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橋森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蕭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橋森(下稱被告)就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①、②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杞冠澄(為同案被告,其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證人杞冠澄)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內並無提及交付自然人憑證乙事,是此LINE對話紀錄自無足作為證人杞冠澄交付其自然人憑證給被告乙事之補強證據。⑵證人杞冠澄先前曾有將其自然人憑證交給其他貸款代辦業者,自有他人使用證人杞冠澄自然人憑證辦理本案華南帳戶之可能。⑶證人杞冠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拍攝其健保卡照片等語,又依銀行回函,沒有證人杞冠澄健保卡照片資料就無法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既未拍攝證人杞冠澄的健保卡照片,就不可能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線上方式辦理本案華南帳戶,由此可見證人杞冠澄指證不實,不可採信。⑷陳浚騰(為同案被告,其與被告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證人陳浚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一名叫「小吳」的人通知其收取本案華南帳戶資料等語,可見指示證人陳浚騰收取本案華南帳戶資料的人是「小吳」而非被告,且卷內也沒有關於證人陳浚騰收取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本人的對話訊息,可見證人陳浚騰證稱其係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與事實不符。⑸綜上所述,原判決僅依憑共同被告即證人杞冠澄、陳浚騰片面有瑕疵之指證,即認定被告涉有本案,顯有未洽,請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證人杞冠澄之自
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資料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青雲賦社區管理中心」(下稱青雲賦管理中心),由證人陳浚騰於113年12月10日簽收,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旋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閒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74、83、84頁),復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列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收取證人杞冠澄交付之自然人憑證實體卡暨密碼,並拍
攝證人杞冠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後,將該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113年12月3日,持以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郵寄至青雲賦管理中心,由證人陳浚騰於113年12月10日簽收後,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便利商店交給被告:
⒈證人杞冠澄證述部分:
⑴證人杞冠澄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欠錢莊錢,才跟被告借
錢周轉,有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何要給被告自然人憑證?)因為被告自稱是代書,被告跟我說他有民間管道可以去融資,所以被告跟我要自然人憑證就給他了,密碼我也跟被告表示是我的生日。我於113年12月17日還清被告借款,被告還請他的小弟「馬邦德」在LINE上拍本票撕毁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169至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留電話說我須要貸款,就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須要資金,並相約見面,就和被告見面,被告的暱稱是「小洋代書」,當時跟他借4萬5,000元,有寫4萬5,000元本票,被告有傳「馬邦德」的LINE及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我,還款都是匯到這個台新帳號,再拍明細給「馬邦德」,因為被告是代書,我在外面有錢莊的債務,我就詢問被告能不能幫我整合錢莊債務,被告說他有門路,但要從自然人憑證調我的聯徵資料,被告有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我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給被告;後來因為我無法繳錢,與我父親談論這件事,「馬邦德」就在113年12月16日打給我父親討論還款事宜,雙方約定以2萬4,000元結清這筆債務,我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至台新帳戶內,我有詢問自然人憑證何時可以拿回來,因為怕對方拿我的自然人憑證去做不法的事,但都沒有還我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83頁)。依證人杞冠澄上開證述,其就如何與被告見面借款,及將其自然人憑證實體卡暨密碼交被告乙節,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
