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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惠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王惠貞(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3日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61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本案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償還款項,和解迄今均有如期撥付,被告確深具悔意且願負責,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改諭知附負擔緩刑,確保被害人持續受償,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自應依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上開減刑適用要件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增加減刑適用之要件規定),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本院將此減刑事由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原審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損失程度,影響社會治安深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此部分原審已列入量刑因子一併審酌),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及告訴人造成危害等情,詳如前述,且現另因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竹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又有相關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本院認為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