶銀樓 6萬元 114年1月23日 佳新珠寶銀樓 8萬元 114年4月1日 佳新珠寶銀樓 12萬5000元 4 王生翰 113年6月底起 以每個月刷1兩黃金(約10萬)會給予8000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台北富邦銀行 114年3月28日 佳新珠寶銀樓 7萬7000元 5 王丞民 113年6月底起 以每個月刷1兩黃金(約10萬)會給予8000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台新銀行 114年6月23日 老崑山 5萬2200元 6 A01 113年7月起 以每個月刷1兩黃金(約10萬)會給予4000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玉山銀行 113年11月11日 佳新珠寶銀樓 2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佳新珠寶銀樓 19萬1200元 114年2月13日 佳新珠寶銀樓 12萬3375元 114年3月6日 佳新珠寶銀樓 12萬5000元 7 A02 113年12月起 以每個月刷1兩黃金(約10萬)會給予4000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 113年12月4日 佳新珠寶銀樓 9萬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3年12月4日 佳新珠寶銀樓 11萬元 114年1月22日 佳新珠寶銀樓 11萬元 114年2月20日 佳新珠寶銀樓 12萬6140元 114年3月26日 佳新珠寶銀樓 13萬1200元 玉山銀行 113年12月4日 佳新珠寶銀樓 2萬5000元 114年1月22日 佳新珠寶銀樓 2萬5000元 114年3月27日 佳新珠寶銀樓 2萬5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12月4日 佳新珠寶銀樓 8萬元 114年2月21日 佳新珠寶銀樓 4萬4000元 永豐銀行 114年1月2日 佳新珠寶銀樓 8萬元 114年2月20日 佳新珠寶銀樓 8萬元 114年3月27日 佳新珠寶銀樓 8萬元 8 A03 113年8月21日起 以每個月刷10萬元黃金會給予5000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台北富邦銀行 113年9月12日 金和城銀樓第二分店 8萬元 113年9月12日 金和城銀樓第二分店 2萬元 113年9月18日 金昌珠寶 1萬7513元 113年10月15日 金昌珠寶 2萬5880元 113年10月25日 佳新珠寶銀樓 13萬元 113年11月26日 佳新珠寶銀樓 6萬6000元 113年12月24日 佳新珠寶銀樓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13年9月12日 金和城銀樓第二分店 2萬5000元 113年9月12日 聖益銀樓 7萬3000元 113年10月17日 金和城銀樓第二分店 10萬元 113年11月11日 佳新珠寶銀樓 3萬7840元 113年12月18日 佳新珠寶銀樓 2萬元 中信銀行 113年10月17日 金和城銀樓第二分店 12萬元 113年11月25日 佳新珠寶銀樓 3萬7640元 113年12月18日 佳新珠寶銀樓 10萬元 玉山銀行 113年11月26日 佳新珠寶銀樓 11萬5000元 星展銀行 113年11月26日 佳新珠寶銀樓 6萬6000元 9 A11 113年12月間起 以每個月刷6萬元黃金會給予1萬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 113年12月8日 金億發珠寶銀樓 10萬1000元 113年12月28日A11在左列銀樓刷卡9萬元購買黃金後,A14指示直接將黃金賣回銀樓,變賣之款項約7萬元直接匯款給A14 台北富邦銀行 113年12月8日 金億發珠寶銀樓 6萬元 113年12月28日 金億發珠寶銀樓 9萬元(A11實際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 中信銀行 113年12月18日 佳新珠寶銀樓 3萬8000元 113年12月23日 佳新珠寶銀樓 7萬元 10 A04 113年7月15日起 以每個月刷6萬元黃金會給予6,000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星展銀行 113年7月20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3萬元 台新銀行 113年7月20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3萬元 11 A12 113年11月起 以每個月刷8萬元黃金會給予3000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 114年6月7日 金昌珠寶 2萬元 114年6月7日 金昌珠寶 2萬7720元 中信銀行 113年12月4日 佳新珠寶銀樓 4萬7000元 114年1月15日 佳新珠寶銀樓 4萬5000元 114年3月5日 佳新珠寶銀樓 3萬元 114年6月7日 金昌珠寶 2萬元 永豐銀行 113年10月18日 老崑山 1萬2380元 113年11月18日 佳新珠寶銀樓 1萬5000元 113年12月23日 佳新珠寶銀樓 1萬5000元 114年3月5日 佳新珠寶銀樓 2萬4000元 114年6月7日 金昌珠寶 2萬7720元 12 A05 113年1月起 以每個月刷卡買黃金會給予1萬5000元之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誘使投資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交付A14變賣換現金。 台新銀行 113年1月22日 金藝術銀樓 5萬元 113年3月9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2萬8200元 113年3月11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1萬9000元 113年3月22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4萬8000元 113年5月20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4萬5000元 113年5月20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4萬9650元 113年7月4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9萬7850元 113年8月8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1萬880元 113年8月12日 老崑山 9萬元 113年10月15日 金昌珠寶 1萬8000元 113年10月25日 佳新珠寶銀樓 1萬3000元 113年11月1日 金昌珠寶 2萬5180元 113年12月8日 金億發珠寶銀樓 3萬6000元 113年12月10日 佳新珠寶銀樓 2萬8000元 114年6月11日 德昌銀樓 11萬元 永豐銀行 113年3月26日 金雅新銀樓 2萬元 113年7月26日 寶豐銀樓中正店 5萬元 113年10月25日 佳新珠寶銀樓 7600元 113年10月27日 佳新珠寶銀樓 4萬2000元 113年12月8日 金億發珠寶銀樓 1萬元 113年12月10日 佳新珠寶銀樓 1萬5000元 113年12月18日 佳新珠寶銀樓 1萬5000元 114年4月5日 金昌珠寶 3萬元 114年6月10日 德昌銀樓 5萬元 總計 128筆 1067萬9523元附表二之一:(A03以其配偶張哲榮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A14指定之帳戶一覽表)編號 匯款時間、款項 匯入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款項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備註 1 113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朱培政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23時59分許,轉匯10萬元至王生翰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蕭立維提示面額17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Q0000000)並提領。 蕭立維為A14之債權人 2 113年10月24日2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朱培政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23時59分許,轉匯7萬元至王生翰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25日凌晨0時1分許,轉匯2萬5,000元至少年朱○玨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28日12時48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3 113年10月25日11時21分許,匯款6萬1,080元 朱培政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同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款6萬7000元 4 113年10月30日21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朱培政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31日8時44分許,轉匯2萬3000元至陳宗成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31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款2萬元 陳宗成係A14租屋處之房東,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A14住處租金 5 113年10月30日2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朱培政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113年10月31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款10萬元 6 113年10月31日12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朱培政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9時28分許,轉匯10萬元至王生翰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27分許,林家芸提示面額28萬62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Q0000000)並提領。 