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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O SY NOI(越南籍,中文名:吳士內)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0000000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2(下稱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保安處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暨保安處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年邁父母及妻小均仰賴被告一人賺錢扶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記取教訓,絕不再犯,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從輕量刑,早日返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指示行事者,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不可謂不重;而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告訴人A04因遭受詐騙而寄交帳戶,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提款卡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其所收取之提款卡僅2張,於未供作犯罪工具前即被查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重大;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無前科,素行良好,依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縱科以該罪之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從上開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人際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即擔任集團中聽命行事之角色而非核心分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無前科,素行良好,除本案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或經法院判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來臺從事汽車零件工作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均遭截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