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VAN DAI NINH(中文名:黎文台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7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AI NINH(中文名:黎文台寧,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73號),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候補正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向被告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4月26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而被告則於115年4月29日前往重陽派出所領取,則上開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訴訟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23至12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