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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冠廷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冠廷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賴冠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冠廷(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89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可見具有真誠之悔意,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被告係聽信暱稱「KK」之說詞,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所獲報酬僅新臺幣(下同)2,8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年僅28歲,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目前已有正當職業,同時肩負家庭生活支出之重擔,絕不敢再犯,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本案客觀行為僅係單純聽從指示處理款項之後階段匯水工作,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影響力甚微,實處犯罪邊緣之地位,社會危害性顯然較低,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按應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也已與告訴人張弦辰(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見下四、㈠所述),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全文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44條、第46條至第47條、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無該條例公布時及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該條例公布時及修正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復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公布時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修正後新法較不利被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

四、㈠),已符合公布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參,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

㈡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而有未洽;復未及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予以考量,而亦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雖無可採,然另主張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及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為貪圖利益,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贓款,其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難度,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考量被告自查獲以來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第1期賠償款項,然對於已屆期之第2期款(115年3月13日)則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台幣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5、119頁)可按,暨參酌告訴人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1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其在本案犯行之分工、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其中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800元而已扣案,嗣檢察官將來執行時逕予執行沒收即足,無庸再命被告繳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