林家芸為A14之債權人 7 113年10月31日12時4分許,匯款2萬1000元 朱培政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9時29分許,轉匯5萬1190元至王生翰000-000000000000帳戶 8 113年11月4日2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兒童朱○○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14分許,轉匯2筆共10萬元至王生翰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5日11時12分許,林家芸提示面額27萬3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Q0000000)並提領。 林家芸為A14之債權人 9 113年11月4日2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兒童朱○○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113年11月05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10 113年11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兒童朱○○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6日凌晨1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A010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被告將告訴人A03之款項用於充當被告原應給付告訴人A01、被害人王芝語、王郁芮之獲利(即所謂「後金補前金」) 113年11月7日12時9分許,轉帳1萬3500元至王芝語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7日13時1時42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王郁芮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3年11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兒童朱○○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113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12 113年11月5日12時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兒童朱○○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7日21時16分許,轉匯至朱若詠0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13 113年11月25日1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朱培政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25日19時52分許,轉匯2萬3000元至陳宗成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陳宗成係A14租屋處之房東,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A14住處租金 14 113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蕭筱臻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無) 蕭筱臻為A14之債權人蕭立維之胞姊 15 113年11月27日7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蕭筱臻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無) 蕭筱臻為A14之債權人蕭立維之胞姊 總計 130萬80元附表二之二:(以現金存入下列帳戶後用以償還私人債務一覽表)編號 存入現金之時間、地點、款項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款項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款項 備註 1 114年1月6日8時10分至2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存入共110萬元現金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9日9時34分許,匯入30萬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匯入10萬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2 114年1月23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豐社門市以現金存入9萬6,000元至朱培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23日20時2分許,匯入9萬5700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3 114年1月23日11時10分許,以現金存入60萬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8日8時48分許,匯入10萬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8日8時5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4 114年2月17日21時29、31分許,在萊爾富豐原豐社店以現金存入2筆共38萬7,000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17日21時44分許,匯入11萬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4年2月17日21時46分許,匯入2筆共計10萬5000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14年2月19日9時31分許,匯入6萬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4年2月20日9時34分許,匯入2萬5700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114年2月21日12時5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以現金存入15萬8000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21日18時32分許,匯入8萬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21日18時33分許,匯入7萬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14年2月24日22時20分許,匯入3萬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14年4月1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二信大雅分行開戶時存入現金之30萬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4月21日13時52、53分許匯入2筆5萬、4萬5,700,共9萬5700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7 114年4月15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豐環門市以現金存入10萬元至少年朱○玨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4月15日9時8、9分許,匯入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8 114年4月22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統一雅神門市以現金存入10萬元至少年朱○玨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匯入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9 114年4月24日10時14、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豐原豐社店,以現金存入2筆14萬9,000元、20萬元,共34萬9,000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4月29日11時5分許匯入45萬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0 114年5月4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京展門市,以現金存入9萬9985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4日20時39分許匯入8萬9500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1 