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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峻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峻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被告收受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之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後,固於115年1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為上訴人許峻豪涉犯詐欺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僅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輛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卷第9頁),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47頁)。然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115年5月27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