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丞言
毛采寧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丞言、毛采寧暨被告毛采寧之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1、12、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毛采寧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於原審審判中,就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予以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本院審酌被告毛采寧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加以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毛采寧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僅將被告毛采寧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蕭丞言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期賠償損害,逾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見原審卷第27
9、283、287、409頁),堪認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毛采寧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丞言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所詳,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蕭丞言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2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蕭丞言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毛采寧於法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又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按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毛采寧有前述犯罪執行情形,被告蕭丞言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丞言有期徒刑10月,量處被告毛采寧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且屬低度量刑,並無任何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事項,各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