114年5月4日18時31、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京展門市,以現金存入2筆共20萬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4日20時36分許,匯入20萬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4日20時37、38分許,匯入2筆15萬、5萬元,共20萬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2 114年5月28日9時13、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潭富門市,以現金存入2筆共20萬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28日9時39分許,匯入16萬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28日9時40分許匯入9萬6000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3 114年6月3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甜心門市以現金存入10萬元至張佳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3日16時49、50分許,匯入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4 114年6月4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京展門市,以現金存入9萬9,985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5日7時4分許匯入3萬5000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5 114年6月7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京展門市,以現金存入5萬7985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9日22時37分、23時11分許匯入2筆各3萬、5000元,共3萬5000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6 114年6月9日22時4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豐環門市,以現金存入9萬3985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9日22時27分許,匯入9萬6000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9日22時28分許匯入10萬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7 114年6月20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興門市,以現金存入12萬元至張佳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20日15時26分至21日10時24分許,匯入3筆5萬、3萬2892、1萬2808,共9萬5700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8 114年6月24日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榮春門市以現金存入9萬9985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24日9時32、33分許匯入2筆各5萬元,共10萬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19 114年6月26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京展門市,以現金存入8萬9985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26日20時32分許匯入3萬5000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償還債務 於114年6月26日20時34分許匯入5萬5000元至朱若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匯入5萬5000元至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總計 以現金存入款項為435萬1910元 匯予張詩偉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總金額為221萬3300元附表三:
編號 持卡人 持卡銀行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內容、款項 是否繳納 1 A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1月26日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監理站) 繳納私人之監理站規費3024元 遲繳2個月以上 ⑵、113年11月26日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監理站) 繳納私人之監理站規費3007元 遲繳2個月以上 ⑶、113年11月26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豐東店) 9504元之稅金 遲繳2個月以上 2 A0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⑷114年1月16日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生命紀念館) 私人喪葬費用3萬元 未繳納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單位 備註 1 本票 1張 票號:0000000 開票人:王芝語 2 空白本票 1本 3 黃金保單 1張 4 手寫記帳單據 1張 5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6 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1、114年2月24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一第49至61頁)
2、114年7月3日23時39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四第69至71頁)
3、114年7月4日22時27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四第77至79頁)
4、114年7月11日21時34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四第145至153頁)
二、證人即關係人A02
1、114年7月5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一第147至155頁)
2、114年9月9日14時23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五第7至9頁)
3、114年7月7日12時58分警詢筆錄(偵55643卷二第253至257頁)
4、114年7月7日14時26分警詢筆錄(偵55643卷二第267至271頁)
5、115年01月22日15時20分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41至176頁)
三、證人即關係人A01
1、114年7月5日11時47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一第171至175頁)
2、114年10月02日10時32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五第15至19頁)
3、114年7月7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偵55643卷二第467至473頁)
4、115年01月22日15時20分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41至176頁)
四、證人謝志忠(臺中市議員)
1、114年7月5日09時33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一第185至189頁)
2、114年7月8日10時14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十二第9至13頁)
五、證人即關係人林各聲
1、114年7月5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一第191至199頁)
2、114年7月10日16時47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八第213至241頁)
3、114年7月10日23時06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八第263至267頁)
4、114年10月16日15時02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八第271至277頁)
六、證人林惠憶(佳新銀樓負責人)
1、114年7月5日16時22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一第213至219頁)
2、114年7月1日16時09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六第35至39頁)
七、證人即關係人李仁杰(A14胞兄)
1、114年7月5日19時06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一第255至259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芸
1、114年7月13日14時32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四第27至32頁)
2、114年10月02日10時58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五第207至20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A04
1、114年7月13日19時39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四第45至51頁)
