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克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克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亦為未遂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且上開規定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未爭執客觀犯罪事實之過程,惟仍辯稱係因求職被騙,經員警解釋後才知道等語,顯未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自白,而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數僅1人,且係告訴人
張雅玫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當場逮捕被告,不能真正實現犯罪結果,屬未遂階段;又告訴人原與詐欺集團約定收取之新台幣(下同)70萬元款項部分,其中698,000元為警方所準備之假鈔、剩餘2,000元則已發還配合誘捕行動之告訴人,顯未發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從未獲有任何不法報酬,堪認犯罪情節洵非至惡,又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屬參與最末端之犯罪分工,而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預期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顯然較輕,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逕予對其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專以訛詐他人財產為業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惡行有所區隔,本此而論,依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總而言之,刑法第59條的適用,乃立法者給予之司法特權,其適用自應謹慎,須確有情輕法重、非不得已的例外情況,絕非僅因被告事後坦承或表示悔意即可輕易減刑。然被告適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加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負責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本欲取得之詐騙款項高達70萬元,幸因告訴人已經警覺始未得逞,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大幅降低法定刑度,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法院因未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並無不當。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2,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除前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所執事由外,並稱其已於偵查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應符合自白之定義及要件,且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報酬,而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對於所涉犯行,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深知悔悟、痛悔前非,誠心接受法律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為犯行,被害人人數僅1人,且為未遂,所生危害程度相較一般同類型犯罪更顯輕微,被告更未獲有任何不法報酬,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衡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猶對被告所犯之罪,論處1年有期徒刑,其輕重要非得宜,過度評價犯罪之結果,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尚有可議之處,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為,因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無因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言。被告請求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是未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已經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欲向告訴人取得之詐騙款項高達70萬元,其可能發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對社會秩序破壞非輕,主觀惡性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應認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