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烱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7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已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且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闡明後,檢察官亦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因罹患「其他器質性精神病」而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曾從事多項工作,亦知上網應徵工作、使用QRCODE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足見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原審以此作為量刑從輕因子,應有未當。另被告曾因犯幫助詐欺、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品行不良,一再藉由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該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有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不符合該等條項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
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6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修正後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該等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41頁;少連偵卷第28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000頁),惟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無依該條例第46、47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詐欺犯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此等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各次領款有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但我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是就其本案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警並未針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確認被告是否有認罪之意思(見少連偵卷第103至108頁、第285至287頁;偵卷第97至102頁、第239至241頁),應從寬認定自白之要件,而認被告有於偵審中自白,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等而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再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分工方式為面交領取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另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及說明亦屬適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作為量刑從輕因子不當等語。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15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經查,被告因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經判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永久有效,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07頁),是其自屬身心障礙者無訛,其犯案時固未因其罹患上開器質性精神病導致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是原審並未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然其上開器質性之精神病確實可能對被告之判斷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仍有部分影響,故原審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就此部分作為被告量刑之從輕因子,未有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等前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12年間,再因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判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屬於較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量刑證據,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一一提示,踐行證據調查,並經過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即可認該等資料已列為法院量刑之審酌事項,並非指該條所列之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上級審(或第二審)不得僅因原審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逐一論述,就認定原審未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納入量刑(即認其量刑「失出」),進而變更原判決量刑並諭知較重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含有類似之不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紀錄)、智識程度之程度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之量刑雖相較同等犯罪型態、犯罪所生損害之案件量刑稍輕,惟因考量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情況,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