2、115年01月22日15時20分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41至176頁)
十、證人即關係人A11
1、114年7月6日17時46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四第155至158頁)
2、114年7月14日10時54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四第165至173頁)
十一、證人即關係人蕭立維
1、114年10月02日11時20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五第219至221頁)
2、114年04月14日20時29分警詢筆錄(偵55049卷第33至41頁)
3、114年12月30日10時33分訊問筆錄(偵55049卷第153至154頁)
十二、證人即關係人A12
1、114年9月24日16時18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五第297至303頁)
十三、證人林靖梅
1、114年7月06日14時46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六第3至6頁)
十四、證人陳進蒝
1、114年7月08日15時55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六第41至44頁)
2、114年7月11日16時20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六第65至69頁)
十五、證人即關係人尤宏志
1、114年7月10日16時08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六第71至77頁)
2、114年7月10日20時20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六第193至197頁)
十六、證人即關係人郭宏澤
1、114年7月03日17時23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七第3至6頁)
十七、證人顧少棚
1、114年7月10日15時34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七第53至54頁)
2、114年7月10日15時20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七第55至57頁)
十八、證人羅喬中
1、114年7月10日15時32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七第65至66頁)
十九、證人張詩偉
1、114年7月1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七第155至162頁)
2、114年7月10日23時17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七第267至275頁)
3、114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6006卷七第281至285頁)
二十、證人顏㛢𡡷
1、114年9月4日13時05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九第3至17頁)
2、114年9月4日18時24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九第97至107頁)
二十一、證人陳振彰
1、114年9月4日17時46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九第115至123頁)
2、114年9月4日20時35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九第211至217頁)
3、114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6006卷九第223至229頁)
二十二、證人林志憲
1、114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6006卷九第235至237頁)
二十三、證人即嫌疑人張佳宸
1、114年7月04日16時09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第7至17頁)
2、114年7月04日21時37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第27至31頁)
3、114年7月4日22時22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十第63至71頁)
4、114年9月26日11時01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十第77至80頁)
5、114年7月23日19時22分警詢筆錄(偵55643卷一第219至231頁)
二十四、證人朱若薰
1、114年7月21日18時01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一第3至27頁)
2、114年7月21日22時28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十一第203至28頁)
3、114年7月22日00時26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十一第211至212頁)
二十五、證人朱若詠
1、114年7月21日15時17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一第29至37頁)
二十六、證人朱培政
1、114年7月21日20時45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一第213至217頁)
2、114年7月21日22時53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十一第307至319頁)
二十七、證人溫世中
1、114年7月06日20時12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二第19至21頁
二十八、證人吳祁澔
1、114年7月06日20時12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二第25至27頁)
二十九、證人凃湘苓
1、114年7月06日11時49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二第41至44頁)
三十、證人胡宥凱
1、114年7月13日18時12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十二第121至125頁)
2、114年7月5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偵55643卷五第31至35頁)
三十一、證人朱瑋倫
1、114年7月02日23時23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二第127至130頁)
2、114年7月07日13時49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二第131至133頁)
3、114年7月07日18時15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十二第203至207頁)
4、114年7月3日11時38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59至169頁)
5、114年7月10日10時38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83頁)
6、114年7月10日15時16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97至198頁)
7、114年8月26日15時27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587至588頁)
三十二、證人史竣凱
1、114年9月04日13時24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二第209至212頁)
2、114年9月04日20時40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十二第253至255頁)
三十三、證人汪佳霖
1、114年9月04日17時39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二第257至261頁)
2、114年9月04日20時40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十二第347至349頁)
三十四、證人即關係人賴矩霈
1、114年9月28日15時25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二第355至358頁)
2、114年11月004日14時43分訊問筆錄(具結)(偵36006卷十二第359至363頁)
三十五、證人張維瀚
1、114年10月7日10時23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6006卷十三第7至9頁)
三十六、證人陳宗成
1、114年10月18日18時53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三第231至233頁)
三十七、證人林穎瑜
1、114年7月22日16時01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十三第263至271頁)
三十八、證人即關係人陳俊煜
1、114年7月2日19時43分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49至150頁)
2、114年7月3日11時38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59至169頁)
三十九、證人即同事張宇晨
1、114年7月2日19時39分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51至153頁)
2、114年7月3日11時38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54至169頁)
四十、證人即發現人李靜慧(王郁芮同事)
