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晉杰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晉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不明包裹,又再將包裹交予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處所之必要,是以支付高額費用委由代收包裹之目的,顯係欲製造多層斷點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且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通訊軟體LINE之白牌車派車群組得知有領取包裹後代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莊淨雯(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4號)施用詐術,莊淨雯雖未陷於錯誤,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寄時間、地點,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寄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李晉杰即依LINE群組內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前往該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攜至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臺中草悟道文旅騎樓處,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暨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晉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88、223至24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我係在LINE「att」群組接到單,才去領取包裹,我不知道是詐欺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有什麼物品云云。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白牌車司機,因罹患腦癌,為了要生活,花錢加入LINE「att」群組,被告覺得係正常群組,就接受派單去跑腿,被告未認知本案所領取的是詐欺包裹,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縱認被告有罪,亦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或僅係幫助犯等語;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辯稱:我當時真的為了要生活而去跑白牌車,當時我在癌症期間,剛開完刀,還在恢復期,所以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我才選擇做我能做的工作,當時我也是因為受到群組的派單去領取包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而且我們也是有在幫人家收、送東西,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好或是壞云云。上訴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之前是工廠技術員,之後發現他罹患腦癌後,就無法再做原本工廠的事情,因他不能做粗重的工作,且身體狀況也需配合醫院開刀化療,被告表示他的經濟狀況是不好的,被告開刀、化療後必須急著找工作以養活自己,他找了一些工作但無法負荷自己的體力及配合醫院回診,他才會找比較彈性的工作,若是身體不好,隨時可以停的工作,才會從事開車的工作,他也希望能夠在身體好的時候可以多賺一些錢,才會加入計程車群組,每月也要付幾千元,群組會跟他們說今天有什麼客人可載、客人需要他們幫忙、繳費、載運物品等,就是類似跑腿的工作,檢察官剛才表示現在寄送包裹非常快,但郵局、快遞公司再怎麼快都不會比計程車快,整個工商業社會中,很多公司行號、個人都會需要立刻要送達的狀況,被告接到這個工作,他不覺得會有什麼錯誤,也如被告所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身為計程車司機也不會特別打開來看,也很難要求被告審視包裹中可能會有什麼物品,被告剛才說他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物品,應該符合常情,且被告收取的計程車費用是幾百元,與一般計程車的費用相符。現今社會被詐騙集團搞得一團亂,除了騙取他人金錢,也會騙取他人的帳戶,現在更進化到騙別人去收取被害人的帳戶,被告也是屬於詐騙集團中,被騙的其他一員,但我們不能因為被告不是被騙錢,而是被騙去收包裹,就反而認定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而論斷被告為加重詐欺的共犯,是失之過苛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4882號判決內容也與被告類似,認為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客觀上也沒有領取里程以外的其他報酬,不能因為被告私下接受他人委託代領及交付包裹,就認為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我們認為實務上確實也發生很多這樣的事情,本案不足以認為被告確實知道他所領取的包裹是屬於詐騙集團使用的銀行帳戶。另我們也認為被告與一般領款、領取包裹之車手不一樣,因為他本來就是從事白牌車的司機,也與突然間接受別人要幫他領取物品、要跟他錢的情形也不同,以被告來說,他的工作範圍本來就是在載運客人、領取包裹、幫客人買賣物品之類,本件與被告的一般日常生活情況相符。請鈞院考量被告當時是在經濟、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下,才會從事白牌車司機,我們認為被告罹患腦癌後,他的很多日常生活、記憶或是相關事理判斷上不是很精準,被告充其量可能是他的警覺性不夠高,不能因此就處罰本身沒有主觀犯意的人,我們認為本案應依罪疑惟輕原則,希望鈞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件被告確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後轉交他人,以及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提供本案帳戶,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金錢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證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關於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經過,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用L
INE群組接單,我駕駛汽車前往領取包裹,領到包裹後,等待調度指示將包裹送到指定地點,送到後,再等待對方出現將包裹交給對方,領1件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事後會把錢轉到我的街口支付帳戶,當天去領1件包裹前後只有半小時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於偵訊時自陳:我在LINE「att」群組上接到前往超商領取包裹的單,群組跟前案係同一群組,我領取包裹要付款60元,包裹上不是我的名字,包裹領取後,調度會說將包裹拿去哪裡,本案與前案相同係拿去草悟道文旅騎樓,我交包裹給對方時,沒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也沒有簽收,對方拿了就走,報酬再用街口支付轉給我等語(偵卷第545至547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本案與前案係一樣的群組派單,也一樣送到草悟道文旅,派單給我的是LINE「att」群組內的調度,我沒有見過調度,「att」群組內調度有5、6人,本案係由1名女性人員調度及派單,群組不會說包裹內係何物品,我也不會問,我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將包裹攜至草悟道文旅交給1名男生,我不知道對方係何人,調度指示我停車在草悟道文旅門口,有人會敲我車窗玻璃,我沒有跟對方確認身分,對方敲我的車窗玻璃,我就直接把包裹交給他,我沒有請他簽收,報酬起步價250元,再加計領取包裹的超商至草悟道文旅之路程以1公里15元計費,本案對方總共給我現金300元,300元中要回扣給調度30元,我領取包裹時要付款60元,由我先代墊,再回報給調度,由調度轉帳給我60元,(後改稱)我剛剛說給現金300元說錯了,是調度用街口支付轉帳給我1筆360元,即報酬300元及取包費用60元,調度要結算後才會給付給我,約領取包裹後3、4週才付款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35至338頁),則被告對其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費用金額及給付方式,已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遽信,且依被告所述,其與LINE「att」群組內之調度人員及收取包裹之人均不認識,則被告竟願先行墊付領取包裹之費用,任由對方於取得包裹後3、4週才需給付款項,實與商業常情有違。又被告既與LINE「att」群組內之調度人員及收取包裹之人毫不認識而不具信賴基礎,被告竟對其領取、轉送之包裹內容物及收取包裹者之身分資訊未為任何確認,即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轉交不詳他人,其對於所領取包裹之來源、用途是否合法,顯然毫不在意,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㈣次查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外,亦有指定
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及收取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具有相當之安全性及可信賴性,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不認識的專人代為領送包裹,旋即再轉手之必要。然而,細觀本案包裹之收貨人,特地以派單方式為之,則依一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寄送到目的地或寄至覆蓋率甚廣之附近便利商店最為迅捷,並不需要毫無緣由寄交至便利商店後,再大費周章支付費用請被告再轉送至他處;又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為體積不大、薄型之小件包裹(偵卷第45至47頁),顯然該等包裹重量甚輕,則縱使被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以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包裹之重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長方形小物,而非大型重物,該不詳收貨人卻還需委請被告特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再行轉交,更與常情有違,顯然係刻意欲隱匿實際收貨人之身分及資料以避免追查。