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本人確實有在統一超商普賢門市與杞
冠澄碰面。LINE暱稱「小洋代書」是我本人。我是放款人員,客戶自己在借錢網上留言,我會自己上去看留言找客戶。(你是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有。暱稱「小洋代書」。我認識杞冠澄,杞冠澄跟我借款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偵訊時自承:(提示杞冠澄所提供與「小洋代書」的對話內容?)這是你與杞冠澄、陳浚騰的對話嗎內容嗎)是等語(偵卷第173頁)。是被告亦自承其即係證人杞冠澄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之「小洋代書」,且有貸款給證人杞冠澄,並有在統一超商普賢門市與證人杞冠澄見面。
⑶依證人杞冠澄提出與「小洋代書」(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119至123頁),於113年11月28日,證人杞冠澄稱「代書你現在大概在哪個位置」、「我在一間7-11超商」、「我地址給您」(傳送7-11普賢門市超商位址資訊截圖)、「本人杞冠澄。有私人借貸經驗且都能控制在能給付的狀態、並具備判斷力且意志清晰無急迫、輕率情形下同意借款」,亦足認證人杞冠澄於113年11月28日有與被告見面借款。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係於113年12月3日於線上透過實體自然人憑
證插拔讀卡機驗證開立數位銀行帳戶,且同時須經簡訊驗證及電子郵件信箱驗證,並以系統方式發查聯合徵信中心確認客戶提供之身分證補換發資訊皆為無誤後才可以進行開戶。於113年12月3日線上開戶時,同時以新開戶資料變更基本資料:①完成電子簡訊驗證,將原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Monika BTRuhaedin Sampak,原審卷第331頁)、②完成電子郵件信箱驗證,將原留存電子信箱變更、③將原留存通訊地址(即證人杞冠澄原留存之戶籍地)變更為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即證人陳浚騰擔任管理員之青雲賦管理中心,詳後述),而本案華南帳戶為華南銀行SnY數位帳戶,係經過驗證變更過後之電話號碼、使用晶片讀卡機、自然人憑證(輸入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行身分驗證、驗證本案華南帳戶開戶登記電子郵件信箱○○○○○○○○○○○○○○)、客戶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影像資料(即證人杞冠澄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資料),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數業字第1140041077號、114年11月19日數業字第1140042298號函(原審卷第361、362、369至371頁)在卷可憑,是證人杞冠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留存之電話、通訊地址等均遭人更改,而遭人申辦本案華南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76頁),應堪採信。
⑸經核上開事證,可知證人杞冠澄確實有向LINE暱稱「小洋代
書」即被告貸款,且證人杞冠澄於113年11月28日與被告碰面借款後,隨即於同年12月3日遭人以其自然人憑證實體卡(含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資料,並變更其原先於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通訊地址後,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具備時序緊密關聯性,符合現今詐欺集團取得個資後隨即申辦人頭數位帳戶情形,又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有與證人杞冠澄見面、貸款之事,並坦承其係上開LINE暱稱「小洋代書」之人,足認證人杞冠澄前開指證其於113年11月28日向被告貸款時,有交付自然人憑證實體卡暨密碼給被告,及被告當時有拍攝其身分證照片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收取證人杞冠澄交付之自然人憑證實體卡暨密碼,並拍攝證人杞冠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後,將該等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113年12月3日,持以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證人杞冠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有交付自然
人憑證給被告,及讓被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沒有交付或讓被告拍攝健保卡照片等語,但申辦本案華南帳戶需要證人杞冠澄的健保卡照片資料,可見證人杞冠澄指證不實等語,然依前述辦理本案華南帳戶手續,確實需上傳證人杞冠澄的健保卡照片資料,而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是要成功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辦理金融帳戶需要雙證件資料,則被告豈有可能僅向證人杞冠澄收取自然人憑證實體卡暨密碼、及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獨漏拍攝證人杞冠澄之健保卡照片,且證人杞冠澄目的既在向被告借款,則證人杞冠澄就被告是否有拍攝其健保卡照片細節記憶不清,亦難認與常情不符,自難以此認證人杞冠澄證述有所不實。
⑺被告又辯稱:證人杞冠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先前有將自然