1、114年7月2日19時51分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54至156頁)
四十一、證人凃東湖(凃碧雪胞弟)
1、114年7月3日01時05分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57至158頁)
2、114年7月3日11時38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59至169頁)
3、114年7月10日10時26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85頁)
4、114年7月10日15時16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97至198頁)
四十二、證人林汝婷(王生翰姪女)
1、114年7月2日19時51分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63至165頁)
2、114年7月3日11時38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59至169頁)
3、114年7月10日10時26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85頁)
4、114年7月10日15時16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97至198頁)
四十三、證人王薪澄(王生翰姪子)
1、114年7月2日23時03分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66至168頁)
2、114年7月10日10時26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85頁)
3、114年7月10日15時16分訊問筆錄(相字卷第197至198頁)
四十四、證人A05
1、114年9月28日14時44分警詢筆錄(偵55643卷二第323至331頁)
四十五、證人蕭筱臻
1、114年8月12日09時53分訊問筆錄(偵15062卷第17至21頁)
2、114年5月23日21時44分警詢筆錄(立3981卷第13至16頁)
四十六、證人蕭立維
1、114年8月12日10時03分訊問筆錄(偵15062卷第23至25頁)
貳、書證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一(偵36006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3日偵辦犯罪嫌疑人A14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第13至25頁)
2、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第31至3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報告書(第47至48頁)
4、A03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榮報案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至68頁)
(2)交易明細截圖(第69至79頁)
(3)告訴人A03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第81至105、109頁)
5、A14臉書貼文(第111頁)
6、三民路45號死亡案時序表(第115至116頁)
7、偵查報告(第11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7至163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5日13時45分【指認人】A02
9、A02手寫帳本影本(第167至169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7至183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5日13時04分【指認人】A01
11、證人林各聲與被告A14(Line暱稱「菲菲」)對話紀錄截圖(第201至209頁)
12、債務協議書影本(第211頁)
13、證人林惠憶提供之佳新銀樓信用卡簽單(第221至253頁)
14、A14手機內偉串供、滅證照片(第299頁)
15、A14手機內指示其子朱品珪滅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01至303頁)
16、A14手機內與同案被告張佳宸串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04至306頁)
17、A14案發後使用臉書帳號「Huffy Lee」貼文之截圖1份(第307頁)
18、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第365至367頁)
19、114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第375至378頁)
(1)被證1:進貨紀錄1份(第379至451頁)
(2)被證2:出貨紀錄1份(第453至471頁)
(3)被證3:預計就診日期為114年7月20日之預約掛號單影本1份(第473頁)
(4)被證4:金價於113年至114年7月之走勢圖1份(第475至477頁)
(5)被證5: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第479至482頁)
20、114年8月11日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第507至511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3頁)
22、金品坊回收A14黃金之價格及重量表(第515至521頁)
23、王生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23至524頁)
24、被告與大金當鋪顏㛢𡡷之對話訊息截圖(第525至610頁)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二(偵36006卷二)
1、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延長羈押聲請書(第5至20頁)
2、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蝦皮訂單明細(第31至535頁)
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三(偵36006卷三)
1、A03於113年10月24日至27日以其配偶張哲榮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14筆共計120萬元之後續金流明細(第21至25頁)
2、114年10月24日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27至29頁)
3、A14或朱培政於112年7月起匯款到陳宗成郵局帳戶資金來源一覽表(第31至33頁)
4、A03於113年10月24日至27日以其配偶張哲榮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15筆共計130萬元之後續金流明細(第35至39頁)
5、證人陳宗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1至43頁)
6、證人朱培政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5至81頁)
7、A03之配偶張哲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83至91頁)
8、被告李惠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93至109頁)
9、114年10月24日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111至113頁)
10、王生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15頁至117頁)
11、王生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交易紀錄(第119至121頁)
12、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第125至126頁)
13、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0020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第137至145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6日10時16分至13時0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受執行人】A14【扣押物品】本票(開票人王芝語)1張、空白本票1本、黃金保單1張、手寫計帳單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14、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921號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絕、(第147至169頁)
1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第173至176頁)
16、被告就醫紀錄(第177至180頁)
17、114年7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81頁)
18、114年7月14日員警訪查紀錄表(第183頁)
19、臺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第185至194頁)
四、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四(偵36006卷四)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至36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13日17時00分【指認人】林佳芸
2、典當借據收據、借款收據、本票、支票、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7至4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至56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13日22時13分【指認人】A04
