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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正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正在臉書見信用貸款廣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加為好友,而與之聯繫貸款辦理事宜。其2人告知林明正有認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理,但因林明正辦理信用貸款之信用不夠,要額外列出收入證明,所以會將公司的資金貸予林明正以製作不實金流,以此方式為林明正「美化金流」俾欺瞞銀行以獲得貸款,但林明正必須將款項領出來交給自稱「張曉君」之女子。林明正為求順利貸款,而知悉「羅國華」等人所為恐事涉不法,並對「羅國華」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提、用以「美化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羅國華」等人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張曉君」收受之舉,即有可能係為該詐欺集團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均已有所預見,詎猶為圖辦理貸款,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羅國華」等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之用,且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暨依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並交付「張曉君」之舉,即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與「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張曉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正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並約定依其等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曉君」。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林明正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至如附表「交付地點」欄轉交予「張曉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恒雄、黃珠、陳希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正(下稱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意見,檢察官並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至9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另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至如附表「交付地點」欄轉交予「張曉君」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廣告與「陳緯俊貸款顧問」接洽代辦貸款事宜,後續「陳緯俊貸款顧問」並轉介我予「羅國華」,「羅國華」稱有能力協助辦理債務整合,但要做帳戶金流,以此創造類似副業的假象,我遂配合提領銀行帳戶內的錢並轉交「張曉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土地銀行帳戶現較少使用外,合庫銀行帳戶現為薪轉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是繳房租、房貸所用,倘被告認知可能隱藏犯罪,理當不會提供日常生活中常用之帳戶。且本案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相同,均有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資料及工作狀況,且被告亦毫無偽裝的提供姓名、電話、任職公司、身分證、6個月的薪資條等個人資料,甚至當被告詢問「陳緯俊貸款顧問」申辦進度時,對方並拍攝在銀行大廳等待交易的照片,表示現在在銀行幫被告排隊,使被告相信是辦理貸款。又被告提領款項並無獲取報酬或車馬費,甚至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80元至不明帳戶,顯見被告並無意成為車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恒雄、黃珠、陳希宇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ATM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被告與「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恒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珠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黃珠與「仕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希宇與「Jas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203號函檢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4年1月17日合金彰化字第1140000168號函檢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441號函檢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亦曾從事餐飲服務人員、便利商店店員、工廠作業員,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我打算借6萬元左右的小額貸款,我有去找過很多家正當銀行,但他們都說我有過卡詢,也就是信用卡繳最低,信用不足,我也有問過很多家代辦業者,他們說先幫我算算看,但最後都沒有過,說我信用卡是繳最低的,且還有卡債,信用貸款又沒有完全付完。我之後在臉書上看到信貸廣告,我就加入「陳緯俊貸款顧問」為好友,「陳緯俊貸款顧問」先來詢問我資金需求原因、款項,並稱其舅舅「羅國華」跟國泰世華的黃經理有認識,「羅國華」有時會幫「陳緯俊貸款顧問」救業績,且看我的案件很難處理,就幫我轉介「羅國華」。「羅國華」告知我辦理信貸的信用不夠,要額外列出收入額外證明,所以會借我公司資金讓我能增加額外收入證明,只是我需要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張曉君」,對方聲稱「張曉君」是該黃經理的妹妹,所以我才聽從指示把錢領出來交予「張曉君」;「陳緯俊」是安心貸的服務專員,但我沒有查詢過有無有安心貸這間公司,也無確認是否有「陳緯俊」這個代辦業者等語(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4、106至107、239至24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其因欠繳信用卡費等緣故,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在網路上找尋貸款管道而與「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聯繫,在不認識「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且未確認渠等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業者之情形下,仍冒然交付土地、合庫、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完全陌生之「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且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遂依「羅國華」指示將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羅國華」指定之人,足見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所預見。

