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瑋珊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35號、4342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瑋珊部分撤銷。
戴瑋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瑋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註冊帳號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王方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間,提供其名下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吳哲儒、楊德海,介紹其2人至某網路平台投資:
㈠吳哲儒不疑有他,於113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戴瑋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31分許,轉出30萬元至Maicoin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隨即以戴瑋珊帳號購入573.91、8546.09顆虛擬貨幣USDT,再於同日16時33分許,轉出9107顆USDT予至王方諺帳號。其後不詳成員再以王方諺帳號陸續購入虛擬貨幣ETH,並自交易所提領2.70049顆ETH至外部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楊德海不疑有他,於113年12月31日9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
00萬元至戴瑋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哲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哲儒、楊德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戴瑋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自白(見原審卷第71、80、123頁;本院卷第73、113頁),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哲儒、楊德海指述遭詐騙情形甚明,及有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交易所會員資料、登入、入金及交易紀錄、告訴人吳哲儒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哲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楊德海提供之投資網站列印資料、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處斷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罪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審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676號收據),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即便你沒有經手交易,但你提供交易所帳號,仍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是否承認?)我否認。」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8535卷第34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不符合上開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楊德海詐欺取財及幫助該部分一般洗錢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楊德海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竟不知記取教訓,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考量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於原審與告訴人吳哲儒成立和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吳哲儒15萬元,並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哲儒5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德海調解成立,約定應給付告訴人楊德海70萬元,於115年5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於同年6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於同年7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於同年8月25日前給付,被告目前已經依約履行前2期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119至121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3頁),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8535卷第343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