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福文(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依檢察官115年度請上字第8號上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件量刑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王00(下稱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述之事由,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對被告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經核認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5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惟原審就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乙情業已審酌,且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自應嚴懲;而被告成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洗錢之共犯,也不應輕縱,然而綜合全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的核心人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依照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法、擔任的角色、參與情形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加以整體評價,原判決對被告本次犯行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容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