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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沛淇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沛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已依未遂犯及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未充分考量被告在整個詐欺集團中參與程度極為輕微、實質上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及被告家庭需扶養大學在學子女、家庭負擔尚仰賴被告支撐之情狀,且被告也被騙去投資,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且被騙感情,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收取款項400萬元旋遭警方當場查獲逮捕,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縱原判決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實質上被害人究未遭受財產損失。再者,被告縱擔任面交車手,但獲利屬於集團中最低階層且貢獻度低微,其行為本身立即被遏止,所生實質危害極為輕微。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已經全部發還,被告想要與被害人調解,願意再給付被害人12,000元,但告訴人表示要被告另外給付30萬元,雖本案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以「未和解」論斷其犯後態度不佳,顯與本案係未遂且全數款項已發還於法律上評價顯有違誤之認定,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刑。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真切反省並願意面對自身行為之法律責任,足見悔悟之心,本案為未遂犯,實質危害並無擴大,被告未取得財產利益,犯罪程度遠低於一般詐欺既遂案件,若將此刑度與其未遂、無所得以及在集團中低階之地位相權衡,仍屬過苛,且被告僅係因家庭維持基本生計而失慮涉入本案,其動機並非惡性重大而尚屬可議,更無前科在身,請本院衡情酌減刑並考量被告尚有家庭責任及上述因素,請宣告缓刑,以兼顧家庭功能目的,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響。㈢若本院准許其他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被告也有意願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請准許合併審判。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從而,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詐欺犯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聲羈98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60、71頁、本院卷第78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亦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此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屬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復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包括

坦承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審就此未詳予載敘之微瑕,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無撤銷之必要)、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判決第3頁之㈤),並無違誤或不當。又被告雖表達前揭願意調解之意,然未為被害人所接受(本院卷第57、146、147頁),此部分與原審量刑載敘之結果尚無二致,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又縱被告陳稱其受詐騙乙節屬實,然其既有切身受騙經驗,竟再為本案犯行而著手欲使被害人同受其害,益彰顯其心態可議,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而被告另涉多件同類之詐欺案件,經偵辦、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本案犯行被告並非偶一為之,且未獲被害人原諒,自不宜宣告緩刑。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合併審判(本院卷第80頁),然按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是不論初分(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後之最初分案)或是改分(指案件初次分配之後,因為承辦法官調職、升遷、疾病、辭職、退休,或與其他案件相牽連、積案清理等原因,改由其他法官承辦)之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所涉偵審中另案之收案時序、偵查、審理進度均有異,此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亦明,無從達成合併審理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目的,並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允。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