⒊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被告輕易將其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並依「羅國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予「羅國華」所指定之人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認知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再者,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參以被告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時,明知自己並無與告訴人3人有何交易往來,卻仍依照「羅國華」之指示,向銀行謊稱因係用現金方式去跟店家那邊結算,所以會退回扣2%等情,此有被告與「羅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2、76、81頁),被告亦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有試圖想欺騙銀行徵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透過謊報領款原因並以美化帳戶之手法增加貸款成功率乃不合常理之行為,自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並將因此形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掌控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土地、合庫、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之「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羅國華」之指示提領款項,且於成功提領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羅國華」所指定之人收受,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張曉君」、被告本人,是被告確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實屬明確。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或帳號資料,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既已明知貸款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即應知曉縱然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亦無可能得向銀行貸得款項,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他代辦業者沒有說需要提供帳戶領款或美化金流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顯見依照被告過往委託他人代辦貸款經驗,亦無美化帳戶之代辦貸款方式,則被告今逢身分不詳、毫無信任基礎、等同陌生人之「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僅因「羅國華」稱在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進出,可達美化帳戶而取得銀行核准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借得其原本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況一般正常營業的代辦貸款公司,又豈會要求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瞞銀行?且被告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旋於1至3時之內提領,則匯入土地、合庫、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如何能達到「羅國華」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是被告對於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反一味聽從陌生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足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會把帳戶交給對方,是因為「陳緯俊貸款顧

問」有拍一張照片,是他在銀行從早等到晚上為了幫我送件而等待,所以我就相信他是代辦人員,另「羅國華」說會用公司的錢去做金流,且說告訴人3人是他們公司的人員,且我在交錢現場亦有致電予「羅國華」確認「張曉君」是黃經理的妹妹,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惟被告未曾確認「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及安心貸公司之合法性,業如前述,又被告是第一次聽說美化帳戶之手法,但因被告當時想要負債整合,所以就沒有查證美化帳戶是否為合法手段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40頁),是被告僅因毫無信賴關係、客觀上已足令人懷疑其真實性之人隨意拍攝之某銀行內部照片(見警卷第55頁)及陳述,即逕自認為「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所述內容為真,並無進一步以其他方式確認告訴人3人是否為公司人員,且被告已知悉美化帳戶為不合常理之貸款方式,亦無查證合法之貸款手法,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即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況且倘若美化帳戶可增加貸款成功率,則被告於美化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之方式返還即可,何需委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並於路旁將款項收回,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是「羅國華」不要求被告將告訴人3人款項匯還公司,反而指派被告在路邊交付予「張曉君」,顯足令人對於「張曉君」之真實身分產生懷疑。而被告主觀上既對美化帳戶手法之合法性抱有疑慮,卻僅聽從「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之片面說詞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配合提領款項,對於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

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或甚至配合依指示提領款項,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查被告透過LINE提供土地、合庫、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並傳送薪資明細、身分證等資料,此雖有被告與「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0、61至62頁),惟被告交付土地、合庫、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並配合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因被告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妄想透過美化帳戶之詐貸方式貸得款項,是縱使被告係因申辦貸款之正當目的而提供現仍使用中之帳戶及個人真實資料予「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且未因提款獲得任何報酬,或甚至自己亦有財產損失,而使被告同時身兼被害人身分,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156、157號刑事判決之案例,認被告應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旨,然法院依據個案具體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審判程序,經過縝密之調查及審慎檢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係屬法定職權之行使,其他個案之事實或法律上認定,不足以拘束本院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以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認本院就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並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嗣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被告雖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所為業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等旨,尚有誤會。

(三)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張曉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多次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甚至嗣後再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款項,為貪圖貸款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且亦造成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告訴人劉恒雄、黃珠、陳希宇被害財產分別為20萬元、37萬元、35萬元,另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又其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者為低,且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復審酌告訴人等3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整體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裁量不再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再就沒收部分,以:⑴經查,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⑵依卷存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地點/備註 主文 1 劉恒雄 詐欺集團假冒劉恒雄之子劉盛逸,以「LINE」語音通話向人在高雄市○○區○○○○○○○○○號碼變更,改以新的「LINE」帳號聯繫,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劉恒雄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在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7月1日12時6分許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3時28分41秒 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剩餘8萬元轉匯至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明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7月1日13時29分41秒 6萬元 2 黃珠 詐欺集團自稱「林仕盛」打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區○○○○○○○○號碼變更,改以新的「LINE」帳號聯繫,並稱因投資手機螢幕、晶片,需用錢等語,致黃珠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在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7月1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日13時18分許) 3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4分25秒 3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林明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希宇 詐欺集團假冒陳希宇之姪陳建廷,以「LINE」語音通話向人在新竹縣芎林鄉之陳希宇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希宇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在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7月1日13時16分許 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4時40分58秒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含劉恒雄受騙之8萬元 林明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日14時53分34秒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ATM(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3年7月1日14時54分56秒 3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