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元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彭元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72、73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意旨: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上開刑度,稍嫌不足,故請第二審法院斟酌具體求刑刑度,再予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所得,被告之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僅有一次犯行,且屬未遂,未有犯罪所得,亦未造成損害,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㈢如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係因求職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且願與被害人和解,已有悔悟,請再減輕被告之量刑等語。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89-195頁;原審卷第20-24、89、96至99頁;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自陳還沒有領到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報酬(偵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23、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身心正常,非老邁殘疾之人,縱因公司裁員突然失業,有房租開銷等經濟壓力,仍可先從事諸如超商店員、加油員等部分工時之合法工作應急,再伺機尋求符合專長、志趣之工作機會,竟捨此不為,貪圖以較少勞力付出賺取較高報酬,罔顧詐欺犯罪對他人財產權、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所生嚴重危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多達90萬元之現金,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已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遞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失業面臨經濟壓力,不顧其透過網路廣告覓得之工作明顯涉及不法,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負責扮演「幣商」角色,光天化日之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多達90萬元之詐欺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嚴重威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困難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取款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期待獲利(時薪300元)相較於其預定收取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工作內容是送貨、收貨),嗣於偵訊、審理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之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原判決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當。
六、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已見前述,另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原判決量刑因子均未改變,犯罪惡性、犯後態度等均經原判決審酌,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所生損害、惡性,亦經原判決為審酌,公訴人請求再加重被告量刑,亦無理由,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