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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堉慧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57、20302、3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趙堉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一部上訴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要件,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自白之意義,應有違誤:本案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足以使罪刑相當,且被告已與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 ,故應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原審論罪科刑應有過度評價之虞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13、5561、31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為何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陳剛」之人係供稱:因為LINE暱稱「陳剛」之人說要匯錢給伊,但是他的建國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有金流作美化數字才能解凍,所以叫伊記帳戶給他,伊知道現今宣傳不論何理由,都不能交付銀行帳戶,但是當下沒有多想,想說幫忙解決帳戶凍結問題才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稱:伊有同時將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予「陳剛」之人,是因為在網路上認識「陳剛」,「陳剛」是大陸人,他說我生日要買禮物給我,要用大陸的建國銀行轉帳給我,我提供本案三個帳戶給他,他就每個帳戶各轉5萬人民幣過來,後來因為我接到一通來電詢問我與「陳剛」關係,「陳剛」並告知我因為他轉帳給我,所以帳戶遭凍結,需要我做流水帳號給他解凍帳戶,我才依「陳剛」指示寄出卡片等語(見偵卷第328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時,更供稱:我沒有想到對方會這樣害我等語(見偵卷第329頁)。既被告於警詢、偵詢中對於其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均未為肯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等共三帳戶予完全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陳剛」使用,而經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除使本案告訴人共15人財物實質損失(遭詐金額分別自1萬元至20萬元不等)及喪失社會信賴外,更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並經由幫助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則否認犯行,且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多達15名,被告僅與其中4名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本院復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此等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不得輕易將其表彰身分之相關資料及證明、帳戶等輕易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等情,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亦明知此情,猶將多達三個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剛」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申設帳戶而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匯款之人頭帳戶,造成多達15位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財物損失,是以,從被告犯後態度、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三帳戶與「陳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3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間,即因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67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8月2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由該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卻又於遭起訴後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足夠之遵法意識,況本案被害人數達15人,遭騙金額達78萬餘元,並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已與李○成、羅○文、莊○青、顏○亞等人達成調解,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以被告自身身心狀況、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又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與本案告訴人共4人調解成立,同意賠付共18萬2千元之款項,應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之規定係屬「應併科」,並非「得併科」,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5人,被害之總金額高達78萬5,000元,是被告縱與其中4名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付其等共18萬2千元,由被告此等之犯情觀之,亦認原審併科之罰金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