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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鎮豪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8、17935、21432、22323、23262、23263、23264、23265、23266、2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黎鎮豪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黎鎮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

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之宣告刑)。

黎鎮豪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黎鎮豪(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其犯後全數繳回不法佣金,於檢警、法院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錯誤,使之前更生之努力付之一炬,不敢再造次,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12-213、219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另犯之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認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情形,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量刑時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審酌事項,是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本院亦認被告並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28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61頁),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之宣告刑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之加重詐欺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總收水並洗錢)、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等情,各判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所示刑度(附表一編號2因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屬適中,並未過重。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犯罪動機及家中尚有高齡祖母需照顧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至被告所述其罹患右上顎臉部腐骨病症,近期就醫認其右側上顎第一臼齒區骨療合不良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然仍無足動搖原審此部分宣告刑之妥適性。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

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各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由其代理人於115年6月24日,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莊淑茵在新北市○○區○○○○○○○○○○○○○○號1告訴人劉婷妤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與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徐翊旻在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上調解首期款均於調解委員會交付現金,其餘分期款給付中,另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韓宜靜於115年6月25日簽立和解契約並已給付,有卷附調解書、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匯款單、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301、343-347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侵害被害人莊淑茵、告訴人韓宜靜、劉婷妤、徐翊旻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均坦承犯行,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並於本院與被害人莊淑茵、告訴人韓宜靜、劉婷妤、徐翊旻成立調解、和解,並已部分給付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246頁),暨被告於詐欺集團中為負責總收水之較核心角色,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4年3月8日、3月9日、3月15日所為,有部分行為且係於同一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莊淑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莊淑茵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須使用黑貓宅便寄送,惟資料錯誤需聯繫客服云云。 114年3月8日20時42分許匯款10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8日20時46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提領15萬元(分3次提領)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一部分,黎鎮豪可從中獲取住宿油資補助3000、10 00元及提領款項2%之報酬, 共取得70 00元。 2 黃知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黃知晴佯稱有意購買門票,需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惟須簽署託運條款云云。 114年3月8日20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審判決主文) 參與人員: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王政熹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王政熹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再將款項交給黎鎮豪,由黎鎮豪交付報酬給施權佑、王政熹。黎鎮豪再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吳秀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11時40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何先生」聯繫吳秀蘭有意購買商品,並向其佯稱須使用新竹物流進行交易云云。 114年3月9日11時39分許匯款6萬9,017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9日11時45分許起至49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和美分行提領10萬4,000元(分6次提領)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審判決主文) 附表二部分,黎鎮豪可從中獲取住宿油資補助3000、10 00元及提領款項2%之報酬, 共取得64 00元。 郭其彥則取得提領款項4%之 報酬,共 4800元。 114年3月9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5,039元 2 韓宜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韓宜靜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兌換獎金云云。 114年3月9日12時19分許匯款1萬5,985元 114年3月9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提領1萬6,000元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參與人員: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郭其彥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郭其彥於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4%之報酬給郭其彥,其餘款項交給黎鎮豪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劉婷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1時9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塔羅之光」向劉婷妤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8,993元 陳冠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928號不起訴處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5日16時9分許起至16分許止、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提領14萬4,000元(分6次提領)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三部分,黎鎮豪可從中獲取住宿油資補助3000、10 00元及提領款項2%之報酬, 共取得68 80元。 2 邱仲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8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yuogo909」向邱仲陞佯稱有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匯款4萬9,993元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審判決主文) 3 徐翊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2時許,透過Threads聯繫徐翊旻有意購買票券,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聯繫客服進行操作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8,985元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4 洪守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命運之鑰」向洪守峰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6,016元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審判決主文) 參與人員:楊益杰、施權祐、黎鎮豪、卓子晏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楊益杰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4%-6%之報酬給楊益杰,其餘款項交給黎鎮豪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