人憑證交給證人即貸款代辦業者林芳宇等語,自不排除係有其他人使用證人杞冠澄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辦理本案華南帳戶等語。然證人林芳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杞冠澄因電話行銷貸款與我認識,他找我辦過貸款2次,印象是109年的和潤車貸,因為杞冠澄工作因素,沒辦法跑那麼多地方申請財力證明、職收證明等資料,我就叫杞冠澄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所有資料都可以線上查閱。我當時是跟杞冠澄拿自然人憑證實體卡,大約2、3天左右歸還,我與杞冠澄約對保時間,就把他的自然人憑證實體卡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84至287頁),核與證人杞冠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把自然人憑證交給林芳宇,是請他辦貸款,因為要調我的聯徵、財產資料等,看能不能增貸,林芳宇用完我的自然人憑證約1個禮拜就還我了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1頁)相符,又參以前述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時,必須以讀卡機插入證人杞冠澄自然人憑證實體卡片驗證,而衡諸實務上詐欺集團取得個人資料後必然盡速申辦人頭帳戶使用,避免提供者察覺有異或反悔報警、掛失而功虧一簣,是證人杞冠澄證稱其交付自然人憑證實體卡給被告後,即發生遭人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乙事,彼此間具有時間緊密關聯性;又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最後收取者亦是被告(詳後述),此應係被告提供證人即代收者陳浚騰任職保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青雲賦社區管理中心」地址,作為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收件地址,並由證人陳浚騰代收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本人(詳後述),方能合理解釋整件事情經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⑻被告另辯稱證人杞冠澄證稱已刪除其與「小洋代書」、「馬
邦德」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且依現有的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要求證人杞冠澄提供自然人憑證等情,是證人杞冠澄之證述無補強證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杞冠澄前開證述如何有相關事證補強而可採信乙節,業經本院引據卷內資料詳述如前,況無論證人杞冠澄是否有刪除其與「小洋代書」、「馬邦德」間之對話紀錄,僅涉及其等間貸款、還款往來細節,自不足推翻證人杞冠澄前開不利被告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採。
⑼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儲存之①證人杞冠澄
手持本票及數張千元鈔票之拍攝照片、②證人杞冠澄手持身分證正反面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01、203、207頁)為憑,欲以此證明其借款給證人杞冠澄時,並未拍攝證人杞冠澄的健保卡照片,且其拍攝的是證人杞冠澄手持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與申請本案華南帳戶時所上傳無手持、完整乾淨之證人杞冠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不同,可見被告並未涉入本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借杞冠澄4萬5,000元,實際上我給杞冠澄4萬3,000元,本利30天內還完,杞冠澄先預繳5,000至6,000元的本息,因為我是用本利攤還,杞冠澄每天都要還我錢,他不想每天繳,就先繳3、4天給我,我只有拍杞冠澄預繳本息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則被告就其已交付4萬3,000元給證人杞冠澄此攸關貸款數額、是否已交付貸款本金等重要證明事項未拍照,反而僅就證人杞冠澄預繳本息部分拍照,實與常情有違;況上開照片既因放貸緣故而留存在被告手機,自應不難提出,然被告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照片,亦有可疑,是被告應係選擇性提出照片,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陳浚騰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浚騰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是青雲賦管理中心的管理
員,被告請我幫他收信,裡面是金融卡,報酬1件2,000元,因為被告的朋友跟我說我在社區工作,必須要有樓層才可以收到信,樓層是對方填的,我只跟對方講說大概有幾層樓,收件人是被告的朋友會事先跟我講有哪些人的信件會來,叫我預先注意;我將杞冠澄的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信件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2,000元,我在LINE及見面時,都叫被告小帥哥等語(偵卷第169至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跟被告說我在社區當管理員,被告就跟我說有收信的工作,被告有跟我提到是客人的金融卡,被告把「小吳」的LINE給我,叫我加為好友,「小吳」會跟我說代收信件的人名,我收到後,通常約在沙鹿一間全家便利商店轉交給被告,我收到就會拿給被告,我留著沒用;印象中我有收過一封杞冠澄的信件,我對杞冠澄這個名字有印象;偵訊時提到被告的朋友就是「小吳」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5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陳浚騰於113年10月間開始跟我借款,有
借款成功,是2萬元,每個禮拜攤還本金,陳浚騰本人會親自交給我等語(偵卷第43、44頁);於偵訊時自承:(這是你與杞冠澄、陳浚騰的對話嗎內容嗎?)是。陳浚騰有跟我借款。(陳浚騰都會稱呼你小帥哥嗎?)有時候會叫我小帥哥,有時候會叫我小洋等語(偵卷第173、174頁),可見證人陳浚騰與被告認識,且證人陳浚騰會叫被告「小帥哥」,而被告亦係對話紀錄內之「小洋代書」。
