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仕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洪仕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賠償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士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5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1年8月,顯有情重法輕之情形,難收教化之效,並傷害國民法律感情,悖離比例原則,量刑應予撤銷改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10萬元,除頭期款2萬5千元已給付外,其餘按月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雖坦承犯罪,及繳回犯罪所得,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雖非無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2萬5千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滙款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請求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虛假幣商之精密犯罪手法,佯裝進行虛擬貨幣儲值交易,詐欺告訴人鄧美燕之錢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再審酌及宣告。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調解筆錄中已同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110萬元,及被告坦承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悟,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被告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為確保被告能知法守法,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賠償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