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畇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有下列所示事由應予撤銷,及補充論述如後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40多萬元,致壓力沈重,案發時急於貸款周轉才上網詢問,因對方說一切程序都是合法,始誤信對方說詞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資料,當時認為貸款是合法的;承認自己輕率信任有疏失,但主觀上並未明確預見或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否已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尚有審酌空間;又其並未獲利,亦未實際處分犯罪款項,原審之量刑未充分衡量被告之生活境況及遭利用等情節,有再行審酌空間等語。
三、被告於原審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上訴後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係因急於辦理貸款,相信對方財務包裝做財力證
明之說詞,始依指示辦理MAX、MaiCoin帳戶,並將上開帳號、密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使用「客服菀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客服菀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本案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均關乎帳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均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告知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類同系爭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貨幣、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等情(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係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當可預見。且由被告與所謂「客服菀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再提及「所以這是要用我的個人帳戶在做你們的交易當人頭戶嗎?」「我只希望你們不是拿我的平台當人頭就好了」「如果是真的詐騙也是會說這樣的話啊!有合法嗎?」「我可以再考慮一下嗎?因爲我還是有很多的顧慮存在,而且真的沒風險嗎?」「刑法339條提交虛假文件騙取貸款可能構成詐欺罪的風險」「是看金流沒錯啦!但為什麼可以5年內還清就好了!都不需要還任何利息也不需要分期呢?」「要我怎麼放心 有那個真正違法的會說自己沒違法的」「Sorry!我對你們的操作真的不太能讓我安心」「只希望你們不是詐騙的就好了」等語(偵8938卷第65、68、00-0000-00、80頁),以及於本院自陳:當時是有懷疑對方跟我索要平台的資料可能會拿去做詐騙,但當時我已經被詐騙140多萬元,有財務的問題,所以還是提供了平台資料;(問:被告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上網詢問,既然是辦理貸款為何需要辦理虛擬貨幣MAX、MaiCoin的交易帳戶?)這是對方的說詞,我才配合,雖然有懷疑,但當時債務問題很沈重,才配合對方的說詞去做等語(本院卷第87、101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明確之預見,且對於辦理貸款為何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貸款為何不需要還利息、不需分期還款,均存有疑問,顯然對本案之操作方式存疑,惟其仍因個人有貸款之需求,仍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申請相關帳戶資料並提供。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問:要提供平台資料之前,是否有跟
對方實際見面確認他們的身分、公司地址?)我有詢問公司地址,他們有提供,我有上網去查過,但沒有實際去現場看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當時對「客服菀若」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當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依被告與「客服菀若」對話內容,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曾向對方表示:「那我想問一下貴公司是在哪?」「為什麼跟我查到的住址不一樣啊」「請問你們公司有工作證嗎?」「我只查到你們公司資料啊!現在連貸款也能詐騙啊」等語(偵8938卷第84-85頁),以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客服菀若」時,其內僅餘存款2元,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8938卷第57頁),可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即曾發現對方提供之公司名稱與地址不同,且無法提供營業證明,然被告卻完全未進一步查證該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營業項目、聯絡方式,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且其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爭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情況下,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恣意將其內幾無存款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客服菀若」容任其使用,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時對方有說一些合法的說詞,我才配合云云,然觀之上開對話,「客服菀若」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質疑,僅簡單回應「不是的,做人頭戶都是違法的喔,我們不會這樣做的喔」「放心喔,違法的事情我們也不會做」「放心吧,不會有問題的」「這不是提供虛假文件啊」「放心喔,違法的事情我們不做的,做財力證明過程中,你也可以清楚的看到喔」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他具體作為取信被告,則被告又為何無條件信賴其所言,遑論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已察覺異常,為何完全未予查證,繼續相信對方所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並無可採。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客服菀若」,其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後,除非將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經持有之人轉出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改異前詞否認
犯罪,無法採信。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參本條項立法理由),是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第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上開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又自白須符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就客觀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意圖,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前雖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主張其係因信任對方而交付帳戶等資料,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犯行,依上說明,被告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關於被告未於本院自白犯罪之可能法律效果,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本院卷第86、96頁)。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自白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考量被告並無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案告訴人4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於偵查、原審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飾詞否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曾在海巡署擔任士官,退役後在臺灣宅配通工作,收入約4萬5000元左右,目前也從事該工作,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家裡還有母親,由外傭看護,另太太有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因其被詐騙所以負債,有聲請更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述適用法則錯誤而經撤銷改判情形,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