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庭愉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3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庭愉(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78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予以併案審理,併此說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取款,涉案程度應較輕微,且未獲取任

何報酬,因一時失慮未周而誤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被告為單親家庭,須扶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雖未有犯罪所得,但仍願與本案之被害人協調和解,請鈞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以娛樂傳媒、廣告為幌子之詐欺集團組織,實際上則是從事向假交友、假儲值及假投資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是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A02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掩飾、隱匿收取詐欺贓款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其想像競合犯相關犯罪,均應一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資懲儆。

㈢本院審酌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關於本

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相關犯罪情狀,業經原審予以整體審酌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調解方案落差甚大,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至於被告所陳個人家庭及子女狀況等情,尚不足以變動本案之量刑基礎,是本案量刑因素既未有所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加重詐欺既遂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