㈤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
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迭經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致無從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被告對於該等跑腿工作之合法性當有所懷疑,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過司機、技術員、粗工、餐飲業前臺等工作(原審卷第33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在相同LINE「att」群組接單,前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他人遭詐騙而寄送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不詳之人,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警方將其列為該案被告通知到案,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接受警詢,員警明確告知被告其行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該日被告前案警詢筆錄存卷為證(偵卷第537至539頁,原審卷第265至267頁),可知被告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理應知悉對於收貨人不自己取貨,竟委由不認識之他人前往便利超商代為領取包裹之行為,若未加以確認包裹來源及內容物,將可能有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犯罪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顯已預見其所收取、轉交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最終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亦難諉為不知,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㈥基上,被告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詐欺集團供收受
、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仍按LINE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領取包裹後轉交他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客觀上無任何查證、質疑之防免行為,主觀上復對於其行為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從而,被告具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該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㈦又依被告所述,其係依群組內某女子之調度、派單,前往領
取包裹後轉交與某不詳男子,足見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行為者至少有自己、某不詳女子及某不詳男子,是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亦堪認定。
㈧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函詢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街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為何人所有,以及聲請傳喚上開帳戶所有人作證,欲證明被告確有加入付費白牌車接單群組,然查本件業經本院依全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核屬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及辯護,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關於附表一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欲向告訴人莊淨雯騙取帳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告訴人莊淨雯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4號提起公訴,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莊淨雯確因陷於錯誤而交出帳戶資料,應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犯行已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為犯罪樣態,不涉及罪名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之收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查告訴人莊淨雯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用於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之用,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無須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非法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群組內負責調度、派單之某不詳女子、收受轉交包裹之某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因告訴人莊淨雯未陷於錯誤,被告犯行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依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人交寄之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且該等提款卡嗣又作為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人分別以4000元、7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7至168、395至396頁),然迄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39)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稱因本案領取並轉交包裹行為獲有報酬300元(原審卷第33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人4000元、7000元,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本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而對被告提起量刑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然查被告因本案經原審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屬罪罰相當,並無明顯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上訴,尚乏所據,要無足取。另本案被告雖執前揭情詞對於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再事爭執,惟查本件被告於代為領取包裹並轉交時,已發現接受轉交之人刻意安排於路口交岔處收受,且接受轉交包裹之人竟完全不必簽名以供查核,主觀上已足生懷疑該代為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可能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為追求個人之利益,對於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可能供犯罪所用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客觀上亦無任何查證及確認之防免作為,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業已詳述如前,要無疑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同屬無據,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主張未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罪行,經核均屬無據,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交寄帳戶者 詐騙手法 交寄帳戶之時間、地點 交寄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莊淨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Lizel Lierin」、LINE暱稱「李沁柔」、「王紫婕」對莊淨雯佯稱:可協助辦理信貸,須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審核貸款資格,以利資金存入云云,致莊淨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話方式提供予「王紫婕」。 113年9月24日13時44分許、統一超商大林門市(嘉義縣○○鎮○○路00號) ①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莊淨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7時46分許、統一超商進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進德路77號) 1.證人即告訴人莊淨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5頁) 2.