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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9、15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07、14737、1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關於各罪宣告刑上訴部分)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之宣告刑總刑期達218個月,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明顯過於輕縱,不足以遏阻詐欺犯罪。再審酌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手,層級非低,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審量刑及定刑亦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相悖等語。

二、上訴駁回(即宣告刑)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

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且前案所犯竊盜、持有槍枝、強盜等罪,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段均有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卷第29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原審判決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次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而被告正值壯年,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然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就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犯行,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卷附科刑紀錄,雖坦承犯罪,但仍未彌補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7「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1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

見。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為嚴重,原判決宣告刑合併累計達18年2月,故於定刑時自不宜過輕,以免令被告產生責難過輕之僥倖心理。應對本案為整體評價後,原審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均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致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日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之法律目的,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改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