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賓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國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國賓可知倘若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應屬共同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調查、發現、保全、沒收等洗錢行為,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林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下稱「林專員」),要求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並至超商購買App Store點數卡之際,竟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林專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本案尚乏洪國賓主觀上對於「林專員」有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或同年11月1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林專員」使用,再由「林專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佯扮為「台新銀行專員」、「渣打銀行游專員」或「元大銀行陳專員」等身分,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3人(均已成年),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各別共同對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詐騙得逞(至簡榆奇、洪雅麗就本案以外其餘之匯款部分,尚無證據足認洪國賓知情參與),且由洪國賓依「林專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簡榆奇受騙而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全數用以於113年11月5日14時46分許,在超商購買App Store點數卡(下稱點數卡),且將其拍照(含點數卡之序號等)後以LINE傳送予「林專員」,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而共同洗錢既遂;另洪國賓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後,於「林專員」要求其領款、購買點數卡時,即時本於己意中止此部分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而未予提款,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且於113年11月6日13時4分許,以被害人身分前至警局聲稱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欺騙(惟未自承其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且因簡榆奇亦察覺受騙而於同日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於同日14時受理,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將「玉山銀行帳戶」通報警示而凍結帳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到庭檢察官、被告洪國賓(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各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查:
(一)上開被告之自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119至123、125至127、153至15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所提其與「林專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7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頁)、統一超商點數卡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偵卷第81至85頁)、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5、129至131、163至1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5、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7頁)、被害人陳榮男、洪雅麗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等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43、167至1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補充略以:依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與詐欺等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人頭帳戶、實行詐騙、提領款項(車手)、收取車手提款(俗稱「收水人員」)等人而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以可認至少有三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犯,即使參佐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發達,車手與其他成員未實際見面,且通訊軟體不同暱稱可能由多人或一人使用、甚至可以虛擬之人進行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不同名稱者應認屬不同之人。而被告既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詐欺、洗錢犯罪係集合多人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且觀諸卷附被告所稱其與「林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林專員」於對話中曾稱:「等會計撥款」、「那你叫客服幫你辦我們是沒辦法內扣的」、「我叫會計匯」等語,可知被告已知悉除其所指之「林專員」以外,涉案人員尚有並非與「林專員」使用同一帳號而可認非屬同一人之會計、客服人員等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可認定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堅稱本案與伊接觸者,僅有「林專員」1人(見偵卷第21至2
8、75至79、207至208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03頁),而不同之詐欺案件,在客觀上究是否足以認定共同詐欺之正犯達於三人以上,本應依具體個案而為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亦涉及被告之主觀認識或其未必故意之範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徒以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狀況及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又依卷附被告與其所指「林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林專員」固曾向被告提及「等會計撥款」、「那你叫客服幫你辦我們是沒辦法內扣的」、「我叫會計匯」等語(見上字卷第12、
13、16頁),然本案除被告以外之其餘正犯既未經查獲,則客觀上究竟有無「林專員」在上開對話中向被告提及之會計及客服人員存在,並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分別係遭假扮為「台新銀行專員」、「渣打銀行游專員」、「元大銀行陳專員」各1人詐騙(見偵卷第91至93、119至123、125至127、153至155頁),亦尚無「林專員」與「台新銀行專員」、「渣打銀行游專員」、「元大銀行陳專員」為不同人之積極具體事證,故依照檢察官現有之舉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並不能排除被告所指之「林專員」及證人即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分別於警詢所稱之「台新銀行專員」、「渣打銀行游專員」、「元大銀行陳專員」,係屬同一人之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部分,均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完成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而既遂,並業已著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後,曾以被害人身分於113年11月6日13時4分許,前至警局聲稱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欺騙(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9頁),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簡榆奇已於同日較早時間報案並於該日6時7分許開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參,然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時載明:被害人簡榆奇係於該日14時0分由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見偵卷第97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簡榆奇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自同日15時11分起至15時22分止(見偵卷第91頁),且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該日14時34分許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大寮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可明,見偵卷第101頁),均已在被告前開警詢時間之後,被告於同日13時4分許以被害人身分前至警局製作筆錄當下,其「玉山銀行帳戶」尚非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當時並非不可依「林專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榮男、洪雅麗受詐騙匯入之款項,然被告捨此未為,足認其係出於己意而中止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並未予提款而未遂,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中止犯,可為採信。
(四)原判決固於其理由欄三、(四)、1中,認為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2、3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等罪,符合自首之規定,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3時4分許,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前至警局聲稱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欺騙,並未承認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等情,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參,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伊當時在警局是提到因貸款被騙,並沒有承認詐欺、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並未有向警方主動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意;檢察官上訴其中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部分,誤認合於自首之規定並予以減刑有所未當等語部分,非無理由,可為憑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事證俱屬明確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為其要件,而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將財物匯至指定之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帳戶其後遭警示、凍結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一般洗錢罪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計畫,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其後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或因行為人己意中止而未予提領,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雖尚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尚未生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至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被害人簡榆奇將款項匯入其與「林專員」具實際管領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已為提領,自應論以既遂犯;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於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害人陳榮男、洪雅麗將款項匯入時,即各已開始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計畫,而分別著手於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但因被告出於己意中止均未予提領,致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應各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各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說明;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復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其如附表編號2、3部分,則均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林專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2、3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罪;又其如附表編號2、3部分,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及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各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共同一般洗錢既遂1罪,及如附表編號
