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政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123、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各罪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陶政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27元,且於本院供稱沒有能力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4頁),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需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始該當該罪處罰要件),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僅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刑,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一人獨居,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3萬元等情,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索引、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不單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本案中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均屬較末端之車手角色,各告訴人之損害數額不同,情節輕重差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在本案之提款行為,絕大部分是在同一日密集為之,依經手金流來源(按告訴人人數)劃分為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如以機械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顯將超過其行為整體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衡量各告訴人之受詐總金額為471,000元,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總計450,900元等事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及定刑評價因素,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犯行,就各次犯行諭知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8月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月10日,恐過度稀釋刑罰效果,反生犯罪次數較多、刑度遞減之之誤解印象,減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影響一般國民認知。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亦未繳交犯罪所得,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高之假釋門檻,也可能在執行不到兩年即可能提報假釋,較諸9位被害人之損害,警惕效果似有不足,與現行詐欺犯罪相關立法加強打擊詐欺犯罪、保護被害人之目的非無齟齬。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未盡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然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所犯9罪,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侵害之法益固皆屬個人財產法益,但被告提領款項係被害人等匯出後由其分次提領合併轉交上手,堪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原審法院已說明酌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依據,與前揭說明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