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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杰森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雕」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虛擬幣幣商」成員之身分為掩護,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既成,A01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A03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之詐術,致使A03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與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A01相約於114年1月12日19時20分許,在00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群門市交易新臺幣(下同)52萬元等值之泰達幣,A03因誤信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地攜帶52萬元到場,並交付予A01,惟A01受取上開贓款後,於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期間,因交易過程形跡可疑,經不詳之人通報警方後,00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獲報到場對A01實施盤查,而當場逮捕A01而未遂,並扣得52萬元(已發還A03)與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得為證據。又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雕」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49至55頁),00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3頁),暨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手機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取款之行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㈠本案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被告之犯行尚處於未遂之

階段,惟原判決主文欄卻誤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謫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自由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已然從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