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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庭諳

黃博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0、12181號,114年度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最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之減輕: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庭諳、黃博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而被告黃博聖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有原審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4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胡庭諳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黃博聖部分,其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黃博聖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博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胡庭諳業與告訴人曾立川、賴映宇、張祐豪、李志煒、柯舜凱、蔡承澍、林俞汝、洪迎藍、黃政嘉、陳靜瑜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1第305頁、第323頁、第333頁、第343頁、第355頁、第363頁、第373頁、第383頁、第393頁、第403頁);被告黃博聖已與告訴人曾立川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1第311頁),惟其等均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被告胡庭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要照顧;被告黃博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於是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敘明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不要先定刑等語(見原審卷1第240頁),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原審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權利,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於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請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對被告2人從重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2人何以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2人量刑,再敘明對被告不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2人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行為、行為件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關於罪刑部分) 1 陳頡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曾立川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薇竹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芮以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謝玟萱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映宇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李志煒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祐豪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晏汝( 未提告)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靜瑜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承澍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柯舜凱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邱冠豪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嚴立恩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林俞汝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羽珊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牟家儀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穆采葳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林慕貞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何玫芹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呂怡瑱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古明達( 未提告)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林采蓉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黃政嘉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洪迎藍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謝易宸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