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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惠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蘇惠英(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7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參、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未能既遂之原因,係因被害人與警方配合,倘若被害人未與警方配合,被告勢必順利取得被害人詐欺款項,在此種誘捕未遂之情形下,被告犯行對於法益所生之危險實與既遂犯行無異,原審漏未審酌此裁量重要事項而大幅減輕被告刑度,已有不當。又原判決於量刑段落記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我於民國111年6月底中風找不到工作,經濟來源靠我妹妹,她每月給我吃飯的錢,買生活用品給我,需照顧80歲的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然被告戶籍資料係記載被告為「高職畢業」,且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號案件之量刑段落亦係記載「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是被告於本案自述「國中肄業」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缉字第682號案件供稱:於111年7月底中風行動不便等語,亦與前開量刑段落記載之「111年6月底中風」有所落差;且依被告母親戶籍資料,被告母親為40年出生,顯未滿80歲,可知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並非完全實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量刑已有不當。再者,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受騙被害人接觸,在面交收款過程中勢必須接續其他詐欺集圑成員之說詞使被害人深陷詐騙圈套,或隱瞞其為詐欺犯罪者之身份,故面交車手應亦為實行詐術之人,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又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竟仍貪圖小利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103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妥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已與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符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從而,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詐欺犯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嗣經撤銷後,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檢察官於原審主張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83頁),且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蒞庭檢察官並補充主張略以: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衡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較既遂之情節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在卷,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情節較既遂為輕,符合前揭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偵查、原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此等符合想像競合其中輕罪之減刑規定,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所犯依前揭未遂、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衡以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包括符合前揭想像競合輕罪自白、未遂減刑事由),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且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23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載敘被告之學歷、中風日期、母親年紀有不符乙節縱屬實在,然此等差異性並非重大,且僅為原審量刑眾多因子之一小部分,綜合原審量刑之審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是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