⑶依證人陳浚騰與「小洋代書」(即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7至132頁),於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7日間,證人陳浚騰陸續傳送「今晚要約哪拿信給你呢?」、「今天收到兩件」、「今晚你要怎收這兩件?」、「你今晚能收施朝貴的兩件嗎?」、「今晚能來拿信嗎?小帥哥」、「我目前有3件」、「今晚幾點能來拿信呢?」訊息,而「小洋代書」均有回覆證人陳浚騰,或回覆後收回訊息,僅剩「小洋代書」曾回覆「金斗全家(按即位在臺中市沙鹿區)」。參以被告自承對話中的「小洋代書」即係其本人,而證人陳浚騰亦確實於對話中稱呼被告為「小帥哥」,則縱然前開對話並非關於證人陳浚騰代收本案華南帳戶資料轉交給被告之訊息,然亦足佐證證人陳浚騰證稱其係以管理員身分,多次幫忙「小帥哥」即被告收取信件資料,再轉交被告等語為可採(證人陳浚騰於上開對話中代被告收取施朝貴金融帳戶資料再轉交被告,而與被告涉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另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14年偵字第54259號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可憑);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證人陳浚騰更直接在LINE中告知被告信件數量、收件人等訊息,並詢問被告何時方便拿取,足徵被告與證人陳浚騰兩人早已對代收、轉交信件資料給被告本人乙事默契甚佳,是證人陳浚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貸款與被告認識,之後幫忙被告收信件,收到後就會轉交被告,被告通常會在沙鹿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等語(原審卷第242、243、257頁),應堪採信,由此亦足認證人陳浚騰指證被告為「小帥哥」,即係向其拿取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人等語,自屬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依證人陳浚騰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指
示證人陳浚騰收取轉交本案華南帳戶的訊息,且證人陳浚騰證稱另有一名「小吳」的人是被告朋友,是「小吳」事先向其說有那些人會寄信來,要其留意等語,顯見指示證人陳浚騰代收信件之人應是「小吳」,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向證人陳浚騰收取本案華南帳戶之人等語。然證人陳浚騰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剛開始是只有被告請我幫忙收信,後來被告說「小吳」會跟我說會有誰的信來,請我收,是被告提供我「小吳」的LINE加「小吳」為好友,但我從來沒見過「小吳」,我都是交給被告,沒有交給被告以外的人過等語(原審卷第252、253),參以前述對話紀錄,證人陳浚騰通知拿取(另案)施朝貴金融帳戶資料的對象亦係「小洋代書」、「小帥哥」即被告,而非「小吳」,且本案係由多人分工、犯罪手法細膩(詳後述),是被告為規避查緝,順利隱身幕後,即便另由「小吳」以LINE聯繫證人陳浚騰收取本案華南帳戶訊息,亦難認有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另依據前開證人陳浚騰與「小洋代書」即被告的對話紀錄,已足認其2人關於代收轉交信件給被告本人乙事默契十足,早有配合一段時間等情(詳前述),是卷內縱然沒有證人陳浚騰與「小洋代書」(即被告)關於代收轉交本案華南帳戶給被告本人的對話紀錄,亦無足推翻證人陳浚騰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採。
⒊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證人杞冠澄、陳浚騰前開指證均屬有據
,況證人杞冠澄、陳浚騰互不認識彼此,竟均一致指證被告前情,可見被告係以「小洋代書」身分對外放貸,因而可以接觸有貸款需求、彼此不認識的證人杞冠澄、陳浚騰,繼之,被告即以貸款為由,一方面取得證人杞冠澄的自然人憑證實體卡暨密碼,並拍攝證人杞冠澄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另方面也以2,000元報酬,推由證人陳浚騰代收轉交本案華南帳戶資料給其本人,而被告亦可以此方式設立斷點,撇清關係,隱身幕後;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藉由被告前開行為,取得證人杞冠澄的自然人憑證暨密碼、及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資料,辦理本案華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然在上開過程中扮演前後串聯關鍵角色(即由被告起頭取得證人杞冠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資料;隨後亦由被告收取銀行寄交的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負責蒐集證人杞冠澄自然人憑證暨密碼、及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資料,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辦理本案華南帳戶,並由被告透過證人陳浚騰代收轉交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其本人,嗣再由本案詐欺團其他成員利用本案華南帳戶詐欺本案告訴人吳閒有、被害人陳文弘,而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可見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再由前述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
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