2、3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復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法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客觀事實,且表明對於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被害人的錢,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07至208頁),然偵查檢察官並未明確就被告前開各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65頁),至被告於原審其後曾一度主張為幫助犯(見原審卷第74頁),應僅屬就法律適用之意見,且業由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表明被告承認為洗錢之共犯(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共計3罪(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各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既遂1罪,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2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檢察官上訴理由其中主張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尚非可採。
(七)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為刑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且因己意中止而未遂(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之2罪部分,前分別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酌以被告因己意中止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之情狀,認以分別遞為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之俱屬事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中,先載及「洪國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基於縱其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行為係確保取得詐欺款項,並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
1、7至11行),後又敘及「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資料(註: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4至16行),而就被告之共犯(即原判決所載之詐欺份子)究有無與被告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後所述似有未一,難認適合。2、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欺部分,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變更法條,均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結論固無不合;然原判決並未依據其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說明其心證取捨之理由,尚非妥適。3、再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中止犯之規定【詳參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三)所示事證及論述】;原審未予調查認定,並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所未當。4、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未符合於自首之規定【參見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四)所示說明】;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均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執詞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主觀犯意,而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各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及理由欄三、(六)所載,均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復以有關擔任提款車手為犯罪行為等節,業經我國政府宣導、媒體報導,而為常人所周知,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103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原審就被告各罪量處之刑度均有過輕等語部分,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而觀之檢察官前開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形式上而言,僅偏執於片面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事由,已難認可採;復就實體部分而言,本院並未參採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就其各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主張,且被告所犯各罪復另有檢察官上訴內容未及考量之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中止犯規定之適用等與刑有關之有利事項,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103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及以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分工角色及所生損害或危害等情,爭執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均有過輕,尚難憑採。惟檢察官上訴其中執本段前開4所載,據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誤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予減輕其刑而有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共計3罪,併有本段上開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21頁所示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對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程度,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雖未合於自首之規定,然其著手於此2次所示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後,均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又被告犯後已在原審透過其原審辯護人與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取得聯繫,並於徵得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之同意後,將其3人因受騙分別匯款之1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由被告全數匯入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與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間之對話訊息及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87至107頁)在卷可憑】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共同一般洗錢既遂1罪,及如附表編號2、3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2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到庭檢察官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見原審卷第11、77頁),參酌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一)所示有關檢察官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之說明,認均有過重】,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併為諭知其折算之標準,並參酌被告各次之犯罪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相近、但被害人不同,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被告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併為諭知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酌以被告不惟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在原審業透過其原審辯護人與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取得聯繫,並於徵得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之同意後,將其3人因受騙分別匯款之1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由被告全數匯入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指定之帳戶(詳如前述),而盡力彌補被害人簡榆奇、陳榮男、洪雅麗之損害,依此被告之犯後表現,堪認其歷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宜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爰認被告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且就其行為對社會有所回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等情事,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惟本院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簡榆奇部分,業由被告將所領款項用以在超商購買點數卡並將其拍照(含序號等)以LINE傳送予「林專員」,難認被告現時對於此部分共同洗錢之標的,具有共同處分之權,倘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榮男、洪雅麗因受騙而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匯還(參見前述),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各次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尚不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簡榆奇 推由「林專員」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右列匯款時間之前止,假扮為「台新銀行專員」,向簡榆奇佯稱如欲貸款須先匯款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供驗證云云,致簡榆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洪國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榮男 推由「林專員」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右列匯款時間前止,假扮為「渣打銀行游專員」,向陳榮男佯稱如欲線上貸款,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陳榮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6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未提領) 洪國賓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雅麗 推由「林專員」自113年11月2日起至右列匯款時間前止,假扮為「元大銀行陳專員」,向洪雅麗佯稱如欲貸款,須先收取開戶費、保費云云,使洪雅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6日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未提領) 洪國賓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