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湘芸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詹湘芸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湘芸(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損失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數額不大,被告業已全額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並未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仍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沒有考量到被告全額賠償被害人的犯後態度及其他相關減刑等規定,量刑有過重的情形,請鈞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要扶養重度身障的母親及一個女兒,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上手,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前即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9月5日判決確定,竟仍於113年6、7月間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㈡次按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核與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雖因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仍應就被告上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事由,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前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事由,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尚有違誤,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事由,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科刑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第47條前段,於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於無犯罪所得時,亦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於無犯罪所得時,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修正前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相當之懲罰;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復參酌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1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付訖,此有114年2月19日新北巿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9月5日判決確定,竟仍於113年6、7月間再為本案犯行,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原審陳稱高中畢業、擔任行政櫃台工作、離婚、須扶養1個小孩之學歷、生活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