莊淨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9頁) ⑵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寄貨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5至97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99至103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55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葛增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1時24分許起,以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陳曉萱」、「千寶客服雯曦」對葛增慧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葛增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4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葛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0至113頁) 2.葛增慧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115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8至11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卷第138至150頁) 3.竹崎地區農會114年2月24日竹農信字第1140000660號函文暨檢附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3至556頁) 2 劉佳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sunshine」對劉佳安佯稱:可協助賺錢云云,致劉佳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8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5至156頁) 2.劉佳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4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至158、160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卷第161至166頁) 3.竹崎地區農會114年2月24日竹農信字第1140000660號函文暨檢附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3至556頁) 3 徐文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以抖音暱稱「賽博偵探」、LINE暱稱「Emma」對徐文言佯稱:可協助賺錢云云,致徐文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9時52分許 1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2至174頁) 2.徐文言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9、175至1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0至171頁) 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截圖(偵卷第177至183、186頁) 3.竹崎地區農會114年2月24日竹農信字第1140000660號函文暨檢附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3至556頁) 4 陳俊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起,以抖音暱稱「婉兒」對陳俊銘佯稱:可協助賺錢云云,致陳俊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許 1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7頁) 2.陳俊銘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1、199至2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4頁) 3.竹崎地區農會114年2月24日竹農信字第1140000660號函文暨檢附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3至556頁) 5 廖雅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許巧薇」假冒賣家對廖雅如佯稱:欲販售張惠妹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廖雅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13時許 1萬22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1至213頁) 2.廖雅如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9、215、219至2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8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演唱會資料(偵卷第223至230頁) 3.竹崎地區農會114年2月24日竹農信字第1140000660號函文暨檢附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3至556頁) 6 邱鈺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起,以抖音不詳暱稱對邱鈺喧佯稱:可協助賺錢云云,致邱鈺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12時11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0頁) 2.證人陳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6頁) 3.證人吳誌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9至282頁) 4.邱鈺喧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5至237、241、251頁) ⑵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43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45至2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至269頁) ⑸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285頁) 5.竹崎地區農會114年2月24日竹農信字第1140000660號函文暨檢附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3至556頁) 7 UMI KULSUM(印尼籍,中文名:吳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LYH」對吳迷佯稱:可協助賺錢云云,致吳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7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UMI KULSUM(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至297頁) 2.UMI KULSUM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1、298、3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9至300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308至31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4至323頁) 3.竹崎地區農會114年2月24日竹農信字第1140000660號函文暨檢附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3至556頁) 8 郭敬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威尼斯國際客服」對郭敬仁佯稱:可協助賺錢云云,致郭敬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9時59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敬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6至339頁) 2.郭敬仁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2、3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4至335頁) ⑶時序表(偵卷第361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62至422頁) 3.竹崎地區農會114年2月24日竹農信字第1140000660號函文暨檢附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3至556頁) 9 楊智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張致遠」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楊智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10時4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9頁) 2.楊智慧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5、431至433、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1至44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資料(偵卷第447至473頁) 3.竹崎地區農會114年2月24日竹農信字第1140000660號函文暨檢附莊淨雯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3至556頁) 10 陳品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啟仁」對陳品雪佯稱:可協助賺錢云云,致陳品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淨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5頁) 2.陳品雪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9、487至49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7至498頁) ⑷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01至511頁) 3.莊淨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5至5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