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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永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7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17、3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江永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後述更正如附表一部分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之初固否認犯行,惟嗣於審理期日改稱:已知所悔悟願坦承犯行,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審依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之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偵卷31917號第123頁)記載,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00、張00之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時間為民國114年1月2日,然依告訴人陳00、張00前揭報案資料及二信南屯分社115年1月30日中二信115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函覆本院之結果,其實際交易日期確為113年12月31日,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於113年12月31日有去二信臨櫃提領現金,之後再用提款卡提領幾筆小額現金,領完就交給對方前來收款的人,114年1月2日並未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相符,足認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陳

00、張00受詐騙匯入款項之時間確為113年12月31日無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關於「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欄之記載顯係誤繕,然於判決本旨無影響,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其於114年1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7頁)之報案資料,然其報案時間已在告訴人等於113年12月31日遭詐騙匯入款項且由被告提領完畢之後,尚難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贓款之際,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上開報案紀錄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於偵訊、原審時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亦不再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㈢按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允宜參酌其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再按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審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取

得貸款之犯罪動機,致6位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且未獲有報酬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酌以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1年3月(3罪),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⒉被告上訴後雖改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此屬對其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6頁),復經本院依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向二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相關資料後,始於案情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再者,本院亦依被告請求安排與附表一編號

2、6所示之告訴人陳00、蔡00試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卻未依約對陳00、蔡00履行第一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實難認被告有何和解之真意及作為。

⒊至於被告固另有於本院進行調解時,當庭賠償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告訴人陳00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惟此數額相較於告訴人陳00受詐騙之金額4萬9995元,實屬甚微,且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本為其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當然減刑事項,而屬科刑事項之枝節變動。

⒋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證據調查、調解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告訴人之意見等量刑事由,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必要。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邱00 假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12月31日12時53分 20萬元 二信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44分、 113年12月31日13時54分 19萬5000元、 5000元 2 陳00 假網路抽獎詐欺 113年12月31日16時7分 4萬9998元 同上 113年12月31日16時21分、 113年12月31日16時23分、 113年12月31日16時26分、 113年12月31日16時27分 3000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3 張00 假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12月31日16時35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2月31日16時44分、 113年12月31日16時55分 1萬元、 2萬元 4 王00 假網路抽獎詐欺 113年12月31日17時9分 1萬2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7時30分、 113年12月31日17時31分、 113年12月31日17時32分、 113年12月31日17時32分、 113年12月31日17時3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陳00 假網路抽獎詐欺 113年12月31日17時11分 4萬9995元 同上 6 蔡00 假網路買家購物詐欺 113年12月31日17時9分 3萬88元 同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