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安利(原名:林安力)被 告 沈詩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83、45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740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安利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火葬」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4日前某日,由林安利將其所持與「火葬」通話中手機交予不知情之沈詩琪,由「火葬」向沈詩琪稱要還款給林安利,但須先提供帳戶給「火葬」,並幫「火葬」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沈詩琪因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火葬」使用,嗣「火葬」即於113年8月4日16時37分前某時許,以虛假網路購物之詐術詐欺施○展(無證據證明林安利主觀上知悉「火葬」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16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本案帳戶後,由「火葬」指示不知情之沈詩琪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逢福門市提領上開款項(沈詩琪實際提領1萬元,超出2,3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交予林安利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火葬」,以此方式交予「火葬」收受,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林安利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安利(下稱被告林安利)均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安利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
沈詩琪提領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火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火葬」只是網友,因為我之前要向他買預付卡,他有欠我1萬6,000元,當天他電話中說要還我錢,需要帳號匯款,我自己沒有帳號,所以我就把電話交給沈詩琪,他們通話是開擴音,我都有聽到,沈詩琪提領完後把錢交給我,我就去買遊戲點數給「火葬」,我是被「火葬」騙的等語,惟查:
1.共同被告沈詩琪有於113年8月4日16時43分,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並將其中2,300元交予被告林安利購買遊戲點數傳送給「火葬」等情,業據被告林安利坦認在卷(偵48385卷第39至43、109至111頁、原審金訴3883卷第199至201、326至334頁),核與沈詩琪證述大致相符(偵48385卷第51至53頁、偵18277卷第5至7頁、偵56740卷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4597卷第43至51頁),並有沈詩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48385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沈詩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林安利於案發當時大約認識3個月,我們之間有金錢上的往來,我完全不認識「火葬」,我印象中當初被告林安利來找我討論還錢的事情,說「火葬」有欠他錢,願意幫他還錢給我,他們有在電話爭論金錢上的事情,我沒有認真聽,後來被告林安利開擴音,由我跟「火葬」通話,過程被告林安利都有聽到,「火葬」一開始說他願意幫被告林安利還錢,跟我要我的帳號,我把帳號給「火葬」之後,「火葬」就要我幫他買遊戲點數,完成後他就會幫被告林安利還款,匯1萬6,000元過來,後來被告林安利去操作ibon,我去領錢,因為我不會用,之後我去櫃檯結帳時,拿了2,300元給被告林安利等語(原審金訴3883卷第395至399頁),被告林安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我不認識「火葬」,他是在臉書上收購我的預付卡,沈詩琪跟「火葬」通話內容是在談論要「火葬」還我錢,還有提供沈詩琪的本案帳戶給「火葬」等語(原審金訴3883卷第384、386、388頁),可知沈詩琪與「火葬」通話過程,被告林安利全程在旁得以聽聞,被告林安利明知其與「火葬」僅為網友關係,素未謀面,對「火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其等不存有任何情誼,亦毫無信任基礎,卻仍容任「火葬」要求沈詩琪提供帳戶,並同意於沈詩琪提領贓款後,由被告林安利幫「火葬」購買遊戲點數,所為實與一般常理與生活經驗相違,依被告林安利為成年人,受過教育,有工作經驗,在目前社會環境中與正常人無異之智識、生活經驗、認知及判斷能力,對於他人索討帳戶資料,並要求幫忙購買遊戲點數之說詞是否合理,本自應審慎區辨,況被告林安利前甫因販賣預付卡遭「火葬」詐騙1萬6,000元,當能預見幫忙「火葬」購買遊戲點數,有可能構成詐欺犯罪之行為,仍未加謹慎查證,繼續聽信「火葬」之說詞而為,難認具有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安利上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與被告接觸詐欺集團之人僅「火葬」人,且無從證明共同被告沈詩琪亦有共同犯罪(詳如下述),故被告林安利之犯行,尚不構成「3人以上犯共同詐欺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安利與「火葬」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詩琪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贓款,為間接正犯。㈢被告林安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林安利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8
