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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諺

駱家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第211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8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政諺、駱家淇(下稱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政諺交付被告駱家淇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人即係「羅鈞緯」,並有與「羅鈞緯」共同直播販賣零食,即認定本案帳戶係作為合作直播販賣零食的事實,認定事實容與卷內證據尚有不符。

㈡原審未能確認被告2人確實與「羅鈞緯」有合作直播販賣零食

之事項,僅憑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註記有零食、衣服等語,即認定雙方確有合作直播,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容有速斷。

㈢依照被告2人之年紀、智識及教育程度,對金融帳戶所應有之

正常保管及處理方式當應知悉,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詹士楹」、「羅鈞緯」,顯見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被告吳政諺供稱因與在大陸地區之「羅鈞緯」洽談合夥經營

零食直播業務,而提供同居女友即被告駱家淇之本案帳戶作為零食買賣業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政諺提出其出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照片(偵60519卷二第215頁)、雙方合作協議書照片(偵18590卷第71頁),並經證人黃00、路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3年3月間及同年8、9月間,有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白雲區,與綽號「光總」、「光頭」之人即「羅鈞緯」見面洽談合夥等情明確,且有被告吳政諺提出之照片、機票預訂單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佐,復核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上之註記資料相合,且被告2人購買零食之款項,亦匯入本案帳戶,堪認被告2人所辯因與「羅鈞緯」合夥經營零食、蝦皮買賣等事業,約定以本案帳戶作為零食買賣收款使用等語,應屬有據。被告駱家淇與被告吳政諺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程度,被告駱家淇自可信賴被告吳政諺之說詞,確信被告吳政諺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羅鈞緯」使用之目的,是出於經營零食買賣業務所需,且依照合作協議書之記載,按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分潤,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自與一般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資料者,不可一概而論。

㈢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政諺交付本

案帳戶之人即為「羅鈞緯」,且未能確認被告2人確實有與「羅鈞緯」合夥經營零食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原審已一一剖析、詳細說明被告吳政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說服法院相信其所辯為真實。再者,被告吳政諺是依「羅鈞緯」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之「詹仕楹」,此有被告吳政諺提出之與光總對話紀錄截圖(偵60519卷二第110頁),收件人所在區域亦與上訴意旨所附之ATM編號查詢取款地點都在高雄市路竹區相吻合,由此足見被告2人確實是依照「羅鈞緯」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所以使用地點一致,所述核與卷內之客觀事證相合,而非杜撰。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然被告駱家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被告吳政諺,是因為相信被告吳政諺,而被告吳政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羅鈞緯」、「詹仕楹」使用,是因為與「羅鈞緯」合夥經營零食買賣業務,雙方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且本案帳戶自113年4月20日提供後,至113年9月25日本案第1位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告訴人郭00遭詐騙期間,確實用來做為零食買賣業務使用,亦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至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路00、黃00對於「羅鈞緯」之稱呼不同,且表示不清楚直播零食的投資過程、方式等,然前揭證人並無出資投資,對於投資一事本不需要知道,且同一人可能有不同稱呼,不因前揭證人對投資細節無法交代即認被告吳政諺所述不實。原判決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所辯,應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羅鈞緯」所指定之「詹仕楹」使用,且本案帳戶曾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諺

駱家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1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諺、駱家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政諺、駱家淇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吳政諺、駱家淇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被告駱家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羅鈞緯(檢察官另行通緝)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駱家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駱家淇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政諺、駱家淇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政諺、駱家淇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吳政諺辯稱:其與羅鈞緯合夥經營零食、蝦皮買賣等事業,當初規劃以駱家淇上開帳戶做為零食買賣業務使用,並不知道羅鈞緯拿來做其他使用,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駱家淇辯稱:因為當初吳政諺說其朋友在做零食直播,問其有沒有想要賺錢,如果將金融帳戶卡片借給其使用,就可以分紅,其因為信任吳政諺,就答應將上開金融帳戶借給吳政諺,讓羅鈞緯使用,請為無罪判決等語(金訴746卷第80頁、第475-476頁)。

四、本院查:

(一)被告吳政諺於113年3月間、同年8、9月間與友人黃00、路00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白雲區,與綽號「光頭」、「光總」之人即羅鈞緯洽談合夥經營零食直播業務乙節,業經證人黃00、路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4-455頁),復有被告吳政諺提出之照片6張、機票預訂單1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第241-242頁、第283-289頁),此外,亦核與被告吳政諺、駱家淇、證人黃00、路00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77-28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二)依被告駱家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該帳戶自113年5月31日起迄同年9月29日止,確有多筆小額匯款匯入,其中亦有註記「芒果零食」、「直播零食」、「凍乾榴槤」、「敏敏零食」、「零食」、「肉類零食」、「敏敏零食基地」、「馬面裙」、「曉慧的漢服」、「但生鳳裙子貨款」、「巧銀屋六副耳環」、「跟闆娘買飾品」、「包包皮夾」等數筆匯款,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60519卷一第41-50頁)。又被告吳政諺、駱家淇購買零食的費用也是匯入上開帳戶,此經被告吳政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60519卷二第18頁),亦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按被告駱家淇分別於113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匯入2500元、2300元至上開帳戶,參偵60519卷一第52、57頁)。綜上,足認被告吳政諺、駱家淇2人所辯其等與羅鈞緯合夥經營零食、蝦皮買賣等事業,雙方約定以被告駱家淇上開帳戶做為零食買賣業務使用乙節,應非虛構。

