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鈞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或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鈞鴻(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訊問及審判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被告則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4頁、第50至51頁、第97頁)。又檢察官雖未明確界定上訴沒收部分之範圍,然觀其在上訴書所載內容,先表示:「鈞院本件僅須就原審判決未諭知宣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復僅就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加以指摘,並未主張原判決沒收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0頁、第97頁),則本院之審判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量刑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姚美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王敬群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對被害人王敬群所犯部分之刑;並以被告雖在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等犯罪,認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後,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被害人姚美智遭騙款項,復於欲向被害人王敬群收取贓款時即遭警逮捕而不遂,均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是被騙第1次犯案,年歲已長,需要多些時間謀生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況原審就被告對被害人姚美智部分刑期(有期徒刑1年)之量定,已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為最低度量刑;就被告對被害人王敬群部分刑期(有期徒刑8月)之量定,亦在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上開條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為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雖僅泛言「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然因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且未表明原審判決此部分瑕疵有何在量刑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不構成將其宣告刑部分撤銷之事由,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5,000元是我個人所有,經政府普發1萬元之後所剩,是我用於生活及醫療支出,不是犯罪所得,是我自己拿出來要墊付交通費,卻被扣案,不應沒收等語。然查:

1.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5,000元係支付車資,我第1、2天工作時,自己先支付車資,後面開始跑業務收到錢上交的時候,對方會從上交的錢裡面撥車資給我,我沒有算拿到多少車資,但確實有補貼車資等語(見偵卷第28、32、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就被害人姚美智部分,我有從收取款項中抽取5,000元來支付我的交通費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後稱:我收完款之後上車,車上的人拿到錢之後,再支付我5,000元的交通費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被告已明確供稱其有自被害人姚美智處收取40萬元現金,並在轉交上手之過程中抽取5,000元現金。則該5,000元應可認定屬被告因對被害人姚美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財物。

2.被告雖辯稱該5,000元現金為政府普發1萬元之後所剩等語,然我中央政府於114年所辦理之普發現金1萬元活動,除登記入帳外,不論是透過ATM領取現金(自114年11月17日起)或是透過郵局領取現金(自114年11月24日起),距離被告行為時點(115年1月13日)已有近2個月,該5,000元現金是否與普發現金1萬元有關?自堪存疑。且若被告確係將普發現金1萬元用於生活和醫療支出,則被告在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理應扣得若干百元小鈔或零錢,而非剛好5,000元整數。再佐以被告於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自被害人姚美智處收取40萬元現金後,即於當日晚上6時許為警逮捕查獲,警方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40萬元現金,而僅扣得現金5,000元,益堪認定被告身上之5,000元現金係其轉交40萬元予上手後所取得之報酬。被告辯稱該筆5,000元原本為其所有等語,難以採信。

3.再者,依被告所指該5,000元係交通費用部分,縱係屬實,其性質上仍屬實行犯罪之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本件尚難以被告單方面供稱5,000元非其報酬為由,逕予認定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上述金額之犯罪所得。

(三)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供(見偵卷第32、131頁,原審卷第89頁),雖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已領到任何薪水。然被告所獲得之5,000元交通費,性質上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以交通費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不得認係被告獲得之報酬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