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名絹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名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名絹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名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間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共被騙取新臺幣(下同)1,127,000元,至今仍需就貸款金額還款予銀行,甚至遭中國信託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扣帳戶,被告遭詐騙之遭遇及因詐欺被起訴之事為被告之丈夫發見後,立即被要求離婚,導致家庭破碎。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曾00調解成立,現已全部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經查:㈠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縱使有其上訴意旨所稱先前遭詐騙金錢,有債務壓力之情形,仍不能合理化其犯行,其本案終究是為謀求個人私利,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刑,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114年9月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9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4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9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賠償金,已全部給付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確有履行賠償責任,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持續履行賠償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之情形,量刑容有過重之不當,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部履行完畢,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並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分工中屬低階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其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減輕事由,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有貸款債務、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3至1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暨其資力、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