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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判決被告A03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且說明被告經起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黃麗芳係因遭網路暱稱「陳巧婷」 、「藍新金流」者之詐騙,因而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5時52分,將其名下3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裝入袋内,放置在臺中火車站2樓4號出口旁538櫃23門之置物櫃。而被告係與網路暱稱「彌勒2.0」者聯繫,依指示於同日17時34分許,自彰化火車站搭乘區間車前往臺中火車站後,至前述置物櫃拿取3張金融卡,隨即為警方盤查所查獲。足認本案詐欺集圑係由暱稱「陳巧婷」、「藍新金流」、「彌勒2.0」等人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才能於被害人黃麗芳遭詐欺取財後,立即指派被告前往取走金融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裝卸貨櫃人員,曾於111年8月間,因名下郵局帳戶有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嗣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警方調查筆錄所載個人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可供查考。依被告年齡、工作資歷、曾因詐欺案件經歷偵查程序之個人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如何利用人頭帳戶、如何透過車手提領款項、以及3人以上詐欺集團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模式,理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認識。因此,被告接受身分不詳「彌勒2.0」之指派,跨越縣市境至臺中火車站所設置物櫃拿取物品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對於此種「背後有人操控」以及「隱匿操控者身分」之犯罪組織特性,應可輕易聯想到此與社會常見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有關,然被告仍執意為之,顯然對自己會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進而共同實施3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所預見,且即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但原判決僅單憑被告與「彌勒2.0」聯繫,即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忽略被告過往經驗所累積之違法性認識,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圑係由暱稱「陳巧婷」、「藍

新金流」、「彌勒2.0」等人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其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僅在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被告主觀上亦應有包括自己在內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有所認識,始謂該當於此加重條件。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取簿手如未實際見面,雖然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皆非無可能;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查本案依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節,告訴人是與暱稱「陳巧婷」 、「藍新金流」等施行詐術者聯繫,如將之與被告及被告聯繫之對象暱稱「彌勒2.0」等人合併計算,固可認已達3人以上;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或暱稱「陳巧婷」 、「藍新金流」等人有所聯繫;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被告始終供述其是上網找工作,使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加暱稱「彌勒2.0」之人為好友後,幫其領包裹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始為本案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領包裹等行為;核與卷附其與暱稱「彌勒2.0」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之事實相符;且依該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114年3月12日16時許詢問暱稱「彌勒2.0」之人「你好在網路上有看到有缺臨時的工作」、「請問是什麼工作」,該暱稱「彌勒2.0」之人隨即表示「置物櫃領東西一包3000」、「有興趣嗎」,被告表示可以試試之後,暱稱「彌勒2.0」之人隨即指派工作於被告,被告於同日17時43分搭乘火車前往台中火車站領取包裹後,因行跡可疑隨即為警查獲,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是臨時上網找工作而應允該暱稱「彌勒2.0」之人以3,000元之報酬擔任本案之取簿手者;且暱稱「彌勒2.0」並非一個群組,被告只有與暱稱「彌勒2.0」單線聯繫,自形式上觀察,被告與暱稱「彌勒2.0」合計應該只有2人。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其於114年3月12日15時52分即將3張金融卡放在臺鐵臺中車站2樓之置物櫃538櫃23門内(見發查卷第9頁),可認在被告與暱稱「彌勒2.0」聯繫時,告訴人已遭詐騙而將本案該3張金融卡置於指定之置物櫃,而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騙告訴人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應暱稱「彌勒2.0」之邀而臨時擔任取簿手,固有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但依現有事證,被告應允擔任取簿手,而其加入共同犯罪時,告訴人已遭詐騙而將本案金融卡置於指定之置物櫃,且被告復未曾與其共犯有所聯繫,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等事由,應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如認被告確實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應舉證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聯絡,或由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以推知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其他2人以上之共犯參與,始足當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此部分仍未再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數包括被告自己在內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有所認識,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部分,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曾因名下郵局帳戶有被害人遭詐欺

之匯款,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依被告年齡、工作資歷、曾因詐欺案件經歷偵查程序之個人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如何利用人頭帳戶、如何透過車手提領款項、以及3人以上詐欺集團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模式,理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認識等情。然查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所載,該案檢察官係認被告是將其帳號提供予遊戲幣買家,而遭三角詐騙者利用,以被告是「從事遊戲點數買賣業務,實難苛其細細審究每筆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渠單純從事遊戲點數買賣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A03有何犯意或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犯罪型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自難認被告因有此偵查經驗,即應對於詐欺集團如何利用人頭帳戶、如何透過車手提領款項、以及3人以上詐欺集團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模式,有高於一般人之認識;再者,被告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無不法之行為,自不能以其曾經因詐欺案件經歷偵查程序之個人經驗,即用以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認識。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即至少包括行為人自己在內,應有3人以上參與始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數包括被告自己在內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有所認識,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即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原審因就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審

