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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庚醇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茗翔律師黃家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8、9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6月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18、1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經裁量後,未定其應執行刑),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已與本案5名被害人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部分亦在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至其他告訴人A05、A9、A10部分,被告也私下與其等談成和解,近期將向本院提出和解書及匯款憑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擔任收水之二線角色,並非直接實施詐術之人,與其他集團幹部等人相比,惡性尚屬輕微。被告目前從事木工工作,離婚獨自扶養1名8歲未成年子女,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堪憫恕之處。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難謂允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云云。

肆、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惟其中第43條針對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7條減刑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原審判決所適用比較相關罪刑規定均更不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已符合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交》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在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A04、A11、A06、A07、A08成立調解,並已為相關給付(參原判決第10頁第27行至第11頁第2行),應認為此部分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表一編號1、3、8、9所示部分,被告在原審並未與各該編號告訴人A03、A05、A9、A10和解或調解,且其與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部分,其給付效力並不及於上開未調解告訴人A03、A05、A9、A10部分,則應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在原審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但被告在本院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要件,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雖欠妥當,而有微瑕,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惟被告於原審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其係以被害金額1%計算報酬,都有拿到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則依該比例計算,被告就上開告訴人A03、A05、A9、A10部分,共取得報酬1,840元(計算式:1000+360+400+80=1840)。被告上訴後另向本院繳交除在原審已經調解賠償外,其全部犯罪所得1,84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在原審縱有未與部分告訴人A03等4人成立調解,然該部分仍應認已經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8、9所示部分,綜合原審調解及在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情形,得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已經自動繳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並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以如原判決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9人實施詐騙,受害人人數不少,告訴人遭騙金額不低,犯罪情節非輕,而本件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判決第6頁第21至30行),且被告現涉犯他件加重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6頁),則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A04、A06、A07、A08、被害人A11調解成立,並已全部賠償完畢;被告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4至2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至於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A05私下和解云云,然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此部分之和解書或賠償給付憑證,因此,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其僅與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9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中之6人成立調解,與其中2人成立和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A9、A10於本院宣判前與被告成立和解,均詳後敘述),是尚有1位告訴人未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何況,被告尚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加重詐欺案件,現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益見被告反覆多次從事收水手工作,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事後調解賠償情形,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陸、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8、9所示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已於115年6月3日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約定

賠償告訴人A032萬元,並已分期給付合計13,000元;又於同年8月21日,與告訴人A9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復於同年月24日,與告訴人A10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並於115年8月19日轉帳匯款給付完畢各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交易明細2紙、和解書2紙、匯款紀錄、告訴人A10與辯護人間LINE對話紀錄各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69、241、243、253至261頁)。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欠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水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9所示告訴人A03、A9、A10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A03、A9、A10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其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僅係收水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有無犯罪所得;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月收3萬多元,與爸媽同住,需要扶養8歲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至223、228頁),及參酌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柒、被告聲請合併審判之說明:按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聲請本案與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9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合併審理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與本院另案之犯行,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請求合併審判,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A03遭受詐騙之事實)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撤銷原審宣告刑改判)。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A04遭受詐騙之事實)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維持原判)。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A05遭受詐騙之事實)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維持原判)。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A11遭受詐騙之事實)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維持原判)。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A06遭受詐騙之事實)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維持原判)。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A07遭受詐騙之事實)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維持原判)。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A08遭受詐騙之事實)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維持原判)。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A9遭受詐騙之事實) A01處有期徒刑拾月(撤銷原審宣告刑改判)。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A10遭受詐騙之事實) A01處有期徒刑拾月(撤銷原審宣告刑改判)。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