4、告訴人A04警詢提供之手寫資料(第57至61頁)
5、告訴人A04提供之信用卡繳費紀錄(第62至6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3至76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3日23時39分【指認人】A03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9至162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6日18時26分【指認人】A11
8、A11與「菲菲」Line對話截圖(第189至270頁)
9、告訴人A03手機內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重點整理(第271至276頁)
五、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五(偵36006卷五)
1、黃詩予與A14LINE對話紀錄(第23至101頁)
2、黃詩予與張佳宸LINE對話紀錄(第103至151頁)
3、刑事陳報狀(第153頁)
4、A02合約資料及還款明細各1份(第155至179頁)
5、黃詩予合約資料及還款明細各1份(第181至201頁)
6、臺中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11頁)【通話日期】114年10月23日16時30至17時00【受話人姓名】A04【洽談事項】詢問刷卡買黃金之相關事宜
7、臺中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13頁)【通話日期】114年10月23日19時00至19時10【受話人姓名】A03【洽談事項】詢問本案相關事宜
8、蕭立維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第223至285頁)
六、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六(偵36006卷六)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至10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06日15時20分【指認人】林靖梅
2、佳欣銀樓信用卡簽單(第15至3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48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8日16時50分【指認人】陳進蒝
4、金飾買入登記簿(第49至60頁)
5、信用卡簽單(第61至62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85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16時56分【指認人】尤宏志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14黃金交易明細5紙、證物領據(第89至107頁)
【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10時20分至12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F(金品坊銀樓)【受執行人】尤宏志【扣押物品】iPhone12 pro 1支、A14黃金交易明細5紙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109至115頁)
【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F(金品坊銀樓)【受執行人】尤宏志【扣押物品】客戶交易紀錄列表電子檔1個、客戶交易紀錄電子檔1個、客戶基本資料電子檔1個、監視器錄影檔4個
9、客戶明細交易列表、客戶交易紀錄、客戶銷售紀錄(第125至163頁)
10、A14前往金品坊銀樓交易黃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65至187頁)
七、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七(偵36006卷七)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至14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03日17時45分【指認人】郭宏澤
2、王芝語、王郁芮借貸合約書及當票(第19至51頁)
3、當鋪執照租賃契約書及彰化縣警察局之三立當鋪變更負責人書函(第59至63頁)
4、臺中地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2147號搜索票(林各聲)(第67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79至91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10時28分至14時20分【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段000○000號三立當鋪【受執行人】林各聲【扣押物品】支票(面額432000元)發票人王生翰1張、支票(面額321000元)發票人王生翰1張、支票(面額876000元)發票人王生翰1張、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土地登記膳本1份、小金塊15個、金片10個、麻將造型金塊1個、金手鍊2條、金飾手鍊1條、IPhone13pro手機一支
6、臺中地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2147號搜索票(張詩偉)(第93至9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13至121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10時28分至14時20分【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三立當鋪【受執行人】張詩偉【扣押物品】IPhone14pro max手機一支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25至139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11時00分至11時44分【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受執行人】張詩偉【扣押物品】帳目統計表(A14)1張、帳目統計表(王生翰)1張、當鋪日報表1袋、王生翰借據本票收據1袋、債務協議書1本、A14借據本票當票(已作廢)1袋、A14本票及借據(日期114年6月6日/金額:000000)0份、A14本票及借據(日期114年6月13日/金額:00000000)0份、A14本票及借據(日期:空白/金額:空白)1份、A14本票及借據(日期:113年11月20日/金額:000000)0份、A14本票及借據(日期:113年11月29日/金額:000000)0份、A14本票及借據(日期:114年1月3日/金額:000000)0份、A14本票及借據(日期:114年3月3日/金額:000000)0份、A14本票及借據(日期:114年3月21日/金額:000000)0份、A14本票及借據(日期:114年4月7日/金額:000000)0份。
9、三立當鋪證物照片(第141頁)
10、、114年7月10日執行搜索現場照片(第143至153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3至1666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20時20分【指認人】張詩偉
12、張詩偉手機鑑識照片(第167至177頁)
13、彰化縣○○市○○路000號2D室之扣案證物(第201至254頁)
八、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八(偵36006卷八)
1、三立當鋪查扣證物照片(第13至85頁)
2、林各聲與A14(暱稱:菲菲)對話紀錄(第87至120頁)
3、王芝語與林各聲對話紀錄(第121至135頁)
4、A14與林各聲對話紀錄(第137至159頁)
5、三立當鋪查扣證物照片(第161至181頁)
6、彰化縣○○市○○路○000號2D室之扣案證物(第183至212頁)
九、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九(偵36006卷九)
1、臺中地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2728號搜索票(顏銹婈)(第19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3至29頁)【執行時間】114年9月4日09時53分至11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顏㛢𡡷【扣押物品】智慧型手機1支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1至37頁)【執行時間】114年9月4日10時20分至10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5【受執行人】顏㛢𡡷【扣押物品】帳目資料9張
4、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第39頁)
5、顏銹婈手機對話紀錄(第41至51頁)
6、顏銹婈手寫帳冊(第53至69頁)
7、顏銹婈代收票據送件簿(第71至81頁)
8、臺中地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2728號搜索票(陳振彰)(第125至131頁)
9、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第14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33至141頁)【執行時間】114年9月4日16時10分至16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陳振彰【扣押物品】典當借據收據4張、IPhone 16 pro 1支
11、陳振彰草屯鎮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第153至155頁)
