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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靖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1「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靖淳處如附表編號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10、12「主文」欄所示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靖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涉犯行被害人雖有12人,然被害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相較新聞媒體所報導動輒上千萬甚至上億元之詐欺案件而言,尚屬輕微,原審僅以被告否認犯行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實屬過苛,堪認有違罪責原則;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量刑輕重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就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予考量,則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自有違誤;被告有意願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若被告順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請惠予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偵卷第621頁、原審卷第82、152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10、12「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佩軒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佩軒3萬2,000元,並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2萬2,000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且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蔡佩軒第1期款1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3頁),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本案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始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而本院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之工作,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雖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經本院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與

告訴人蔡佩軒達成調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1「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林君玲以32,000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林君玲達成調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1「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林君玲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君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2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電詢如附表編號1至8、10、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61、65頁),是被告迄今仍尚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求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姜庭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江卉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李安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告訴人彭詩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林昭青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彭瑋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謝明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告訴人蘇桂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蔡佩軒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告訴人張銘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告訴人林君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靖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被害人鄭家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