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鈺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點,不啻是以「詐騙集團所欲取得之財產利益為款項」為出發,然而,細觀本件告訴人所稱遭詐騙之過程,詐欺集團所欲取得之有價值財物應係「虛擬貨幣」,可以佐證被告與傳統詐欺犯罪首重為款項之取得者不同;而詐欺集團既為詐取虛擬貨幣,自有於網路尋覓與自身無關、具有交易便利性之需求存在,而被告為賺取價差之幣商,此即為被告獲利之來源,如係詐欺集團成員,理應不會從中賺取價差,原審空泛以錯誤基礎推論遽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重大違誤;被告所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依照客戶需求親自面對面交易便利性」、「不受營業限制」、「單筆交易不受數量限制」、「不會有稅賦問題」等交易優勢,被告基於貼補家用、賺取生活費養育未成年子女等動機,基於高機動性之交易優勢,以致遭有心人士利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就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詐取告訴人侯嘉琪、A03所有財物等情,已經原審引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其等報案後所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個人頁面截圖、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買賣同意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等件(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為據,暨由卷附幣流流向可知,告訴人等人交付現金財物後,經被告自其D錢包、B錢包分別轉幣至E錢包、A錢包均非告訴人等所掌控,而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並逐一駁斥被告辯解係在交易所公開刊登交易資訊招攬客戶向其購幣、被告申辦數個電子錢包之緣由、虛擬貨幣係自實體店面購入及其資金來源(原判決理由貳、二、㈡至㈢、㈤至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說明:告訴人等交易數量並非巨額而無場外交易之必要、被告塑造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等節(原判決理由貳、二、㈦)。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堪稱允當。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重在詐取虛擬貨幣,而非款項財物
,因而有尋找與自身無關、具便利性之個人幣商進行交易之需求云云。然依告訴人A04、A03所述,其等所提供之E錢包、A錢包,俱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有其等提出與各該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見113偵9959卷第52、58、139頁)可明,且依D錢包與E錢包之幣流流向(見113偵9959卷第112、113頁;原審卷第105頁)、B錢包與A錢包之幣流流向(見113偵9959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07、112頁)、D錢包與A錢包之幣流流向(見113偵9959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07頁),被告於告訴人A04113年6月19日面交款項後,同日18時28分、40分自被告之D錢包轉幣1顆、2263顆至E錢包,當日20時隨即又將E錢包之2264顆全部轉至F錢包,另於告訴人A03113年6月10日面交款項後,同日20時12分、15分亦自被告之B錢包轉幣1顆、1469顆至A錢包後,當日20時42分隨即又將A錢包之1470顆全部轉至C錢包,足見詐欺集團除掌控E錢包、A錢包外,另亦掌控F錢包與C錢包,否則告訴人A04、A03在均未操作E錢包與A錢包之情況下,何以會於相隔一個小時餘(告訴人A04)、半個小時左右(告訴人A03)分別再悉數轉出至其他錢包(F錢包、C錢包),此與告訴人A04、A03原認可以購買取得虛擬貨幣獲利之情節有別,益見詐欺集團所詐取者仍係告訴人A04、A03所面交之金錢,上開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無非過水之手段,讓告訴人A04、A03誤信有該等虛擬貨幣存在且已取得各該虛擬貨幣,實際上告訴人A04、A03根本無法掌控E錢包、A錢包,遑論取得該等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是以詐欺集團仍在詐取告訴人A04、A03所交付之現金財物,要甚明確。況且,依被告所供其賣給告訴人A04、A03之泰達幣每顆幣可以賺約0.5至1元之獲利(見本院卷第99頁),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A04、A03所取得之泰達幣將因被告之獲利而取得較少之泰達幣顆數,倘被告僅係單純個人幣商而與本案無關,詐欺集團根本無須讓被告居間獲利以致其等取得較少之泰達幣,益見詐欺集團目的並非在詐取虛擬貨幣,且告訴人A04、A03本案所購買或欲購買之泰達幣僅2263顆(7萬7千元)、1470顆(5萬元)、8823顆(30萬元),並非巨額、巨量,自無可能如被告所供因交易限額的關係才不經由公開交易所交易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僅在詐取虛擬貨幣,與傳統詐欺取財不同一節,自不足採。再者,由告訴人A04、A03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指令,與詐團提供之幣商即被告進行交易,分別依指示複製、轉貼特定內容予所謂的交易所客服及身為幣商角色之被告,彼此相互配合,無縫接軌,讓告訴人A04、A03相信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進而陷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計之陷阱,讓詐欺集團終致達到詐取告訴人A04、A03財物之目的,此亦為被告上訴時所不否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個人幣商存在之需求,而此亦為被告擔任個人幣商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之重要性,而被告亦可與詐欺集團達成其獲得每顆泰達幣0.5至1元不等之分潤,而屬有利可圖。被告雖以係從事正常幣商行為自居,然由其提出向「COINSHA」實體店面購入虛擬貨幣之面交核對表,其上交易時間,與該實體店面實際轉幣至其D錢包內之時間竟有3個小時又40分之時間差,倘如其本案與告訴人A04、A03當場面交現金隨即轉幣,並於各先行轉幣1顆後即已確認電子錢包地址無誤,復於相隔12分鐘、3分鐘後即再轉餘幣2263顆、1469顆,並無何難處,被告既已親往該實體店面交易,又何須有上開3個小時餘之間隔差距,顯然與正常交易情形不符,連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本案均在當下隨即完成面交款項及轉幣行為,而被告所提出之面交核對表與實際幣流竟出現上開重大歧異且不符合常情之處,加以被告所提出之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亦有如原審所述可疑之處,則被告是否確實出資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售予告訴人等,確值高度懷疑,是以被告主張其係正常幣商一節,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主張在其將D錢包、B錢包匯出後,有0.0000幾個幣回
流到其錢包的狀況,係遭受駭客「零U攻擊」之結果,並非與詐欺集團掛勾回流現象(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其偵查中辯護人提出之網路資料(見113偵聲109卷第7至9頁)為據。惟被告亦坦稱此為網路資料,跟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本院並未認定、論述關於被告之上開錢包有無自E錢包、A錢包回流之現象,而係以被告上開錢包之客觀幣流流向(D錢包至E錢包再至F錢包;B錢包至A錢包再至C錢包;D錢包至A錢包),佐以告訴人等人之證述、對話內容逐一勾稽後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之幣流流向並不爭執,且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審及本院亦均係以上開錢包之客觀流向作為論述被告有罪之證明,並未引用警員針對幣流分析之職務報告以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見113偵9959卷第48至70、106至109頁)。是以,縱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爭執幣流分析結果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3、71頁),亦不影響原審及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內容均要無可採。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然本件被告所犯與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案亦無自白、自首等情事,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本案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