12、陳振彰手機對話紀錄(第157至195頁)
13、當票(第239至245頁)
十、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十(偵36006卷十)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25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04日18時22分【指認人】張佳宸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5至41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4日19時00分至19時0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張佳宸【扣押物品】IPhone 16 pro max 1支
4、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第59頁)
十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十一(偵36006卷十一)
1、臺中地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2267號搜索票(朱若薰)(第39至41頁)
2、臺中地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2267號搜索票(朱若詠)(第43至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第47至57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21日9時20分至12時4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受執行人】朱若薰、朱若詠【扣押物品】IPhone 13 pro max 1支(朱若詠)、IPhone 16
pro max 1支(朱若薰)、IPhone 8 plus 1支(朱若薰)、IPhon
e xs max 1支(朱若薰)、IPhone xs 1支(朱若薰)、IPhone 1
2 pro max 1支(朱若薰)、Saamung Galaxy A50 1支、Saamun
g Galaxy Note8 1支、iPad10代 1臺、iPad10代 1臺
4、臺中地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2267號搜索票(朱若薰)(第59至6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第63至77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21日9時20分至13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受執行人】朱培政、朱若薰【扣押物品】團購營運資料1箱、宏運禾有限公司稅務登記、商品資料1本、監視器主機1臺、acer筆紀型電腦1臺、Saamun
g S25 ultra 1支
6、HOMER團購網進出貨後臺列印資料(第89至123頁)
7、1980團購網進出貨後臺列印資料(第125至184頁)
8、銷售列表(第281至285頁)
9、朱培政手機鑑識截圖(第287至289頁)
十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十二(偵36006卷十二)
1、溫世中提供王丞民及公司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22至23頁)
2、吳祁澔與吳芝語對話紀錄(第28至39頁)
3、吳芝語給吳祁澔遺書1紙(第40頁)
4、證人胡宥凱與死者王芝語及王郁芮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8至74頁)
5、證人胡宥凱提供王芝語友人在團購群組對話紀錄(第75至117頁)
6、朱瑋倫提供王郁芮與李靜慧(Donutes同事)LINE對話紀錄(第134至179頁)
7、證人胡宥凱與死者王芝語及王郁芮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0至196頁)
8、史竣凱與汪佳霖對話紀錄(第217至221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
00、臺中地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2728號搜索票(汪佳霖)(第263至26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第267至273頁)【執行時間】114年9月4日16時29分至16時4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大忠南街口【受執行人】汪佳霖【扣押物品】IPhone 15 pro max 1支、IPhone 16 pro 1支
12、史竣凱、汪佳霖監視器畫面(第275至283頁)
13、汪佳霖手機對話紀錄(第285至325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
00、114年10月7日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第351至353頁)
十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6號卷十三(偵36006卷十三)
1、114年10月7日10時23分檢察事務官詢問張維瀚提示資料(第11至23頁)
2、監視器畫面(第25至39頁)
3、A14與張維瀚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至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5至249頁)【執行時間】114年10月18日19時25分【指認人】陳宗成
5、租賃契約書(第251至261頁)
十四、臺中地檢114年度交查字第592號卷一(交查卷一)
1、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處函文及所附王丞民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9日各期信用卡刷卡明細及信用卡繳款情況共18張(第65至101頁)
2、第一商銀函文及所附A11信用卡客戶資料一份(第141至145頁)
3、臺北富邦商銀函文及所附A11等8人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9日消費交易明細(第147至20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A11等人信用卡消費資料(第207至259頁)
5、玉山銀行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費資料(第263至281頁)
6、凱基銀行函文及所附信用卡刷卡明細(第283至325頁)
7、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第327至330頁)
8、星展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第331至418頁)
9、台新銀行函文及所附信用卡刷卡明細(第419至449頁)
10、合作金庫函文及所附信用卡刷卡明細(第451至453頁)
11、中國信託所附信用卡刷卡明細(第457至523頁)
12、合作金庫函文及所附信用卡刷卡明細(第525至527頁)
13、國泰世華函文及所檢附王生翰如附件一所示交易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執票人年籍資料及各該支票存入之金融機構及帳號等資料(第531至554頁)
十五、臺中地檢114年度交查字第592號卷二(交查卷二)
1、本案相關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416頁)
十六、臺中地檢114年度交查字第592號卷三(交查卷三)
1、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書函及所檢附特約商店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之使用信用卡刷卡機資料(第5至11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及其檢送佳〇銀樓、金〇成銀樓、老〇山銀樓、金〇坊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113年1月至114年4月統一發票申報明細(第15至508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及其檢送詠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查復資料一覽表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份(第511至577頁)
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及其檢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15位當事人之113年1月至114年6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及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信用卡紀錄資訊各1份(第581至644頁)
5、台新國際商銀函文及其檢附A05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含繳款明細、循環利息、違約金)(第647至655頁)
十七、臺中地檢114年度他字第6247號卷(他字卷)
1、臺中市政府豐源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偵辦犯罪嫌疑人A14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第11至31頁)
2、0000000王生翰等五人死亡案現場照片(第169至172頁)
3、0000000王生翰等五人死亡案遺書(第173至185頁)
4、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第187至193頁)
5、A14114年6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01至202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1頁)
