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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5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2、114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3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未經被告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詐欺部分犯行,但被告就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等主要事實均已坦承,僅就所犯罪名是否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有所保留,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詐欺部分犯行已為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自白詐欺犯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劉00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劉00願意原諒被告。又告訴人黃00於原審並未到庭,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黃00處理和解賠償事宜。原審判決未考量調解之結果,且被告現已深切反省,承認犯罪,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

二、經查:㈠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出面取款之事實,惟辯稱自己是單純幣商,係從事正常買幣、賣幣,否認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偵903號卷第138、140頁、偵13737號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擔任車手工作,辯稱是做幣商交易,而為無罪答辯(見原審392號卷第487至493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非自白,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應認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云云,核無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犯罪組織,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劉00、黃00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損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告訴人劉00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原審1144號卷第103頁、392號卷第469頁),然未與告訴人黃00協談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復衡以告訴人劉00於審理中表示其因本案受騙不僅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更導致其婚姻破裂而離婚,子女亦不諒解,現雖與前夫、子女同住卻無互動,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等情(見原審392號卷第469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廚師、月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女朋友同住、須扶養父親(見原審392號卷第4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案件,且時間亦近,然衡以該2罪之告訴人不同,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之痛苦各別,在量刑時仍應妥為考量,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主文欄第2列所載「處有期徒刑」顯係贅詞,此部分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逕予刪除)。原審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過重之情;所為定刑,已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其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合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悖於恤刑之目的,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劉00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乙情,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評價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考量調解之結果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上訴雖表示願與告訴人黃00調(和)解,賠償損害,惟經本院寄送詢問表詢問告訴人黃00有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

73、75頁),未獲其回覆,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黃00達成調解或和解,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然其係於案情及證據均已臻明朗之情況下,始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其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顯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自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