277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林安利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林安利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安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火葬」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林安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施○展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施○展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安利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㈠被告林安利於本案購買2,300元遊戲點數,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林安利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火葬」,非由被告林安利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經核全卷卷證,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林安利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安利否認犯罪等語,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沈詩琪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前開贓款交予林安利購買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火葬」之人。因認沈詩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沈詩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詩琪、林安利之供述、告訴人施○展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沈詩琪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沈詩琪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由被告林安利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火葬」,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火葬」是被告林安利的朋友,被告林安利有欠我錢,一開始是他們在講電話,被告林安利說「火葬」願意幫他還款,後來換成我跟「火葬」通話,「火葬」要我提供帳號給他,提供帳號之後,「火葬」說他懶得出門,要我幫他買遊戲點數之後,他就會幫被告林安利還款1萬6,0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沈詩琪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林安利購買遊戲點數,由被告林安利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火葬」乙節,為被告沈詩琪坦認在卷,核與被告林安利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沈詩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偵48385卷第47至4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安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那天我在被告沈詩琪家中,「火葬」跟我聯絡,我叫「火葬」把1萬6,000元還我,我當時跟被告沈詩琪說若是「火葬」還我錢的話,我就可以還錢給她,當天被告沈詩琪有叫「火葬」答應一定要還我1萬6,000元;雖然是「火葬」跟被告沈詩琪聯絡,但因為只有我用Messenger跟「火葬」聯絡,所以是我把遊戲點數拍照傳給「火葬」等語(原審金訴3883卷第385、388、392至393頁),足證案發當日,被告沈詩琪確係因信任證人林安利所述「只要『火葬』還錢給林安利,林安利即可還款予被告沈詩琪」,及「『火葬』係證人林安利之朋友」之詞,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火葬」,並幫忙提領款項交付予證人林安利購買遊戲點數,衡以被告沈詩琪與林安利係於113年5月至7月間交往,113年8月4日,被告林安利當天和沈詩琪在沈詩琪家中,當時其二人有「瞹昧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林安利於警詢供述甚明(第48385偵查卷第42頁),被告沈詩琪亦供稱,案發時與朋友被告林安利在一起,足見被告沈詩琪與林安利為朋友關係無訛,顯見其等具有相當之交情與信賴關係,是被告沈詩琪基於對林安利之信任,認為「火葬」為證人林安利友人,而提供帳戶予「火葬」並幫忙提領款項,未與常情相悖;另證人林安利雖於原審否認其向被告沈詩琪表示「火葬」係其友人等語(原審金訴3883卷第390頁),惟證人林安利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與被告沈詩琪係朋友關係,且案發當天二人均在被告沈詩琪家中等情,已見前述,另被告沈詩琪乃處於利害相反之關係,難以期待證人林安利於審理中會據實陳述,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尚非全然無疑,難據此為被告沈詩琪不利之認定。職此,難認被告沈詩琪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沈詩琪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復乏事證認其有犯意聯絡,即無從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沈詩琪有罪之確信,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沈詩琪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沈詩琪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上訴略以,經原審詰問結果,被告沈詩琪自認其與「火葬」之人完全不認識,並無全何信賴關係,「火葬」之人滙給被告沈詩琪2300元,並非將該款項還給被告沈詩琪,而係叫沈詩琪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將該點數寄給「火葬」,一般購買均可自行為之,何須代購,足見滙入被告沈詩琪帳戶之代購款項係詐欺不法之款,可得而知「火葬」者係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人,仍執意為之,顯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沈詩琪雖與「火葬」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惟被告沈詩琪與林安利為朋友關係,已見前述,其等具有相當之交情與信賴關係,被告沈詩琪基於對證人林安利之信任,認為「火葬」為證人林安利友人,而提供帳戶予「火葬」並幫忙提領款項,未與常情相悖,另現今經濟交易及人際關係複雜,朋友間互為代購遊戲點數後,再將該點數轉寄之事,亦所在多有,況當時被告沈詩琪所領取之款項為1萬元,除轉 交林安利購買遊戲點數之2300元(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 )外,尚有7600元,被告沈詩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款項係其所有,其當次領取他人滙入款項僅佔其取款項少部分,自不能因此即認為滙入被告沈詩琪帳戶之代購款項係詐欺不法之款,縱被告沈詩琪代為收受,亦難遽認為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沈詩琪有洗錢之故意,亦無從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是公訴人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
丙、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安利及公訴人等之上訴,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