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竑榤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竑榤(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檢調機關指認上手,請依法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
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33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其仍未有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被告雖稱已向警方指認向其收受詐欺贓款之上手等語。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原審法院稱:因被告未提及上手之具體年籍資料,故未查獲「陳○章」、「陳○鋒」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院稱: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收水上手,因而循線查獲現另案通緝中之共犯「徐○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酌以被告供稱本案係依照「徐○成」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2人接觸僅止於此(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徐○成」在詐欺集團中僅擔任監控或接應收水車手之工作,尚無證據足認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係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先說明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處斷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本案犯罪之主謀,兼衡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