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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坤和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坤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坤和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並可預見如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不法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縱使有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1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下稱不詳詐欺正犯)。不詳詐欺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曹O安、林O慧、王O巧(下稱告訴人3人)施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次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3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嗣告訴人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坤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是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要去領補助才發現提款卡掉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所申辦,不詳詐欺正犯則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確已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㈡被告①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5月中旬最後1次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平時都保存在我皮夾內,都没有動過,於同年7月初要使用提款卡領錢時發現遭警示無法提款,此時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的提款卡沒有註明提領密碼,只有夾網路銀行密碼及使用者代號的紙條等語(偵卷第31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帳戶存摺跟印章放一起,放在家裡包包,提款卡隨身攜帶,網銀帳號密碼放在家中等語(偵卷第143至146頁);③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稱:我要領身心障礙補助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容易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與提款卡放一起等語(原審卷第44頁);④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13年7月中旬發現提款卡遺失,我只是提款卡遺失,我沒有跟任何人講我的密碼,不知道為何對方不清楚我的密碼卻有辦法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提款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依上可知,被告對於「密碼是否和提款卡放在一起而一併遺失」此一攸關他人是否得以實際使用其提款卡之重要事實,歷次說法反覆不一、互有矛盾,此顯非單純記憶模糊所能解釋,其所辯不慎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一情,已難輕信為真實。

㈢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932069」,係以其本人電話號

碼作為設定,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44頁),且被告開立本案帳戶時所填寫之手機號碼末6碼,亦為「932069」,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4年4月28日合金松竹字第1140001048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可憑(原審卷第55至67頁)。而一般人對於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通常不致遺忘,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能順暢說明其提款卡密碼為何,可見對該密碼並無記憶困難,故其辯稱因恐遺忘提款卡密碼,乃另行書寫於紙條以資備忘,而與提款卡一併遺失致遭他人盜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㈣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於113年7月中旬發現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等語(原審卷第112頁)。然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28日辦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程序,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4年6月4日合金松竹字第1140001514號函可證(原審卷第81頁)。衡諸事理及經驗法則,持卡人必係先發現提款卡遺失,始有辦理掛失之必要與可能,若尚未察覺遺失,自無提前辦理掛失手續之理。是以,被告既於113年6月28日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其所稱遲至同年7月中旬始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告訴人3人係於113年6月25日至27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113年6月28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時間上顯屬緊密相連,綜合上情,不能排除被告係為撇清自身涉案責任,刻意將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延後而為上開陳述,以圖與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款之時序切割。被告此一辯解,既與客觀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均不相符,自難認其係因發現提款卡遺失始辦理掛失,所辯要無可採。

㈤又衡以詐欺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實無可能選擇他人遺失、遭竊等非基於己意而交出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些許金錢,即能取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非基於己意而交出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犯罪後未及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行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易言之,詐欺正犯當係確信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持有人願意提供帳戶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絕無隨意使用以拾獲或竊取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之可能。參以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在告訴人3人匯入首筆款項之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被告即已將本案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253元,從而縱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自身財產亦不致因此遭受重大損失,此一情形,適與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往往於交付帳戶前即先行清空帳戶餘額,以降低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足徵被告知悉並容任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3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一直

從事受僱工作,目前受僱於炸雞店,已婚(本院卷第45、107頁),可見係智識正常,有固定工作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佐以被告曾於106年2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寄交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歷經該案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提供不詳之人任其使用,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屬相同,僅同一罪名適用之新舊法律有異,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告訴人3人遭詐騙受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經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加重其刑(見起訴書、原審審判筆錄),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與前案所犯侵占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後,除告訴人王O巧部分係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外,其餘告訴人曹O安、林O慧部分嗣亦均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5頁匯款單據影本3紙)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憑採,惟其以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為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正犯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以順利詐取告訴人3人之錢財,且於提領詐欺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考量告訴人3人受詐騙金額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8萬元、5萬元、1萬3200元),即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除被告已賠償一部分外(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其餘部分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亦未經手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復已賠償告訴人3人合計3萬元,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曹O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31日使用LINE聯繫曹O安,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誘騙其匯款,致曹O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3時14分許 8萬元 2 林O慧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5日使用LINE聯繫林O慧,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誘騙其匯款,致林O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3 王O巧 不詳詐欺正犯在臉書刊登虛偽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經王O巧於113年6月27日瀏覽後聯繫購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3年6月27日15時28分許 1萬3200元附表二:

編號 卷宗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數 1 113年度偵字第49832號卷 ⒈告訴人曹O安警詢筆錄(第33至46頁) ⒉告訴人曹O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64頁) ⒊告訴人林O慧警詢筆錄(第47至52頁) ⒋告訴人林O慧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73至77頁) ⒌告訴人林O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85至96頁) ⒍告訴人王O巧警詢筆錄(第53至54頁) ⒎告訴人王O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1至107頁) ⒏告訴人王O巧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第 109至114頁) ⒐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7至120頁) 2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8號卷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4年4月28日合金松竹字第1140001048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53至7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4年6月4日合金松竹字第1140001514號函: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28日有1筆掛失金融卡紀錄(第8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