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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A05(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贓款係由同案少年A01丟入A車,應可傳喚證人即同案少年A01以確認被告是否於車內?車內是否僅有駕駛1人?被告是否曾與同案少年A01通話?再者,證人駱傳崴於警詢時既證稱:同案被告徐嘉誠及被告都會一起出門並使用A車等語,此與同案被告徐嘉誠證述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本案應係「黃吉佑」(年籍詳卷)使用A車犯案,而與同案被告徐嘉誠、證人駱傳崴證述不符。此部分亦可傳喚證人黃吉佑確認。待傳喚上開2名證人證實相關事實後,應可證明被告共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認被告無起訴書所指行為,而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及使用補強證據之情況,仍要達到主要證據(例如被害人陳述)與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心證程度始可。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縱令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以算數為比喻,若僅有單一之供述證據,則其補強之證據,必須使之「加分至滿分」,否則仍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如何認定

: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有於113年9月13日與徐嘉誠共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贓款並交付贓款之事實」,僅有共犯徐嘉誠1人之供述;證人駱傳崴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的時間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與共犯徐嘉誠一同前去收水;難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等旨綦詳(原判決第7頁第6至15行)。經核原審判決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少年A01於本院證稱:「(113年9月13日,你與劉○琮一起搭高鐵,你們到彰化縣花壇的永春街,劉○琮應該是面交車手,你當時在旁邊監視,對不對?)對。(你怎麼樣把錢放到車裡面的?)就窗戶打開,丟進去。(哪邊的窗戶打開?)車子後面的窗戶……。反正就是後面,有點忘記到底是左邊還右邊。(你看得到駕駛嗎?)看不到,那時候晚上天黑了,然後又下雨。(你知道車上有幾個人嗎?)車子裡面我沒有看清楚,反正一定就是有一個人開車,副駕有沒有人我就沒看到。(所以你也不確定副駕有沒有人?)對,不確定,因為窗戶是開後面,後面就沒有人坐啊。(你剛剛說不認識在庭被告,再跟你確認一下,庭上的被告有在車子裡面嗎?)我就沒看清楚啊。(被告問:你那天有看到我這個人嗎?)那天晚上裡面有幾個人我都沒看到了。(被告問:從白天開始到晚上,你們有做之後,有看過我嗎?)沒有印象,我對他(A05)這個人是沒有印象的」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A01在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1頁)。由此可知,證人A01將所收取之贓款丟入行經約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徐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車內時,其並未看見該車副駕駛座是否有人,而該車後座並無乘客,案發當天其並未見過被告等情,是該名證人之證言,尚難用以補強同案被告徐嘉誠所為兩人係共同收取贓款而對被告不利之指證,即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檢察官上訴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吉佑,然該名證人因另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因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捨棄傳喚該名證人(本院卷第67頁)。是就此部分,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各項罪名,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A05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犯罪所用之收據壹張、工作證壹份沒收。

A05無罪。

犯罪事實徐嘉誠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雪龍」、「Spider-man」、「飄移過海」、「new字輩」、「甄子丹」、「阮經天」、少年張○恩(暱稱「翁小淨」)、少年A01、少年劉○琮等人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徐嘉誠擔任收水手。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A04於113年6月中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桐羽」向A04佯稱可以「BBAE」軟體投資,儲值方式需要面交款項云云,致使A04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3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之土地公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劉○琮、A01則依「new字輩」指示,由劉○琮先列印偽造之「BBAE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張天順」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間,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上址向A04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A04以行使之,並收取面交金額100萬元,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天順」,A01則於上址附近住家監控劉○琮收款。待劉○琮取得100萬元贓款後,旋即前往上址附近住家轉交予A01,A01再依「阮經天」指示,將上開贓款丟入行經該處由徐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徐嘉誠再將款項交付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徐嘉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徐嘉誠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徐嘉誠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嘉誠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琮、A01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及告訴人A04、證人駱傳崴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駱傳崴指認徐嘉誠)(偵卷第55至57頁)、(A01指認劉○琮)(偵卷第77至80頁)、(劉○琮指認A01)(偵卷第105至108頁)、(A04指認)(偵卷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0頁)、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121至12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5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徐嘉誠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徐嘉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嘉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44條、47條雖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徐嘉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徐嘉誠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徐嘉誠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㈢被告徐嘉誠與共犯劉○琮、A01共同偽造「BBAE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張天順」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嘉誠與劉○琮、A01及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嘉誠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共犯少年A01係直接將詐欺贓款丟入車內,故被告徐嘉誠

與少年A01接觸甚少,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嘉誠知悉劉○琮、A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徐嘉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徐嘉誠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且被告徐嘉誠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前之112年2月間,就曾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犯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本案發生已遭起訴,素行不佳;斟酌本案被告徐嘉誠係擔任收水角色、相較於取款車手已係較為幕後之角色,參與組織之程度難認輕微;斟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徐嘉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被告徐嘉誠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徐嘉誠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各1張,為被告徐嘉誠及共犯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㈡被告徐嘉誠自承其已獲取3,000元作為報酬,並經本院自被告

徐嘉誠桃園監獄保管金中扣繳,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被告徐嘉誠擔任收水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A01取得告訴人A04詐騙款項後,A01將款項丟入被告徐嘉誠所駕駛並搭載被告A05之上開車輛內,被告A05再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彰化縣花壇鄉某址拿取贓款等情,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證明被告徐嘉誠有罪判決之證據及共犯徐嘉誠之供述、證人駱傳崴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於113年9、10月間與被告徐嘉誠同住,且亦曾向證人駱傳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駱傳崴將車輛放在我跟徐嘉誠這邊,這段時間我跟徐嘉誠都有用車,我在113年9月13日沒有去花壇,我雖然有加入詐騙集團,但加入的不是這一個詐騙集團等語。經查,檢察官所提出被告A05有於113年9月13日與徐嘉誠共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贓款並交付贓款之事實,僅有共犯徐嘉誠1人之供述,而證人駱傳崴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05於本案發生的時間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無法直接證明被告A05有與共犯徐嘉誠一同前去收水。而本件警方於113年12月5日於證人駱傳崴作證後,即已掌握到被告A05有可能涉及此案,然警方卻無更進一步就此部分事實蒐集相關證據證明被告A05涉及本案,難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A05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05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