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玲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張育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麗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麗玲(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特殊專長,教育歷程亦非完整,僅能從事零件組裝工作維生,且需扶養就讀高中之子女,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深感悔悟,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00、鄭00、林00、方00達成調解,並已開始按期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郵政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至11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前開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作為,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本案犯行造成之財損甚鉅,且未能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持續否認犯行,難認其自省能力佳,自有執行刑罰令其警惕必要,是本院認被告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