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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緯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緯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3983號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王焌騰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本案科刑審酌因素與原審量刑時之狀況並無不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係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因素反覆爭執,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