(三)再依被告駱家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該帳戶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有一筆2200元之款項匯入(按應係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觀看直播之人,因「玩遊戲」而匯入者),復參酌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供述內容,堪信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3年9月21日起即開始供觀看直播之人、本案被害人等,因「玩遊戲」而匯入款項使用。然如前所述,被告吳政諺、駱家淇2人係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案外人羅鈞緯使用(參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光總」者《即羅鈞緯》之對話紀錄,偵60519卷二第109頁;但依被告駱家淇自述係於113年4月20日、21日提供,參偵61519卷一第26、219、349頁,此處係依起訴書之認定),迄至113年9月21日之前,該帳戶於此段期間確均供作其2人與羅鈞緯合夥經營零食、蝦皮買賣等事業使用,並無仼何異常之處。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政諺、駱家淇2人於提供上開帳戶供羅鈞緯使用之初,明知羅鈞緯欲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誘使觀看直播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向被告2人借用前揭金融帳戶,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政諺、駱家淇2人提供上開帳戶供羅鈞緯使用之後,於不詳時間知悉上開帳戶已遭羅鈞緯轉作非法使用,而仍容仼羅鈞緯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亦難以臆測方式而認定被告吳政諺、駱家淇2人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後,嗣後產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另被告駱家淇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吳政諺寄交羅鈞緯使用,被告吳政諺承諾每月給付15000元報酬,自113年4月至9月共取得7萬5000元報酬乙節,核與被告吳政諺之供述內容相符(偵60519卷一第23-33頁;偵60519卷二第16-18頁),且有被告吳政諺所提出其與暱稱「光總」者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60519卷二第109頁),上開事實固然屬實。然依被告吳政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因與羅鈞緯合夥經營零食買賣業務,雙方約定由其負責提供帳戶,羅鈞緯負責中國零食買賣業務,當時有算過分紅約莫1萬5000元。因為當時其女朋友(即駱家淇)的工作薪水比較少,所以才想讓其賺這個分紅的錢。其詢問駱家淇是否要增加收入,駱家淇才因此提供上開帳戶給羅鈞緯使用,其本人也可以利用網銀看該帳戶的進、出帳明細等語(偵60519卷一第25頁;偵60519卷二第18頁)。本院審酌其2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被告駱家淇自113年4月至9月間共取得7萬5000元報酬,並無迴避其等取得利益之事實,堪信其等前揭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則依被告2人前揭供述內容,被告駱家淇因提供上開帳戶讓被告吳政諺寄交羅鈞緯使用,並每月取得15000元報酬,該報酬實質上係被告吳政諺與羅鈞緯合夥經營零食買賣業務之按月分紅。衡諸被告吳政諺詢問被告駱家淇是否提供金融帳戶供羅鈞緯使用時,業已告知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原因,而該原因並無仼何不法之處,且被告吳政諺、駱家淇當時為已同居6年之情侶關係(參偵60519卷二第16頁),被告駱家淇自可信賴被告吳政諺之說詞,其主觀上當可確信被告吳政諺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羅鈞緯使用之目的,確係出於經營零食買賣業務所需,實難以被告駱家淇有按月收取15000元乙事,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被告及吳政諺、駱家淇所辯情節,堪以採信,其2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資料,縱能證明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案外人羅鈞緯詐欺取財之事實,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指明。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政諺、駱家淇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其2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郭00 於113年9月26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郭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時59分許 2200元 113年9月26日3時23分許 2200元 113年9月27日0時52分許 2200元 113年9月27日1時25分許 2200元 2 洪00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洪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0時38分許 500元 113年10月2日0時38分許 1700元 113年10月2日23時16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7日23時24分許 2300元 3 劉00 於113年10月6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劉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6日22時10分許 2200元 4 林00 於113年10月4日22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對對碰遊戲,可獲得獎品云云,致林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0時16分許 2200元 5 彭00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遊戲,可獲得獎品云云,致彭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22時24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3日1時38分許 2200元 6 林00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盲盒對對碰遊戲,可獲得獎品云云,致林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23時29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2日2時21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3日2時32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7日2時40分許 2300元 7 林00 於113年10月3日0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購買參加盲盒對對碰遊戲的機會,可獲得獎品云云,致林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時36分許 4400元 113年10月3日4時4分許 4400元 113年10月3日23時29分許 6600元 113年10月5日2時54分許 6600元 113年10月5日23時49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10月7日3時55分許 4400元 113年10月8日3時0分許 6600元 8 王00 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購買參加盲盒對對碰遊戲的機會,可獲得獎品云云,致王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2時45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1日4時17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3日0時28分許 2200元 9 吳○翰 於113年10月3日0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盲盒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吳○翰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19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7日21時32分許 1萬元 10 楊00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購買參加碰碰樂遊戲的機會,可獲得獎品云云,致楊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0時46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1日0時54分許 500元 113年10月1日1時42分許 200元 113年10月2日22時48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 1500元 11 林00 於113年10月2日1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購買盲盒云云,致林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2時42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3日0時4分許 2200元 12 陳00 於113年10月3日0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購買盲盒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陳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0時10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4日22時13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4日22時48分許 2200元 13 許00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許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22時57分許 22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郭00 於113年9月25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郭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3時53分許 2200元 2 林00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依中獎數兌換獎品云云,致林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0時49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2日23時50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7日22時52分許 2300元 113年10月7日23時42分許 600元 3 葉00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遊戲,抽中有獎品,又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云云,致葉00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2時28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2日2時52分許 600元 113年10月2日22時58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3日23時24分許 500元 113年10月7日1時29分許 22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