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A03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不明包裹,再將包裹交予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處所之必要,是以支付高額費用委由代收包裹之目的,顯係欲製造多層斷點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且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擅為領取、轉送包裹,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在得知有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或信封後代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時,因貪圖代為拿取包裹之高價報酬,基於縱使依指示拿取之包裹內容物為詐欺所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彌勒2.0」之人(下稱「彌勒2.0」,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巧婷」、「藍金客服」陸續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販售商品之A02佯稱有意購買其商品,但需先寄交金融戶金融卡進行「簽署」始能完成交易,且A02更可從中獲得1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5時52分許,將裝有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LINE BANK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之信封,放置在臺中火車站2樓4號出口旁538櫃23門之置物櫃內,「彌勒2.0」隨即以TELEGRAM發送訊息指示A03於同日17時34分許,前去上開地點,拿取裝有上揭3張金融卡之信封,A03得手後,旋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甫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融卡共3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A03所有用於與「彌勒2.0」聯絡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置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融卡之信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沒時間,叫我去臺中幫忙領包裹,領完帶回鹿港,再約地方拿給他,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4年3月12日17時34分許,至臺中火車站2樓4號出口旁,自該處538櫃23門之置物櫃內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融卡之信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6、80-83頁);被害人A02遭前開話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融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2樓4號出口旁538櫃23門之置物櫃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7-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4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4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7頁)、被告收集裝有上揭3張金融卡之信封時之監視器擷圖2紙(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彌勒2.0」間之訊息對話擷圖4張(見偵卷第51-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79-81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4年4月16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3239號函(見發查卷第7頁)、被害人所提出與「陳巧婷」、「藍金客服」間訊息對話擷圖24紙(見發查卷第11-21頁)、被害人指認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發查卷第23頁)、被害人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LINE BANK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見發查卷第25-27、29-31、33-3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實無庸另支付代價委託不認識之他人跨縣市至指定之置物櫃拿取包裹或信封,況現今詐騙橫行,正常人較無可能無故提供提款卡,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而有意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直接接觸,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置物櫃寄放方式,再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前往領取放置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信封,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或置物櫃代人領取、拿取包裹或信封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

3.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高職畢業,就讀資料處理科,自

16、17歲開始工作,做過很多工作,近期從事裝卸貨櫃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顯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各情已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找兼職的社團,以QR CODE加入飛機通訊軟體,對方暱稱是「彌勒2.0」,對方跟我說馬上有一個工作,請我領包裹,將包裹拿去鹿港,對方就會付我報酬3000元,我想說試試看,便騎機車去彰化火車站到臺中火車站領包裹,就被抓了,對方在訊息裡跟我說置物櫃位置,並給我一張密碼紙截圖,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7-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沒時間叫我去幫忙領包裹,領一個包裹可以獲得3000元,領了包裹帶回鹿港再約地方拿給他,我當時很缺錢,經濟狀況很糟,覺得效益不錯就去了,我不清楚是什麼樣的包裹,也沒有詢問包裹的樣式、大小,我當下其實有警覺,打開櫃子時,有點擔心會不會是奇怪的東西,但看是一個信封,沒想太多就拿了,打算去坐車回鹿港交給對方,就被警察叫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82-83頁),可見被告與「彌勒2.0」並不認識,也無信賴基礎,且依被告所供承,「彌勒2.0」承諾被告至臺中火車站代為拿取一個包裹,再相約地點交付,即可獲3000元報酬,惟僅至特定地點拿取包裹再約地點交付,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彌勒2.0」何需允以3000元之報酬委託被告特地自彰化縣鹿港鎮前往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拿取包裹再攜回鹿港鎮交付?又為何不直接以快遞寄送至「彌勒2.0」所在處,抑或就近之便利超商取貨?則被告面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信賴基礎之「彌勒2.0」以高額報酬委託其至臺中火車站指定之置物櫃拿取包裹,再拿回鹿港鎮交付「彌勒2.0」此可疑行徑,理應能覺察此工作內容有違背常情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承打開置物櫃當下其實有警覺,擔心是奇怪的東西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拿取之本案信封內可能含詐得之不法物件,應可加以預見,然竟為貪圖高薪報酬,因而聽從指示為之,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揭辯稱不知本案信封內含有金融卡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

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彌勒2.0」一個人聯繫,我沒有加入群組,沒有跟其他人對話,從頭到尾只有卷內這些跟「彌勒2.0」對話內容截圖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觀諸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與2人以上之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起訴意旨固謂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為上開犯行,惟本案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與「彌勒2.0」」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三)被告與「彌勒2.0」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五)被告前曾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8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日趨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本案被害人受不實之言語所煽惑,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依指示拿取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融卡之信封欲轉交「彌勒2.0」,幸旋為警方查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裝卸貨櫃、租屋獨居、無需要撫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使用,且有以此支手機與本案指示領信封者聯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審理時時陳稱:本案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陳巧婷」、「藍金客服」及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彌勒2.0」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彌勒2.0」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等罪,其就本案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或是否有所屬之詐騙集團,及該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層級等情均無所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人達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其所參與者可能係3人以上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成員所為之犯罪已有認知,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A03所有供與「彌勒2.0」聯繫使用。 2 被害人A02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4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3 被害人A02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同上 4 被害人A02申辦之LINE BANK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同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