8、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3至215頁)
9、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7頁)
10、職務報告(第219頁)
11、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233至235頁)
12、臺中第檢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第239至259頁)
13、王家信用卡消費紀錄即相關資料(第261至326頁)
十八、臺中地檢114年度相字第1431號卷(相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第13至14頁)
2、李靜慧(王郁芮同事)提供之聊天記錄(第65至71頁)
3、案發現場照片及遺書(第73至109頁)
4、相驗筆錄(第149至157頁)
5、臺中第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71至179頁)
6、解剖筆錄(第187至195頁)
7、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第277至325頁)
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324至386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文及所附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第387至562頁)
10、刑案現場分區示意圖(第563頁)
11、勘驗採證同意書(第565至56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69至573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2日22時30分至23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朱瑋倫【扣押物品】IPhone手機6支、iPad平板電腦2台、Redmi手機1支、ACER筆電4台、電腦主機1台、三星手機1支、ASUS筆電1台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74至580頁)【執行時間】114年7月5日10時30分至11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朱瑋倫【扣押物品】王生翰支票簿5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發票1張、王芝語文件1批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證物清單(第581頁)
15、王生翰、凃碧雪、王芝語、王丞民、王郁芮就醫紀錄(第601至681頁)
十九、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643號卷一(偵55643卷一)
1、A14夥同張佳宸恐嚇王芝語、王郁芮截圖(第103至159頁)
二十、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643號卷二(偵55643卷二)
1、朱瑋倫提供王郁芮本案對話紀錄(第19至151頁)
2、投資人A11於團購白金群組通信截圖(第349至403頁)
3、A14手機投資群組(第475至485頁)
二十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643號卷三(偵55643卷三)
1、林各聲與A14(暱稱:菲菲)對話紀錄(第49至59頁)
2、三立當鋪查扣證物照片(第61至93頁)
二十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643號卷四(偵55643卷四)
二十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643號卷五(偵55643卷五)
1、凃相玲提供與王芝語對話記錄(第13至29頁)
2、證人胡宥凱提供王芝語友人在團購群組之對話紀錄(第91至175頁)
二十四、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4號卷(原審卷)
1、115年01月16日刑事準備程序狀(第127至128頁)
2、115年3月12日臺中地院調解筆錄(第215至216頁)
3、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2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第237頁)
5、A12中信帳單資料(第239至251頁)
6、A12永豐帳單資料(第253至28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12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21至33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報告書(第339至341頁)
9、A14詐欺等案扣押物品照片(第345至39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度貴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97至398頁)
11、A14詐欺等案扣押物品照片(第405至406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度貴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09頁)
13、扣案物品真偽暨鑑價紀錄表(第417至419頁)
14、A14詐欺案扣押物品照片(第421至435頁)
15、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04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41至443頁)
16、臺中地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第445至446頁)
17、115年度院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9至450頁)
18、115年度院保字第8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7至466頁)
二十五、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偵23591卷)
二十六、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偵15062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及其所附提款交易憑證(第9至11頁)
2、蕭立維與A14對話記錄截圖(第27至69頁)
3、蕭立維提供A14借款資料影本(第71至127頁)
二十七、士林地檢114年度立字第3981號卷(立3981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港分局刑案報告書(第3至6頁)
2、蕭筱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3至34頁)
二十八、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049號卷(偵55049卷)
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報告書(第13至16頁)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至2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蕭立維)(第43至49頁)
4、115年01月14日A03刑事陳報狀(第159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A14
1、114年7月5日10時58分警詢筆錄(偵36006卷一第119至145頁)
2、114年7月5日22時01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一第263至272頁)
3、114年7月14日17時26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一第311至320頁)
4、114年7月14日23時15分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9至37頁)
5、114年8月07日16時05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一第485至493頁)
6、114年8月14日15時56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一第613至619頁)
7、114年9月09日15時49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二第25至28頁)
8、114年10月7日11時16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6006卷三第7至17頁)
9、114年11月4日15時14分訊問筆錄(偵36006卷三第133至136頁)
10、114年7月6日16時05分警詢筆錄(偵55643卷一第57至65頁)
11、114年7月8日11時23分警詢筆錄(偵55643卷一第67至99頁)
12、114年8月08日9時18分警詢筆錄(偵55049卷第25至31頁)
13、114年9月9日10時00分訊問筆錄(偵聲卷第39至42頁)
14、114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69至74頁)
15、115年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1至176頁)
16、115年4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3至125頁)
17、本院115年7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18、本院115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94頁)
19、本院115年9月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