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智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信智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9、124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一審判決之事實正確,我應該是有做錯事情,我在網路上找工作,不知道那個是詐騙集團。我有智能障礙,是我在大學的時候媽媽帶我去成大鑑定的。我是建國科大空間設計學系畢業的,一審判太重。我去年10月從看守所出來後,我有去找工作,我現在在秀傳醫院做配服的工作做了1年多(準備程序)。我承認有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但第一審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雖然有提供帳戶的案件(即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但與本案不一樣,本案是求職詐騙,兩案的犯罪內容並不同,不能以前案認為被告有執行的必要。被告於114年7月28日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理解能力稍嫌不足,他做的行為雖然有點疑慮,但直到訴訟才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已有悔意,於偵、審都坦承犯罪,且於上訴二審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因子已經有變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宣告,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詠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證」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有無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為未遂犯,被告被當場逮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後之刑度,依法遞減之。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對輕罪部分之減刑意旨,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認車手取款,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雖然智能偏低,112年5月16日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5頁),但被告有大學畢業學歷,且被告從19歲起就有勞保就業紀錄,被告陸續在不同公司任職,可知以被告的智能是可以融入社會工作的,並沒有特殊障礙(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之被告勞就保紀錄)。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剛從美德耐公司離職,被告是在職業轉換期間去當車手,但被告所犯車手取款未遂罪名,對社會潛在危險極大,且被告已經有上述二種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經降低,對照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
六、部分撤銷之理由、量刑、緩刑否: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
審114年10月30日判決後,被告於115年2月12日與被害人許薇莉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5年3月28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本院卷第81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已難維持,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車手角色仍非常重要,可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一、二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因子;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已於115年3月28日給付第一期賠償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又兼衡被告自述建國科大夜間部空間設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酌被告從109年間就有勞保記錄,本案發生之前剛從美德耐公司離職,被告是在就職轉換期間去當車手,但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已經找到新工作,被告積極融入社會工作,應該是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以上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之被告勞保紀錄)。又審酌被告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單親家庭,媽媽自己有工作,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但被告有另一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案件,114年12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林信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115年1月19日確定,且被告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該判決列印、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可證。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應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